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賴國祺(兼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賴白瓊雲(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賴寶琛(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賴寶瑗(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峰(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峻(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蕙(賴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上訴人 邱鴻興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37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一- A00一(面積二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三一- A00二所示土地(面積八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第一、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 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31-A001 (面積:29.1 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土地)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後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將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31-A002 所示土地(面積 81.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23頁)。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於上訴程序為前開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 逾50萬元,本不得為之。惟本院認追加及起訴之土地,係屬 同一法定租賃關係之標的,有於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必要, 參以租賃關係是否消滅之事實,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如 於同一訴訟程序集中審理,可達訴訟上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目的;另參酌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並未爭執,並經本 案言詞辯論,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有予 准許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賴丁財於上訴後之 民國103 年4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90頁)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 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062 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系爭甲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賴國祺及訴外人賴丁 財(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確認賴國祺、賴丁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甲 土地部分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自90年3 月 1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從未進入居住,系爭建物並遭 不明人士破壞,水電斷絕多年,無人使用及修繕,早已不堪
使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反面解釋,兩造之租賃關係至 遲於起訴時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繼續按年繳納租金 ,迄今從未間斷,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系爭乙土地雖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 使用所必要,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土地均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惟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已鑑認系爭建物達 不堪使用程度,故系爭租賃關係消滅等情,並聲明及追加起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建物為鋼 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依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耐用年數至少有50年,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與前開耐用 年數表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建物雖經破壞,並非不能 修復,顯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
㈡系爭土地為賴國祺、賴丁財(於103 年4 月5 日過世,由上 訴人賴國祺等七人繼承)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經本 院系爭另案判決確認賴國祺、賴丁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甲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必要之系爭乙土地部分 ,存有系爭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自90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至102 年 7 月31日止,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該建物遭不明人士破壞 ,水電斷絕多年,無人使用房屋。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可認為系爭 租賃關係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 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
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 ,本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 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 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 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原本均係訴外人賴國禎所有,經本院拍賣後, 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所有權則由賴國祺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賴國祺、賴丁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甲土 地及系爭建物使用必要之系爭乙土地部分,有系爭租賃關係 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認系爭租賃關係期限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倘 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縱得 將建物修繕,仍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被上訴 人自90年3 月13日取得處分權後,至102 年7 月31日止,從 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該建物遭人破壞,水電斷絕多年,無人 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見系爭建物至少已達10年 無人使用之情,堪予認定。其次,原審於102 年7 月31日至 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2 樓有拆除毀損痕跡,裝修牆面、門 窗均已損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8頁 至第59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佐。又本院函請建築師公會 對系爭建物實施鑑定(扣除102 年底、103 年初增建鐵皮、 門窗部分),鑑定建築師經兩造引導進入系爭建物,檢視樓 層現況及情形,拍攝照片存證,並委託震遠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進行混凝土鑽心採樣及柱、梁鋼筋掃瞄,依據ETAB S結構 程式做結構安全評估及分析判斷,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確 認建物建造完成時間,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依現況進行結 構力學分析及評估結果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標準,結構安全 有疑慮,內部因樓板、牆面、門窗等毀壞未修復,設備功能 不彰,已然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而按上開鑑定單位具建築結構等相關專業技術,依據系爭建 物之現況,結合結構力學分析為鑑定方法,所為鑑定結果堪 認公正、客觀,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定結果與 高雄市各類房屋折算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所示50年耐用期間不 符等語,惟建物是否達不堪使用,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 念,在安全上堪予使用,並依據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為結構耐
震進行評估,做綜合判斷之標準。高雄市各類房屋折算標準 及耐用年數表係房屋課稅之依據,無從作為系爭房屋安全之 鑑定標準。被上訴人所述,難認有據。綜合上情,系爭建物 長達10年水電斷絕,無人使用,內部牆面、門窗毀損,依據 鑑定結果,結構安全有疑慮,顯然不適於供人居住,已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系爭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乙節,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 旨所示,系爭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既無 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收回系 爭土地,況且系爭建物並非不能修復,應未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云云。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為土地法第103 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屬租地建屋契約,合於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 形,出租人始得收回基地,此係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要件 。倘租賃關係消滅,自無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至於前揭 判例意旨固謂:「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 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 ,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 約,方符立法意旨。」等語,然參酌其基本事實係認定租地 建屋契約成立之情形,與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程度者不同, 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末者,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已達不 堪使用程度,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縱若 可得再予修復,仍不得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蓋若允許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再為修繕,將致出租人永無收回土 地之可能,幾與喪失所有權相同,顯失租賃之意義。是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故系爭租賃關係應 歸於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返還系爭甲、乙土地,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