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296號
KSDM,104,附民,2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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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
被   告 林進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向原告惡意詐騙貨品,共計新臺幣53 萬8,070 元,應償還予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與被告保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53萬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林進合 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有刑事審判 筆錄可稽,原告則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 為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在刑事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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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