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4號
KSDM,104,重訴,2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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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景
指定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謝勝發
      張財祥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15、7886、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俊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謝勝發張財祥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 660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發回高等高雄分院更為審理,末經 高等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並於99年9 月 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另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月24日因繳清罰金出監, ,迄至100 年7 月1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勝 發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2 月5 日因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財祥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 公權5 年,嗣經高等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末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2 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5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4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高等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68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刑期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3 年23日,並與前開2 次竊盜罪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則於99年11 月5 日免予執行) 。
二、黃瑞景康源祝欠款不還而懷恨在心,遂與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準備毆打康源祝俾 使其還債。而黃瑞景劉俊宏等均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空氣長槍等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2 人竟另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黃瑞景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前數月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木瓜」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內裝有口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7 顆〉,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8 ±0.5m m 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 另其所取 得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另劉 俊宏則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 含與槍身接合之CO2 充氣罐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1 支;嗣經劉俊宏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11時前不久 之某時許,攜帶其所取得之上開空氣長槍及充氣罐各1 支至



黃瑞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後,其2 人即另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將黃瑞景所取得 之上開改造手槍( 內含彈匣1 個〈內裝有口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7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劉俊 宏所取得之上開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 CO2 充氣罐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一 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南邊300 公尺處 之「永福砂石場」旁,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三、黃瑞景前經與康源祝以電話聯繫相約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 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南邊300 公尺處之「永福砂石場」旁某處會面,黃瑞景並通知謝勝發張財祥一同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旁等候。黃瑞景旋即 騎乘機車併搭載劉俊宏,且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各 1 支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某處,隨後自行騎乘機車之張 財祥、謝勝發亦一同前往「永福砂石場」等候康源祝。不久 康源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上開「永 福砂石場」赴約時,劉俊宏黃瑞景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黃瑞景劉俊宏分別持上述改造手槍( 內 含彈匣1 個〈內裝有口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7 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空氣長槍(即改造散彈槍 ,含與槍身接合之CO2 充氣罐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各1 支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康源祝,並由黃瑞景康源祝談判債務事宜,但見康源祝依舊多方推託,張財祥謝勝發亦與劉俊宏黃瑞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張財祥即以其所有原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番 刀1 把毆打康源祝,因康源祝反抗激烈,而劉俊宏唯恐張財 祥手中所持之該把番刀遭康源祝奪走而節外生枝,遂持原握 於黃瑞景手中之上述改造手槍對空射擊1 顆子彈,謝勝發見 狀後,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毆打康源祝倒地,康源祝因 而受有左額部多處擦挫傷(最大2.8 ×0.3 公分)、左顴骨 及眉毛處等部位刮擦傷(最大1.5 ×0.2 公分)、左肘後面 多處擦挫傷(最大7 ×6.5 公分)、左前臂及左腕3 處瘀傷 (最大2.5 ×2 公分)及3 處刮擦傷(最大1.2 ×0.1 公分 )、左大腿前面中段略下方6 ×1.6 公分之長方形條狀棍棒 傷、左膝多處擦傷(最大1.5 ×0.5 公分)等傷害。四、詎黃瑞景劉俊宏2 人於一般客觀上可得預見以上述改造手 槍近距離射擊康源祝,可能造成其身體重要部分因血管破裂 而大量失血之死亡結果,竟另自行共同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推由劉俊宏持上述改造手槍 1 支朝此時蹲在上開「永福砂石場」某草叢處之康源祝之左



