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36號
KSDV,103,訴,243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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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張南揚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黃珠妹
訴訟代理人 黃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
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福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於法相符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己○○○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95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3 月1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雖為被告己○○○ 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14 頁),惟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主張、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兩者 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經提出追加,復已通知被告己○○○到庭答辯在 案,無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其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二 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E 部 分(面積分別為3.21、68.61 、18.55 平方公尺,B 部分嗣 已於104 年6 月3 日拆除),並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及搭蓋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地,嗣被告己○○○復於 101 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售予被告乙○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己○○○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03 年11月11日回溯5 年 即98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6,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5, 9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7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5, 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7 元。㈢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316,295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4 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訴外人陳清木所有,系 爭房屋亦由陳清木出資興建後贈與其子陳景輝陳景輝死亡



後由其妻即被告己○○○繼承,再由被告乙○○於101 年間 向己○○○購得,是系爭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陳清木所有 ,嗣因土地重劃、房屋買賣等原因,致土地、房屋分別轉讓 予高雄市政府、被告乙○○所有,然因系爭房屋於重劃前本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因重 劃而變為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相鄰之大順段989 、9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 地),系爭相鄰土地均經管理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持續出 租予被告作基地使用,然原告竟拒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被 告,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則以:伊原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戊○○ ,然未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嗣被告乙○○於101 年間向戊○ ○購買系爭房屋,乃約定由伊逕行將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乙○○,又因伊不識字,始應戊○○之要求在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房屋於98至101 年間之屋主並非伊,原 告請求伊給付該等期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乙○○於101 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鐵皮棚架、水泥地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 尺)、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嗣上開B 部分業已於104 年6 月3 日拆除。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暨範圍為何? ㈡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其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暨範圍為何? 1.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鐵皮棚架、水泥地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至97頁、第102 頁),又上開B 部分嗣已於104 年6 月3 日拆除,有原告陳報之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乙○ ○對其於101 年10月12日向前手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E 部分乙節並無爭執(見其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5 2 至25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1 年10月12日起 迄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辯 稱:B 部分鐵皮棚架並非伊搭蓋,買來時就有了,現已拆除 ;C 部分水泥地亦非伊鋪設,僅使用小部分作為停車及柱子 牆壁基礎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B 部分搭建之鐵皮棚架、 C 部分鋪設之水泥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上開 B 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乙○○購買時即已存在,其使用空 間與主建物即被告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相連 ,並有後門相通,復經被告乙○○(以其父親甲○○名義) 出租予訴外人洪元興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至92、96至97頁),足見上開B 部分之鐵 皮棚架並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無從割裂 分離,自屬被告乙○○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範 圍甚明。又被告乙○○確有使用上開C 部分之水泥地通往系 爭房屋後門,並將之作為停車使用及供系爭房屋主體建築柱 子與牆壁之基礎,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其答辯二、 三狀,本院卷第121 、253 頁),顯見其對於上開C 部分係 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將之占有並供輔助其購買之系爭 房屋便利使用之事實,殆無疑義,況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該部分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上開空言所辯, 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1 年10月12日起迄今 (B 部分則占用至104 年6 月3 日拆除為止)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另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1 年10月12日出賣系爭房屋予 乙○○之前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 、C 、E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其 與己○○○間系爭買賣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與本院函 詢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關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 義人變更之歷程相符(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被告己○



○○雖辯稱其早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戊○○,僅未辦 稅籍變更登記,嗣被告乙○○於101 年間向戊○○購買系爭 房屋時,始約定由其逕行變更稅籍登記予乙○○,故98至10 1 年間伊並非屋主,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憑(被證13,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惟均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乙○○提起系爭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被告乙○○自行提出兩 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買賣契約等資以證明其確係於10 1年10月12日「自被告己○○○處」購得系爭未保存登記房 屋,此觀之被告乙○○答辯狀暨所附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甚為明確(本院卷第25頁以下、 34至38頁),原告至此方依被告乙○○上開自承與證據資料 ,追加請求被告己○○○給付其出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詎料被告二人嗣竟全然悖於先前相反之主張,諉稱系 爭房屋早經被告己○○○出賣予戊○○云云,依禁反言原則 與訴訟上誠信原則,顯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其嗣後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9頁以下),既經原告否認 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且觀之其上立契約書人並無戊 ○○名義,通篇內容亦未提及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乙 ○○之隻字片語,甚且無任何立約日期,其形式與一般買賣 契約書核屬有異,顯屬臨訟串飾而製作之物,洵無可採,足 見被告己○○○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再被告 乙○○業已陳稱B、C、E部分自其向前手購入時即存在,被 告己○○○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占用部分係其出售後,始由被 告乙○○自行搭建或鋪設,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1 年10月12日出賣系爭房屋予乙○○之前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E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二 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被告等均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




