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李王瑞照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陳禹安
被 告 陳純美(原名陸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純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金額其中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陳純美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陳純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純美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 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0,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9 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純美(原名陸曉蘭)受僱被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自95年 10月起陸續向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陳純美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險
,竟誇大不實,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 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加不低於年息6 %之利息,致伊陷於 錯誤而陸續由伊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200,000 元保費(下稱 系爭420 萬元保費)予陳純美。嗣6 年期滿,伊欲領回本利 ,因陳純美再三推託,在伊質問下陳純美始坦承系爭保險契 約為投資型保險,且伊交付系爭420 萬元保費,其僅將其中 1,720,000 元交予國泰人壽,其餘2,480,000 元保費(下稱 系爭248 萬元保費)則挪為私用。陳純美上開詐欺、侵占行 為造成伊之損害,陳純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國泰人壽為陳純美之僱用人,亦應與陳純美連帶負賠償責任 。因陳純美於102 年1 月28日就其侵占之系爭248 萬元保費 ,部分返還300,000 元,則伊因陳純美侵占保費行為尚受有 2,180,000 元損害(計算式:2,480,000 元-300,000 元= 2,180,000 元);另國泰人壽收受之1,720,000 元保費係伊 受陳純美詐欺投保而交付,國泰人壽、陳純美本應全數返還 ,然因投保期間國泰人壽陸續給付伊投資紅利共計409,393 元,故伊因受詐欺投保尚受有損害1,310,607 元(計算式: 1,720,000 元-409,393 元=1,310,607 元)。是以,伊因 陳純美侵占、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3,490,607 元(計算 式:2,180,000 元+1,310,607 元=3,490,607 元),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陳純美、國泰人 壽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伊受陳純美詐 欺而簽立,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 示,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國泰人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本應返還系爭420 萬元保費,然經扣除前述陳純美私下返 還之300,000 元,以及國泰人壽於投保期間給付之紅利409, 393 元,尚餘3,490,607 元應返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國泰人壽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檢附之重要事項告 知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以及原告締約後尚須簽立之保 單簽收回條,其上均有揭露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不保證 未來投資收益等重要事項,且原告投保期間尚辦理提領紅利 、變更投資標的等手續,國泰人壽亦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 ,佐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參與美容投資以及曾於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之社會經驗,原告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保險之理,縱原告係遭陳純美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然 原告於98年間即陸續辦理保單紅利提領手續,斯時即可察覺 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單,卻遲於102 年8 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得行 使之請求權、撤銷權均分別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又原 告主張遭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然其未能舉證有交 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且原告交付大額現金予陳純美,卻未向 其收取收據或憑證,顯與常理有悖。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約 明續期保費係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付,陳純美並無收取續 期保費之權限,則其侵占系爭248 萬元之行為,要與執行保 險職務無關,伊無庸負僱用人之責;縱伊需負責,然原告未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金融帳戶扣款方式繳交保費,逕交付 現金予陳純美,復無索取收據或憑證,且國泰人壽每年均有 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卻無檢視對帳單內之總繳保費內容 ,其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況原告與陳純美就侵占保 費乙事已私下達成和解,原告僅能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陳純美賠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國泰人壽與陳純美 連帶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以等值8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純美則以: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曾佯稱為儲蓄型 保險,亦無保證獲利,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並不實在。又原告交予伊之系爭420 萬元保費,伊固挪用 其中之248 萬元彌補其他客戶因金融風暴所受之虧損,然伊 嗣後有與原告私下達成和解,約定將系爭248 萬元轉為借貸 ,由伊陸續償還,原告現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純美自90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受僱於被 告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原告因陳純美招攬,而分別於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6 日 、96年5 月16日、97年2 月4 日、97年6 月30日簽立要保書 ,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 約均為投資型保險。
㈢、國泰人壽收受原告繳付之保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720, 000 元。
㈣、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 險契約辦理紅利部分提領,金額合計共409,393 元。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陳純美、國泰人壽連帶賠償3,490,607 元有無理由?⒈ 原告主張陳純美侵占系爭248萬元保費部分:
⑴ 陳純美有無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
⑵ 原告請求陳純美、國泰人壽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⑶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⑷ 國泰人壽、陳純美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若干?⒉ 原告主張遭陳純美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受有損害1,31 0,607 元部分:
⑴ 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⑵ 若否,則原告請求陳純美、國泰人壽連帶賠償其因受陳純美 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所受損害1,310,607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490,607 元,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除斥期間業已經過?