大腿處射擊1 顆子彈,因而造成康源祝之左大腿近鼠蹊部處 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劉俊宏隨後向康源祝表示限其於1 星 期內清償積欠黃瑞景之債務後,張財祥謝勝發見狀一時受 驚嚇,隨即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黃瑞景亦騎乘機車搭 載劉俊宏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各1 支隨即一同離 開上開「永福砂石場」。而康源祝因遭劉俊宏持上述改造手 槍所擊發之該顆子彈而射擊其左大腿,因造成其左大腿近鼠 蹊部處受有單一貫穿性槍傷後,致射穿其左股動脈,導致大 量出血之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迄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17 分許,經員警據110 通報後前往上開「永福砂石場」,見康 源祝業已死亡倒臥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旁。嗣黃瑞景劉俊宏一同離開上開「永福砂石場」後,由黃瑞景將上述口 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4 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內; 另推由劉俊宏將上述持以射擊康源祝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內裝有口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5 顆〉,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 藏放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 5 之五分三電桿對面樹下,劉俊宏另將上述空氣長槍( 即改 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 充氣罐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1 支藏放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 幹185 之五分三電桿對面工寮內某處。後警員經由另案通訊 監察黃瑞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查知, 而於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館」查獲黃瑞景,並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0時,在黃瑞景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藏放之具殺傷力之 口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3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 制式霰彈1 顆( 另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經鑑定均不 具殺傷力) 。又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小港區安和路與新豐路口某處查獲劉俊宏,並於同年月17 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兄劉俊育主動交付,因而查扣劉俊 宏所持有藏放供其等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具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 即改造散彈槍,含與槍身接合之CO2 充氣罐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再於同年月24日,經劉 俊宏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桐竹幹185 之五分三 電桿對面樹下某處,查扣其所藏放供其等為本件傷害及傷害 致人於死犯罪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內裝有口徑8.8 ±0.5m m非制式子彈5 顆〉,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復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 6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 查獲張財祥,並經張財祥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 罪所用之番刀1 把;另經員警持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4日,前往謝勝發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拘提謝勝發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五、案經康源祝之母康柯綉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 宏、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無 證據能力。至被告黃瑞景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謝勝發、張財 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瑞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 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俊宏、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分屬被 告黃瑞景劉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審酌該等 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訊問,核屬係在其等 本身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述,且距案發日近,復無來自其他共 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 機會,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再者,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提 出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而致該等證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 況;又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已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瑞景、謝勝發張財祥到庭接受詰問,並經被告黃瑞景、劉 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予以進行交互詰問在案,則揆以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黃瑞景謝勝發張財祥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黃瑞景劉俊宏及其等 之辯護人暨被告謝勝發張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08 頁正面、第 191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4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該等證據以之 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景



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 見警卷第88600 號第85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93頁 背面、第118 頁正面及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42 、143 頁正面、第168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第 178 頁、偵字第7615號卷第51頁、偵字第7886號卷第8 、9 頁、偵字第8247號卷第71、72、77頁、本院聲羈字第173 號 卷第7 、11頁、本院聲羈字第194 號卷第14、15頁、本院重 訴卷㈠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及背面、第 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及背 面、本院重訴卷㈢第71頁正面、第73頁背面、第76頁正面、 第82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 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劉俊育即劉俊 宏之兄,扣押物品:空氣長槍、CO2 充氣罐各1 支)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受搜索人:劉俊宏,扣押物品:改造手槍1 支、非 制式子彈5 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康 柯綉金) 各1 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 執行人:張財祥,扣押物品:番刀1 把)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8600 號第46、47、57至60、65、66、68至73、14 8 、149 頁) ;又被害人康源祝死亡後,經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法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為解剖 鑑定後,認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多處鈍力傷及刮擦傷,包括左 額部多處擦挫傷( 最大2.8 ×0.3 公分)、左顴骨及眉毛處 等部位刮擦傷(最大1.5 ×0.2 公分)、左肘後面多處擦挫 傷(最大7 ×6.5 公分)、左前臂及左腕3 處瘀傷(最大2. 5 ×2 公分)及3 處刮擦傷(最大1.2 ×0.1 公分)、左大 腿前面中段略下方6 ×1.6 公分之長方形條狀棍棒傷、左膝 多處擦傷(最大1.5 ×0.5 公分)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3日104 年相字第441 號檢驗報告書 、林園分局康源祝命案複驗相片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 年4 月27日( 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4 )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403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暨所檢附之案發現場 照片95張、被害人屍體複驗照片39張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 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38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50頁正 面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 第1 頁正面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 ,復 有被告張財祥所有之番刀1 把及被告黃瑞景所有改造手槍1



