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00號
KSDM,104,附民,1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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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趙珮如
被   告 魏伯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9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伯曆為民國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 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候選人,原告則為同里另一里 長候選人趙春明之女。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 ,使原告受有頭部後枕部疼痛、腦震盪之傷害,並向原告出 言恫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被告恐嚇危安及傷害原告 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原告因此驚嚇過度,迄今仍心神不安, 生活在恐懼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為單純之選舉糾紛,起因係原、被告雙方 於遊街時,原告朝著被告步步進逼,手指比1 號之競選手勢 ,一直至被告身前,被告當時僅有用手撥開原告比1 號之手 ,原告稱被告有攻擊其頭部、恫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 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行為,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 告起訴主張之傷害及恐嚇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9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使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並向原告出言恫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



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行為,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除身體自由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外,亦包括意 思活動之自由在內,倘因他人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其精神 方面活動既受有妨礙,自屬自由權遭受侵害。另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原告 主張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之後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並向原告出言恫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 臺語)」等恐嚇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自由權,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既遭被 告毆打而須忍受身體之不適,並因被告前開恫嚇言語而心生 畏怖,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取。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
㈢茲審酌原告係二專畢業,現在區公所負責健保業務,每月收 入約1 萬8,500 元,其102 年間有獎金及營利所得35,568元 ,103 年間則有薪資所得2,100 元,且於103 年度名下無房 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餐 廳老闆並擔任里長,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於103 年度所 得為120,086 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計2,18 6,300 元等情,經兩造當庭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16、19、20頁)。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 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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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