⒉ 若否,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490,607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陳純美、國泰人壽連帶賠償3,490,607 元有無理由?⒈ 原告主張陳純美侵占系爭248萬元保費部分:⑴ 陳純美有無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
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420 萬元保費予陳純美,陳純美卻將其 中系爭248 萬元保費予以侵占等情,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對此未予舉證,且原告繳費未收取收據,與事理有 悖云云。經查:
① 原告主張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陳純美親簽、內容為:「本人陸曉蘭(即陳純美)茲向李王 瑞照(即原告)招攬國泰人壽6 年期保單2 筆,保單號碼: NZ0000000000及NZ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 、1 ),每期 (年)應繳保費貳拾肆萬元,95年至100 年10月止每期(年 )均以現金支付保費給陸曉蘭本人,合計共繳交現金壹佰肆 拾肆萬元,招攬當時並聲明六年後可領回本金加不低於6 % 紅利。實際上業務員陸曉蘭只繳進國泰人壽僅95年及96年二 期保費,合計肆拾捌萬元,97年至100 年四期保費共計玖拾 陸萬元挪為私用,沒有按期繳回國泰人壽,…本人答應先開 立玖拾陸萬元整的本票為憑據」、「本人陸曉蘭茲向李王瑞 照招攬國泰人壽的6 年期保單1 筆,保單號碼:NZ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 ),每期(年)應繳保費貳拾肆萬元,97 年至100 年止每期(年)均以現金支付保費給陸曉蘭本人, 合計共繳交現金玖拾陸萬元,招攬當時並聲明最少六年後可
領回本金加不低於6 %紅利。實際上業務員陸曉蘭只繳進國 泰人壽僅97年一期保費,合計貳拾肆萬元,98年至100 年三 期保費共計柒拾貳萬元挪為私用,沒有按期繳回國泰人壽, …本人答應先開立柒拾貳萬元整的本票為憑據」、「本人陸 曉蘭茲向李王瑞照招攬國泰人壽的6 年期保單1 筆,保單號 碼:NZ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 ),應繳保費陸拾萬元, 97年以現金支付保費給陸曉蘭本人,合計共繳交現金陸拾萬 元,招攬當時並聲明最少六年後可領回本金加不低於6 %紅 利。實際上業務員陸曉蘭只繳進國泰人壽僅97年一期保費, 合計貳拾萬元,餘款計肆拾萬元挪為私用,沒有按期繳回國 泰人壽,…本人答應先開立肆拾萬元整的本票為憑據」、「 本人陸曉蘭茲向李王瑞照招攬國泰人壽的6 年期保單1 筆, 保單號碼:NZ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6 ),應繳保費陸拾 萬元,97年以現金支付保費給陸曉蘭本人,合計共繳交現金 陸拾萬元,招攬當時並聲明最少六年後可領回本金加不低於 6 %紅利。實際上業務員陸曉蘭只繳進國泰人壽僅97年一期 保費,合計貳拾萬元,餘款計肆拾萬元挪為私用,沒有按期 繳回國泰人壽,…本人答應先開立肆拾萬元整的本票為憑據 」等承認有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行為之切結書(以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4、46至48頁),核與陳純 美於本院中自陳:97年金融風暴時,伊把原告交予伊的保費 拿去補貼其他保戶損失,事先並未告知原告,一直到101 年 10月間原告堅持要贖回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單,伊才告 知挪用上開保單保費80萬、16萬的事情,原告很生氣,要伊 簽本票,之後原告又去國泰人壽查詢,才又發現附表4 、5 、6 所示之72萬、40萬、40萬保費國泰人壽沒有收到。之後 與原告結算確認伊沒有繳回國泰人壽之保費總額為248 萬, 才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81 、282 頁,本 院卷二第63頁),原告主張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乙 情,堪認為真。
② 國泰人壽抗辯陳純美雖自認侵占保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陳純美自認效力不及於國泰人壽;另原告未提出金 融帳簿、簽收單據等資料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實,難認其確 有交付保費予陳純美云云(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然 查,陳純美自認之效力固不及於國泰人壽,然其陳述非不得 作為證據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業已就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乙事提起刑事告訴,並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56頁), 並有陳純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6 頁),陳 純美若無侵占保費行為,實無為不利己之陳述致己身陷入囹
圄之動機,衡其經本院多次訊問、確認後,均自承有未得原 告同意挪用保費情形,是其自認侵占保費之情,堪認為真。 況且,陳純美經原告發現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後,除簽立 系爭切結書外,另簽立本票擔保其會返還上開款項,此亦有 原告提出之票號分別為NO344302、344308、344309號本票3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 、233 頁),陳純美甚且於10 2 年1 月28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由此書證亦足以佐證陳純美自認為真,否則其要無簽 立本票擔負票據責任之理,是以,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未提出 其他書證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③ 國泰人壽雖又抗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部分保險契約保費係 定期繳款,惟原告卻於初次投保時以高額現金預繳續期保費 予陳純美,復無收取憑據,實悖於常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云云。