2.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於重劃前原均屬同一人陳清木 所有,嗣因土地重劃、房屋買賣等原因,致土地、房屋分別 轉讓予高雄市政府、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應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 告否認並辯稱:重劃後乃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 房屋亦非重劃前即已存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陳清木所有三民區獅頭段1217、1217 -2、1217-3地號之部分土地,前述土地於44年公告實施「實 施本市都市計畫分區計畫」時劃設為公園用地,66年納入本 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為大港段3645地號土地,屬高 雄市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並由市府工務局管 理;而系爭土地(3645-6地號)係於84年間逕為分割自上開 3645地號土地,88年間該公園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 (抵費地)後始由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接管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原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101年12月18日函文為憑(本院 卷第40至43頁、第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書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暨所附土地分配清冊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6至6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 系爭土地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所提 供折價抵付之公共設施用地(下稱抵費地),且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陳清木於重劃後業已依法分配至大港段3643地號 土地,此觀之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開發處101年12月18 日函文自明(本院卷第67頁、第126頁),則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 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 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同條例第62條規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均足證系爭土地 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歸高雄市原始取得,且陳清 木所提供之系爭抵費地,依上開規定應為未建築之土地,其 上應無地上物存在,縱令有建物,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則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意旨與要件均屬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餘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另被告所舉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所述之案例事實與其闡 釋之判決意旨,均顯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云云,然其主張已與上開抵費 地依法需為未建築土地之規定不符,業如上述,又依被告所 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空照圖等,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 確切位置係位在重劃後系爭土地範圍內,更無法佐證系爭房 屋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且未經任何改建、增建,是其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未將陳清木所有之系 爭房屋分配予原所有人,侵害其權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 系爭房屋於重華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況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 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 確定,倘如被告所述陳清木不服該分配結果,應依限提出書 面異議,甚且進而提起訴訟,惟被告並未舉證陳清木對於該 分配結果有何不滿且曾提出書面異議,是其上開空言抗辯, 洵屬無據。
3.再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系爭相鄰土地,均經其管理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持續出 租予被告作基地使用,原告拒將系爭土地併予出租,竟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系 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且依本院勘驗結果 、現況照片及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 第94、96、102 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應為外觀貼有白 色磁磚之磚造二層樓房,而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B 部分為鐵 皮棚架、C 部分為水泥地、E 部分則為建物本體前方所搭蓋 或增建之一層平房(黃色牆壁),均屬事後搭蓋或增建之附 屬建物,則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其依法即負有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義務,且該應拆除部分均不影響上開建物本體, 對於被告難謂有何重大利益損失,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系爭相鄰土地(大順段 989 、991 地號)雖經其管理機關出租予被告乙○○使用, 惟依被告提出之位置圖(本院卷第46頁),該等土地係系爭 房屋之建築本體所坐落基地部分,與上開B 、C 、E 部分均 屬事後搭蓋、增建之附屬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兩者情形迥 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其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鄰近九如一路 及大順三路,附近有科工館南館、多家銀行、生鮮超市,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6至97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6 %為適 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而無 可採。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8年度迄今均為 12,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申報地價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 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共計135,55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是本送達本院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0 元(計算式見附 表),另請求被告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回溯五年即98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89,77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另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本院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30 元,及請求被告己○○○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9,777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 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則原告雖就違約 金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告己○○○、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調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租資料等(本院卷第16 5 至166 頁),惟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6%×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 │101/10/12-103/11│ 90.37 (BCE)×12,000 ×6 %×(2+1/12)│
│乙○○ │/11(共計2 年又 │ =135,555 │
│ │1 月) │ │
├────┼────────┼────────────────────┤
│被告 │98/11/12-101/10/│ 90.37 (BCE )×12,000×6 %×(2+11/12│
己○○○│11(共計2 年又11│ ) =189,777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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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230元 │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7.16(CE) ×12,000 ×6 % ÷12=5,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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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