支暨劉俊宏所有空氣長槍1 支( 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謝勝發張財祥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是以,本 案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景劉俊宏謝勝發、張 財祥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瑞景辯稱:伊僅有將被害人拉下機車後,並以徒手 方式毆打被害人,但伊沒有用扣案改造手槍抵住或毆打被害 人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 正面) 。惟查,證人即被告張財祥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 是黃瑞景先打電話給我,說康源祝要還他錢,因為之前康源 祝還有欠我9 千元,所以我跟黃瑞景說我也要一起過去要錢 ,黃瑞景約我在代天府旁瀝青場與砂石場中間的空地見面, 我人先到瀝青廠旁的空地,之後我看到黃瑞景劉俊宏共乘 1 部機車前來現場,後來謝勝發也自己騎乘1 部機車前來現 場,結果黃瑞景誤認為謝勝發就是康源祝,我看到黃瑞景從 包包內拿出1 把手槍,另外劉俊宏則是拿出1 把長槍,2 人 以槍枝抵住謝勝發,我仔細一看發現是謝勝發,就跟黃瑞景 他們說認錯人了,然後我們4 個人就在空地等死者康源祝前 來,過沒有多久康源祝就騎乘機車前來,黃瑞景就馬上把康 源祝的機車攔下,然後我看見黃瑞景劉俊宏手上各拿槍抵 住康源祝,並動手毆打康源祝,接著我跟謝勝發也過去動手 毆打死者康源祝,結果康源祝要動手搶我手上的番刀,我便 跟康源祝扭打在一起等語( 見警卷第88600 號第142 頁正面 ) ;其復於偵查中供陳:康源祝騎機車來快到我面前時,黃 瑞景、劉俊宏就拿出槍指著康源祝,我怕會出人命,我就拿 刀子,但我沒有拔出刀鞘,康源祝就伸手來搶刀等語( 見偵 字第8247號卷第76頁)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康源祝騎 乘機車來現場時,機車尚未熄火,黃瑞景就把康源祝從機車 上拖下來,然後劉俊宏即持上開空氣長槍,黃瑞景即持短槍 (即扣案之改造手槍) 打康源祝,後來我也拿番刀打康源祝 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正面) 。是 前後比對證人張財祥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可見其就 案發當日伊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赴約後,被告黃瑞景、劉 俊宏隨即分持上述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抵住被害人,並繼而 持上開槍枝毆打被害人,嗣其持番刀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節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大致相符;而本院審之證人張 財祥與被告黃瑞景係同鄉好友,相識多年,並無怨隙一節, 已據被告黃瑞景及證人張財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 在卷( 見警卷第88600 號第120 背面、第141 頁背面、本院 重訴卷㈡第117 頁背面) ,則衡情證人張財祥應無設詞構陷



被告黃瑞景之必要及故意,是以,堪認證人張財祥此部分所 述,應非虛構之詞。至證人謝勝發張財祥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黃瑞景係以徒手毆打康源祝,並未持扣案改造手槍 毆打被害人或證稱不清楚黃瑞景有無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打康 源祝一節( 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0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 ; 然本院衡之證人張財祥謝勝發均與被告黃瑞景均係同鄉好 友,並相識多年,渠等與被告黃瑞景間復有金錢財物及提供 毒品施用之情形,此據證人張財祥謝勝發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88600 號卷第141 頁背面、第 174 頁正面、本院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10頁、本院重訴卷㈠ 第51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5頁正面、第97頁正面及背面 、第117 頁背面) ,足見渠等與被告黃瑞景間交情匪淺;惟 審以證人張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來自共同被 告黃瑞景在場之壓力,或事後與同案被告黃瑞景相互串謀而 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從而,本院認證人張財祥謝勝發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 為證述,應屬事後維護被告黃瑞景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 明。
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 氣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充氣罐等物( 即如附表編 號2 至所示之物) 等事實,業經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88600 號第79頁 、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 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第118 頁、第121 頁 、第122 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7615號卷第49頁、偵字第78 86號卷第10、11、79、103 頁、本院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偵聲字第203 號卷第5 頁、本院重訴卷㈠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及背面、第189 頁正面 至第190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㈡第83頁正面、本院重訴卷㈢ 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71 頁正面、第72、73頁背面) ,復有劉俊宏104 年3 月16日中 午12時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 3 月16日中午12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 索人:劉俊宏) 、劉俊宏104 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同意搜索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16日下午7 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劉俊宏) 、劉俊育104 年3 月17日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劉俊育劉俊宏之兄、扣押物品:空氣長槍、CO2