然查,原告家中開設公司、平均年收入346 萬元,此 有國泰人壽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單1 紙、一般財務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且原告除在國泰人壽 投保外,另有在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有原告提供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 繳交保費紀錄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向上開保險公司調取資料 查閱屬實(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2 頁、第 20頁),堪認原告經濟狀況優渥而有能力向多家保險公司投 保,又陳純美與原告之女李培寧係國中同學,陳純美常至原 告家中拜訪,2 人互動密切,此據證人李培寧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則以原告優渥之經濟狀 況以及與陳純美間良好之互動與信賴關係,其以現金交付保 費而無收取憑據,或因公司現金流動而手邊有大筆現金因而 預繳保費予陳純美,均與常理並無違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 未向陳純美未收取繳費憑證、於投保之初即預繳保費與事理 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④ 綜上,原告主張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乙情,堪予採信。⑵ 原告請求陳純美、國泰人壽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陳純美、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所受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陳純美、國泰人壽所否認 。陳純美辯稱:伊與原告已私下達成和解,約定侵占款項轉 為借貸,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一第 281 頁)。國泰人壽則辯稱:原告與陳純美已達成和解,僅 能依和解關係請求陳純美賠償;又陳純美侵占之系爭248 萬 元均為續期保費,然國泰人壽並無授權予陳純美可收取續期 保費,是其侵占續期保費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伊毋庸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第256 頁,本院卷 三第49頁)。然查:
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 內。
② 查,陳純美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 業務員,對外負責招攬保險,國泰人壽並授予陳純美收取第 一期保費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提出之陳 純美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其上記載業務員授權範圍包含「1.解 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60 頁),是陳純美收取第一期保 費之行為,固屬執行職務行為。而陳純美侵占之系爭248 萬 元,均屬續期保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44至48頁),且國泰人壽、陳純美對此亦不否認,則 陳純美收取續期保費之行為,雖逾越國泰人壽授權範圍,然 因陳純美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時,仍對原告宣稱有收取權, 且國泰人壽亦因陳純美收取續期保費行為而獲利,此由陳純 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無跟原告說沒有收取第二期保 費的權利)國泰有分二個業務範圍,我是專招專收,我認為 是可以的,況且收費也是績效之一」等語可證(本院卷二第 170 頁),是陳純美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時,對外仍具備執 行職務之形式,而陳純美侵占所收取之續期保費,亦係利用 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侵占行為與陳純美執 行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縱陳純美係濫用職務而為己之利 益所為之不法行為,然保險業務員侵占保費情形,於保險實 務上屢見不鮮,國泰人壽對此本可預見及事先防範,是依上 開說明,國泰人壽仍應對陳純美侵占續期保費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國泰人壽抗辯陳純美無收取續期保費權限,是其 侵占續期保費行為即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顯係其對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規定解釋之誤解,而不足採。
③ 國泰人壽雖又抗辯就續期保費收取設有扣繳機制,防杜業務 員接觸現金保費,其已盡相當注意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 第142 頁背面)。惟按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 實,為有利於國泰人壽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自應由國泰人壽負舉證責任。經查,國泰人壽就保費繳 交方式,固提供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即期支票或匯撥等 多種方式供保戶選擇,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可佐(本 院卷一第5 至38頁),然遍觀系爭保險契約,均未有明顯警 示字樣提醒保戶不得將續期保費交予業務員,原告自無從得 知國泰人壽提供上開多元繳費方式之用意,亦無從知悉國泰 人壽與陳純美間之內部授權關係以及保險業務員之作業規範 及收費限制,進而加以防範。