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2號
KSDM,104,重訴,2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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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QING LAI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溫庆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QING LAI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VOON QING LAI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溫庆來)明知海洛 因係世界各國皆管制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柬埔寨金邊之「新加坡飯店」第401 號 房內,經KONG TIEN HOCK(新加坡籍男子,綽號「李白」, 尚未查獲到案)向VOON QING LAI 表示,委託其將行李箱內 之物品攜帶入境臺灣,並前往臺北交付,以提供全程機票、 入境臺灣後所需交通費等必要支出零用金新臺幣5,000 元, 且事成後VOON QING LAI 可獲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予以利誘 後,VOON QING LAI 可預見KONG TIEN HOCK委託自柬埔寨攜 至臺灣之行李箱內可能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應允為 之,本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ONG T IEN HOCK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KONG TIEN HOCK將拉桿部位夾層藏有海洛因磚5 塊( 即附表編號1 所示,淨重合計2093.40 公克,純度74.76%, 純質淨重1565.03 公克)之行李箱1 個及必要支出零用金新 臺幣5,000 元交予VOON QING LAI ,並囑咐VOON QING LAI 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 火車站轉搭統聯客運前往臺北,屆時會再撥打其持用之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交貨事宜。VOON QING LAI 旋於 當日攜帶該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自柬埔寨搭機前往香港轉機 ,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48號班機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 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VOON QING LAI 完成入境手續後,攜帶上開行李箱行抵海關檢查線時, 因警方已事先接獲情資到場,會同海關人員對其攜帶之行李 箱實施檢查,當場在該行李箱拉桿夾層內查獲內藏之上開海



洛因磚5 塊遂予查扣(即附表編號1 、3 ),並查扣VOON Q ING LAI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 編號2 )及所持現金新臺幣5,000 元(即附表編號4 ),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被告VOON QING LAI 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8頁、院卷第27頁、第46頁、第50頁反面),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行李箱1 個暨其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 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新臺幣5,000 元為證,核與偵查佐林志華 出具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新加坡籍旅客VOON QI NG LAI 涉嫌運輸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所述查獲經過情形 相符(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之新加坡身分 證影本、護照影本、綽號「李白」之名為KONG TIEN HOCK新 加坡籍男子之出入境相片及出入境資料(見警卷第7 至9 頁 、第11至14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9至20、22、31至32、 43、49頁)在卷足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93.40 公克,驗 餘淨重2093.26 公克,空包裝總重203.57公克,純度74.76% ,純質淨重1565.03 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



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所 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辯稱KO NG TIEN HOCK告知行李箱內是「藥品」,要求其將該行李箱 自柬埔寨攜帶入境臺灣,屆時再由KONG TIEN HOCK聯絡其前 往臺北之交貨事宜,並提供來臺機票及入境後交通等必要支 出零用金,事成後其即可獲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但其在柬 埔寨拿到行李箱打開後空無一物,覺得奇怪等語在卷(見警 卷第1 頁、偵卷第37至38頁),惟查,若非違禁物或管制進 口物品,本無委由他人攜帶入境並提供機票、必要支出零用 金及允予報酬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自承與KONG TIEN HOCK僅 認識2 、3 週(見院卷第11頁),彼此間顯不具深厚情誼及 信賴關係,KONG TIEN HOCK之委託運送之物品既未置於行李 箱正常使用之收納空間,而係夾藏在拉捍部位之夾層,此情 顯係為掩人耳目逃避查緝,被告自承打開行李箱後空無一物 ,對於KONG TIEN HOCK所稱「藥品」係夾藏在該行李箱內之 事實顯然知之甚明,則其主觀上對於KONG TIEN HOCK所稱委 託運送之物品應屬「違禁物」或「管制進口物品」即有確切 之認識。再者,被告於本院已供承事前確實知悉行李箱夾藏 非法物品係「毒品」,僅不確定是何種毒品等語(見院卷第 10至11頁),坦然承認事前知悉KONG TIEN HOCK所交付運送 入境之非法物品乃「毒品」,參以柬埔寨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普遍知悉關注之事,以被 告係高度發展國家新加坡之國民,且行為時年近60歲,顯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不辭辛 勞自新加坡前往柬埔寨金邊與KONG TIEN HOCK會面,由KONG TIEN HOCK 交付夾藏「毒品」之行李箱委託其攜帶入境臺灣 ,承上各情交互參析,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其受KONG TIEN HO CK委託運送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且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以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指明。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 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與綽號「李白」之KONG TIEN HOCK共同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運送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境內,揆諸前 揭說明,此舉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柬 埔寨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KONG TIEN HOCK間有犯罪意思聯 絡,且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分擔實行,應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 項所定加重標準,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仍應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攜帶海洛因入境行 為,同時違反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 遂罪,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既遂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 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查被告攜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入境為警查獲後,業於偵查 中供稱願意承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見偵卷第3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院卷第50頁反面)



,即屬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供出係受綽號「李 白」之KONG TIEN HOCK所託而為本案犯行(警卷第1 頁反面 、第7 至8 頁、偵卷第36至38頁及其背面、院卷第50頁), 惟因綽號「李白」之KONG TIEN HOCK未入境臺灣,偵查機關 未能查獲該人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5日雄檢欽國104 偵11908 第53448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3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另審酌被告供稱係因經濟窘迫、生活困頓,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等語(見院卷第27頁、第50頁反面),而被告係第一次 入境臺灣,即因挾帶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此有卷附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5頁),所幸 大量毒品均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僅係受人遊說利誘,並非主 導、操縱本次運輸毒品入境之主謀,所得利益亦與大量、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揆其犯罪情狀顯有堪 予憫恕之處,本案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1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 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 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被告竟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 我國,數量合計淨重達2093.40 公克(純度74.76%,純質淨 重1565.03 公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尚知悔悟,且 該等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 成具體戕害,又被告僅屬犯罪計畫之次要角色,且係第一次 入境我國,於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卷存事證堪認應屬初犯,復考量被告 本次犯行預定報酬僅為美金500 元,且尚未獲取,其供稱係 因經濟窘迫、生活困頓,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等一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新加坡籍人士,此有被告之新加 坡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 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若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 人健康危害至深,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犯罪情 節非輕,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部分:
1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2093.26 公克,純 度74 .76% ,純質淨重1565.0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裝有上開海洛因粉末之空包裝袋(總重203.57公克 ),因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粉末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 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 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關於本條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之規定,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 ,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另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7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與KONG TIEN HOCK聯繫運輸毒品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3 所示行李箱1 個,則係KONG TIEN HOCK所有用以夾 藏海洛因磚而交由被告搭機攜帶入境,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 示新臺幣5,000 元,則係KONG TIEN HOCK提供予被告,作為 被告將海洛因攜帶入境後前往臺北交貨需搭乘交通工具等必 要開銷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 頁、第50頁),該等物品分屬被告或共同正犯KONG TIEN HO CK所有,而供渠等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供稱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美金500 元,係約



定交貨後始獲給付,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7 、37頁、院卷第46頁反面),所述尚符情理,且鑑於 被告業已坦認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就此節應無虛偽供述之必 要,自堪採信為真。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 塊,合計淨重2093.4│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7日調科│
│ │0 公克(驗餘淨重2093.26 公克,空包裝總│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
│ │重203.57公克),純度74.76%,純質淨重15│驗室鑑定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 │65.03 公克。 │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27頁)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
│ │4090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3 │夾藏海洛因磚之行李箱1 個。 │ │
├──┼───────────────────┼───────────────┤
│ 4 │新臺幣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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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