充氣館各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17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劉俊宏) 、黃瑞 景104 年3 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04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 索人:黃瑞景,扣押物品:霰彈子彈4 顆、9mm 子彈13顆) 、劉俊宏104 年3 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劉俊宏,扣押物品: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 5 顆) 、劉俊宏指認黃瑞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財祥指認黃瑞景劉俊宏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勝發指認黃瑞景、劉 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警鑑槍字第057 號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各1 份、槍枝鑑識照片18張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88 600 號第24至39、45至47、49、50、52至60、95、144 、18 4 至187 頁、第222 頁正面至第225 頁正面) ,並有被告黃 瑞景、劉俊宏分別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改造手槍 、空氣長槍及子彈、充氣罐等物扣案足資為佐;而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2 至5 、7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均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局( 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 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空氣長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 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部分突起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CO2 充 氣器1 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氣體填充裝置。㈤送鑑 霰彈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⒈其中1 顆子彈,認係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⒉另3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其中2 顆由口徑12GAUGE 制式 散彈底座換裝殼身及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子彈試射,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子彈係由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㈥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 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送鑑槍枝(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殼,經與104 年3



月16日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送鑑「康源祝案」之彈殼2 顆( 現場編號9 、1l )比對結 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槍彈鑑定照片31張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80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 ;基上足認 被告黃瑞景劉俊宏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俱堪採信。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瑞景、劉俊 宏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及CO 2 充氣罐各1 支,係其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 雄市七賢路與六合路口某處之「允泰模型店」,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2 千元之代價所購得,且該支空氣長槍並未具有 殺傷力云云一節( 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第104 、10 5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㈢第38頁背面、第75 頁正面及背面) 。惟查:
⒈觀以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就本件扣案之空氣長 槍1 支所拍攝其槍管之照片2 張( 見該鑑定書所檢附槍彈照 片影像編號16、17、偵字第7615號第82頁正面) ,顯見該支 空氣長槍之槍管中間圓柱形即為撞針周圍部分有多處磨損、 陳舊之痕跡,基此可見該支空氣長槍顯非係被告劉俊宏於本 案發當日下午某時甫向模型店所購得之可能;再者,上開空 氣長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員以檢視法鑑定後, 確認該支空氣長槍之槍管中間圓柱形即為撞針周圍之突起有 部分已被磨除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所載鑑定結果及本院104 年8 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見偵字第7615號第82頁正面80頁正 面、本院重訴卷㈠第198 頁) ;復經本院函詢本案槍彈鑑定 人員如何判斷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一節,經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員函覆本院表示:「送鑑空氣長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該槍枝原設計為氣體動力式槍 枝,惟其擊發方式( 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 與一般火藥式槍 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 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 重訴卷㈡第164 頁) ,益見該支空氣長槍之槍管既已貫通, 顯見業經予以改造無訛。從而,被告劉俊宏辯稱上開空氣長 槍係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某時,甫自上開「允泰模型店」所購 得云云,要不足採。