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中,均係選擇以金融機轉帳方式繳款,依要保書記載,選擇 此方式繳款之保戶尚須檢附轉帳授權書予國泰人壽,供國泰 人壽辦理帳戶自動轉帳繳款,又經本院調閱系爭保險契約檢 附之轉帳授權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指定扣繳帳 戶係林瑞強,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親人,此有國泰人壽提出之 陳報狀、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 3 、206 至208 頁),質之陳純美何以上開扣繳帳戶為林瑞 強,其則答稱:收取新契約的保費為了扣款方便,會借用公 司組長的帳戶,我那組沒有組長,所以主管就幫忙找了林瑞 強的帳戶使用,原告的續期保費實際上是用匯款方式繳款等 語(本院卷三第56頁),由此可證,國泰人壽於審核保戶繳 款方式時,並無嚴格監督控管,甚至放任業務員填寫人頭帳 戶以供審核,保戶嗣後尚可依非約定方式繳款,致保戶根本 無法理解國泰人壽採用扣繳機制之目的,且國泰人壽亦無善 盡其監督審核之責,是國泰人壽辯稱已盡其注意及監督義務 ,不需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④ 陳純美、國泰人壽雖又抗辯陳純美業與原告私下達成和解, 約定將侵占之款項轉為借貸,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陳純美固稱:原告發現伊侵占保費 後很生氣,經協調後原告同意給伊時間償還,但要伊先簽本 票,借據後補,101 年12月初就已達成和解,林素丹於協調 時有在場,可以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81 至283 頁),然 陳純美就其所述之已協調轉為借貸乙情,無法提出任何書證 為憑,且觀諸陳純美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就侵占之金額 為確認,並約定由陳純美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為侵占金額之憑
證,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與陳純美間有 和解之協議。再依證人林素丹證稱:原告因陳純美招攬而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陳純美說是保證保本的,且6 年期滿有6 %的紅利,後來6 年到了,陳純美一直推託,原告拿不回錢 ,就跟伊說,因為是伊介紹他們認識,所以伊就陪陳純美到 原告家找原告2 次,他們有簽立書面約定,但伊不清楚內容 ,也沒聽過原告同意把陳純美挪用的錢轉為借貸等語(本院 卷二第65至68)、證人李培立即原告之子證稱:系爭切結書 內容是伊擬的,因為原告都是拿現金給陳純美繳交保費,又 沒有拿收據,為了確保權利,所以才書立系爭切結書,簽立 時原告並沒有同意把陳純美侵占的款項轉做借貸的意思,簽 立系爭切結書僅係為了蒐證跟自保,好向國泰人壽申訴,這 麼大筆錢當然要找國泰人壽要等語(本院卷二第74、79、80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純美間就系爭248 萬元有和解轉 為借貸之意,是陳純美、國泰人壽辯稱陳純美業與原告就侵 占款項私下達成和解云云,並不足採。至陳純美抗辯其每月 有支付利息1 萬3000餘元予原告,可證確有和解協議云云( 本院卷一第282 頁),然其所謂按月支付利息乙事,係就與 本件無關之保單因其有向原告保證獲利情形,而按保證約定 給付紅利與原告,此亦據陳純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 院卷一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62頁),是此匯款事實要與本 件侵占無關,亦無法證明有和解協議存在。
⑤ 綜上,陳純美、國泰人壽無法舉證原告與陳純美間有和解協 議,又陳純美侵占保費行為屬執行職務,而國泰人壽無法舉 證其已對受僱人陳純美之監督盡其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陳純美、國泰人壽自應就原 告因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⑶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約定以指定帳 戶扣款方式繳款,卻捨約定,逕自交付現金予陳純美,且交 付後復無收取憑據,況國泰人壽每3 個月有定期寄送對帳單 予原告,對帳單內均有記載總繳保險費金額,原告卻未予注 意,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擴大乃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應免除國泰人壽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 本院卷三第49、109 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收到對 帳單云云(本院卷三第73頁)。經查:
①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所 示之97年至101 年間,陸續遭陳純美侵占附表所示之保費,
已如前述。又國泰人壽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 自97年起每3 月即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原告指定之「高雄市○ ○區○○○路00號」地址,而該對帳單內有要保人「總繳保 費」之記載,此有國泰人壽提出之投資型商品對帳單、對帳 單寄送紀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住所欄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251 、252 、258 、259 頁,本院卷三第50、51 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25頁背面頁),是若原告收受對帳 單時有稍加注意,於97年間即能發現其交予陳純美之保費未 繳回國泰人壽,而可盡早通報、聯絡國泰人壽其業務員陳純 美侵占行為,減少損害持續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對帳單之 內容,致陳純美就原告陸續繳付之保費有機會予以侵占,是 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② 原告雖抗辯其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泰人壽卻將對帳單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 ,致其無法收到對帳單云云。