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王國偉
被 告 邱曜振
訴訟代理人 邱介文
被 告 邱照明
被 告 邱孝庭
訴訟代理人 呂秀芳
被 告 齊藤麗華
被 告 林慧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曜南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被告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孝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7 、被告齊藤麗華1/7 、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 28、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難以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拍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比例 分配取得價金。
三、被告均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為祖產 ,建議經鑑價或其他合法方式,由被告以合理市價承買原告 之應有部分而保持共有,無需以拍賣變價方式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 7、被告齊藤麗華1/7 、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 庭5/ 28 、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 情事。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木造建物,係47年間興建完 成,被告之父邱江泉於67年間向他人買受,該建物依房屋 稅稅籍資料顯示,共有人為王士福、邱曜振、邱照明、邱 孝庭、齊藤麗華、林慧美。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告1/7 、被告齊藤 麗華1/7 、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 28 、林 慧美5/28(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面積57平方公尺,查 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該地係地籍圖重測並於67年8 月 8 日登記完成,爰以高雄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線上量 測,該地南側面臨約6 公尺寬道路,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免留設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以面臨南側6 公尺道路檢討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附表一規定時,本案基地寬度為12公尺,深度為4 公 尺,未達附表一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公務局104 年1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可證(本院卷第88至103 頁),是系爭土地為 畸零地無誤。又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路00號,並區分鐵皮屋部分及木造房屋部 分,該二部分互不相通,該鐵皮屋係由邱曜南與被告林慧 美共同出資重新興建,目前出租他人使用中,木造房屋部 分係47年1 月間興建,目前堆放雜物中,並有一門與同市 ○○○路00號相通,該○○○路00號建物為被告邱照明所 有,鐵皮屋旁之空地,為原告之母親堆放雜物所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4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1 至121 頁、第145 、146 頁) 。 2、系爭基地寬度為12公尺,深度為4 公尺,未達高雄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附表一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已如前述,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 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畸零地非 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 地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保留後 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高雄市畸零 地自治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僅臨 自強三路27巷,依上開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本院認自不宜再予細分,又被告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承受原告之應有部分,而以合理的價 格補償原告,達成原告解除共有關係的訴求,被告未來亦 可收購鄰地即同段第578 號(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臨成功 一路) 後,再合併土地建築房屋,較具價值等情,業據被 告陳報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可證(本 院卷第113 頁) ,是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 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
(三)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僅將原物分配予 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未 受原物分配,被告自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市價為147200元一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9 頁) ,依土地之 市價,就被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被 告各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按附表應補償之金額所示。六、綜上,原告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 利益等情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各應補償原 告之補償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 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項目│編│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原應│原應有│評估單價│原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分割後之應│受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
│ │號│ │ (㎡) │ │有部│部分 │(元/㎡) │地價(元) │有部分 │有部分面積│(元) │(元) │
│ │ │ │ │ │分 │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1 │ │ │王國偉 │1/7 │ 8.14│ │1,198,208 │ │ │1,198,208 │ │
│償人│ │ │ │ │ │ │ │ │ │ │ │ │
├──┼─┤ │ ├────┼──┼───┤ ├─────┼─────┼─────┼─────┼─────┤
│應補│2 │ │ │齊藤麗華│1/7 │ 8.14│ │1,198,208 │16.65984%│ 9.0000000│ │ 199,620 │
│償人├─┤ │ ├────┼──┼───┤ ├─────┼─────┼─────┼─────┼─────┤
│ │3 │579 │57.00 │邱曜振 │5/28│ 10.18│147,200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 ├────┼──┼───┤ ├─────┼─────┼─────┼─────┼─────┤
│ │4 │ │ │邱照明 │5/28│ 10.18│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 ├────┼──┼───┤ ├─────┼─────┼─────┼─────┼─────┤
│ │5 │ │ │林慧美 │5/28│ 10.18│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 ├─┤ │ ├────┼──┼───┤ ├─────┼─────┼─────┼─────┼─────┤
│ │6 │ │ │邱孝庭 │5/28│ 10.18│ │1,498,496 │20.83504%│11.0000000│ │ 249,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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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 57.00│ │8,390,400 │ 100% │ 57 │1,198,208 │1,198,208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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