⒉況參以被告劉俊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案發前因幫忙 家裡務農,伊父親僅會於伊開車下山之時給予伊大約500 元 加油費用,伊下山找黃瑞景時,黃瑞景都會請伊吃飯,伊當 時缺錢曾向黃瑞景借錢,當時黃瑞景有表示其有朋友康源祝 有欠他錢,可以由伊去催討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5頁正 面至第37頁正面、第52頁正面) :又衡以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去找綽號「煙仔」之人聊天,伊當 時就隨時隨身攜帶該支空氣長槍及另1 把短槍,伊當時有持 該支空氣長槍向「煙仔」炫耀,伊那天去找「煙仔」時,就 是想要炫耀該支空氣長槍及另1 把短槍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 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 ;而衡之被告劉俊宏於案發前 不久之該段期間既曾因缺錢花用而尚需向被告黃瑞景借款之 情,足見被告劉俊宏斯時經濟狀況欠佳,則衡以客觀常情判 斷,被告劉俊宏此時豈有多餘款項而得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 購買上開模型槍之可能;甚而要僅為向他人炫耀而花費款項 購買模型槍之必要,基此足見被告劉俊宏上揭供述,要與常 情有悖;再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拿今 年過年紅包的剩餘款項去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云云( 見本院重 訴卷㈢第75頁背面) ,然參以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陳:今年過年前至過年該段期間,伊與黃瑞景幾乎天天見面 ,因為那時黃瑞景的女友江美滿在長庚醫院住院,伊於該段 期間常去長庚醫院陪黃瑞景聊天、吃東西,當時伊與黃瑞景 去吃飯時,幾乎都是由黃瑞景付錢,因為那段期間伊沒有工 作,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所以那時黃瑞景常請伊吃飯及施用 毒品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 ,基 上足見被告劉俊宏業已供稱伊於今年過年前後該段期間,並 無工作,且身上亦無多餘積蓄,故該段期間被告黃瑞景常請 伊吃飯及施用毒品一節明確,顯見被告劉俊宏於今年過年前 後期間經濟狀況應屬阮囊羞澀、捉襟見肘,甚為困窘或不甚 寬裕無誤;從而,其嗣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將過年紅 包剩餘款項去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一情,要與其前揭所供經濟 狀況有違;況且縱被告劉俊宏斯時果有多餘紅包款項可供花 用,然衡情其應理當用以日常生活所需以解決其當前經濟困 窘或不甚寬裕之狀況,實無可能花費上開大筆款、項金額僅 為購買模型槍以資炫耀之理;綜此各節,堪認被告劉俊宏上 揭所為辯詞,要與常情有悖至明,顯不足採信。 ⒊再觀之證人林芷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 瑞景,也不知道綽號「叔仔」之人,我沒有在104 年3 月12 日,跟劉俊宏說「叔仔」在,問他是否幫得上忙這件事。當 天劉俊宏有來找我,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我就跟他說叫他過



來,後來劉俊宏要走時有說他要去找「叔仔」,劉俊宏當下 來找我的時候,我男朋友許承煙即綽號「煙啊」也在那邊, 劉俊宏跟許承煙也認識,「煙啊」好像也認識「叔仔」,我 在旁邊就有聽到「煙啊」跟劉俊宏說「叔仔」好像跟人家吵 架,劉俊宏就說他要去看看,但我不知道「叔仔」在KTV 被 打傷的情況,也不知道劉俊宏買槍過去助勢的事等語( 見本 院重訴卷㈡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 ;又參之被告劉 俊宏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購買上開空氣長槍及玩具槍, 與被告黃瑞景沒有關係,伊只是要炫耀給「煙仔」他們看等 語( 見本院重訴卷㈢第38頁正面) 。綜此,足認被告劉俊宏 先前辯稱:係因黃瑞景打電話告知伊因他在KTV 與人發生口 角糾紛,要伊買槍去助陣,且伊友人林芷嘉向伊說「叔仔」 KT V被人打傷之事,伊才去模型店購買上開空氣長槍及道具 槍要去找黃瑞景,要幫黃瑞景助勢云云( 見警卷第88600 號 第85頁正面、第92頁背面、偵字第7886號卷第11頁、本院聲 羈字第173 號卷第6 頁、本院重訴卷㈠第50頁正面) ,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綜合以上,本院依據上開空氣長槍之外觀 及該空氣長槍槍管業經改造貫通等客觀情狀,認本件扣案之 空氣長槍,應係被告劉俊宏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4 年3 月12 日下午11時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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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