然原告於92年11月間,設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3 頁),且原告在宏大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大興公司)擔任董事,而該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均為原告之家屬,公司設立地址即為「高雄 市○○區○○○路00號」,亦有宏大興公司設立資料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257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好 像很久有收到1 張對帳單,收到的時候,看不懂內容,是信 任陳純美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頁),堪認原告於要保書記 載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為原告實際可收 送文書之地址,國泰人壽依原告指定之地址寄送對帳單,要 無違誤,原告辯稱未收到對帳單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
③ 國泰人壽雖又主張原告投保時是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 款,原告卻逕將保費交予陳純美,復無收取憑據,原告就此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縱原告投保時有約定繳費方式,惟 原告將保險費交予業務員陳純美,並不必然導致被侵占之結 果,況國泰人壽亦容許保戶以非約定繳費方式繳付保費,已 如前述,是原告以非約定方式繳付保費,難認與有過失。又 原告繳交保費雖未索取收據,然收據索取與否,乃原告之權 利而非義務,陳純美侵占系爭248 萬元保費以及國泰人壽未 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乃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至收據索取與 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無涉,國泰人壽不得指此為本件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④ 本院斟酌損害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與原告、國泰人壽過失之輕 重,並考量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於自家開設之宏大興公司幫
忙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院卷三第115 頁),以及原告 另於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投保之 豐富投保經驗,應能知悉對帳單為保險公司提供保戶投保現 況之重要資料,卻疏未注意對帳單之內容等情,認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國泰人壽則需負80%之 責任。又國泰人壽所負者為雇主之代為清償責任,終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乃陳純美,於加害人陳純美自認侵權金額時 ,國泰人壽仍得以其個人選任監督並無疏失為由抗辯,並以 原告未善盡核對對帳單之對己義務,致國泰人壽未能即時監 督發現陳純美之侵占侵權行為,致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以減輕國泰人壽之賠償責任,該部分與有過失抗辯之效力 不及於陳純美,附此敘明。
⑷ 國泰人壽、陳純美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陳純美侵占原告交付之系爭248 萬元保費,已如前述,然陳 純美業於102 年1 月28日返還300,000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因陳純美侵占所受之損害為2,180,000 元, 陳純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復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20%之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故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未盡 僱用人監督責任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需負80%之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國泰人壽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44,000 元(計算 式:2,180,000 元×80%=1,744,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 請求國泰人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⒉ 原告主張遭陳純美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受有損害1,31 0,607 元部分:
⑴ 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間始知悉陳純美以詐欺方式向其招 攬系爭保險契約,而要求陳純美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等情( 本院一卷第250 頁),為國泰人壽、陳純美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投保期間陸續於98年至100 年間辦理部分提領約8 次 之多,每次提領國泰人壽承辦人員會在系爭保險契約後面黏 貼「批註單」供保戶確認,再將系爭保險契約返還保戶,原 告早於98年至100 年間即可發現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卻 遲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罹 於時效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經查 :
①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 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均為「萬能變額壽險」,且性質屬投資型
保險,原告係於95年10月30日初次與國泰人壽締約投保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96、97年再陸續與國泰人壽 簽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初次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 約時,或因陳純美未據實告知,而無法瞭解該保險契約屬投 資型保險。然原告於簽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即 於96年3 月20日向新光人壽簽訂「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此 有新光人壽104 年2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 、3 頁),再觀諸新光人壽提供之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容(本院卷三第4 頁),除 要保人基本資料欄外,另有「投資標的選擇:分配比例」欄 供要保人填寫,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你向新光人 壽投保如院三卷第4 、6 業所示之保單,是否知悉是投資型 保單?業務員如何跟你說?)新光人壽部分,業務員都有坦 白跟我說投保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原告 於96年3 月20日向新光人壽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時, 已對投資型保險有初步認識。原告對投資型保險有初步認識 後,復於96年5 月16日、97年2 月4 日、97年6 月30日與國 泰人壽簽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保險契約,縱其締約時仍 遭陳純美詐欺保險契約性質,然因其已有投保投資型保險之 經驗,則其簽立與「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內容相似之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應對陳純美所述有所質 疑。再者,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保險契約後, 復於97年8 月29日另向南山人壽投保同屬投資型、且保單名 稱相近似之「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且南山人壽業 務員於招攬保單時亦有據實告知該保險契約之性質,此據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3頁),並有南山人壽104 年1 月 20日南壽保單字第C0066 號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0頁 ),再觀諸南山人壽提供之「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要保書(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背面),該要保書亦與系爭保 險契約同有「投資標的、比例」欄供要保人填寫、選擇,是 以,原告承其向新光人壽以及南山人壽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 之經驗,堪認原告於斯時應可查知其先前簽訂之系爭保險契 約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契約均有「投資標的、比例」欄,而屬 投資型保險,是縱陳純美有詐騙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 保險契約之情,然原告於97年8 月29日向南山人壽簽訂「南 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時即可發覺其先前簽立之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格式與他家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書格 式相同,而發現陳純美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契約 之詐欺行為,足認原告遲於97年8 月29日已可知悉有陳純美
之詐騙締約之侵權行為,然其遲於102 年8 月2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陳純美、國泰人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 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前揭條文所定2 年時效甚明,陳純 美、國泰人壽所為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陳純美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1, 310,607 元,即不應准許。又陳純美、國泰人壽所為之時效 抗辯既有理由,則爭點⑵就陳純美有無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實 體部分,即無用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490,607 元,有無理由?
⒈ 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除斥期間業已經過?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縱原告係遭陳純美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然原告於97年8 月29日即可發現其遭陳純美詐欺投保之情 ,然其卻遲於102 年8 月2 日起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 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49 頁),其撤銷 權顯逾上開1 年期間,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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