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芳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芳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未遂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與宅急便送貨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歐陽芳曾於甲○○所經營位於日本之「○○」酒店擔任會計 ,離職後,歐陽芳認甲○○欠其約日幣25萬元款項,經多次 向甲○○追討均無下文。歐陽芳心有不滿,於民國103 年11 月30日向友人朱○○(中國大陸籍,現關押於日本)告知此 事,並希望朱○○共同前往索取該筆款項,若拿到款項將分 予朱○○,經朱○○同意後,二人一同於103年12月4日晚上 10時45分許(換算為我國時間),前往甲○○位在日本國○ ○縣○○市○○中央0丁目0番00號○○莊00號室住處兼所營 「○○」酒店對面,等到同日晚間11時許「○○」酒店打烊 後四下無人,再一起進入甲○○住處,向甲○○索討上開款 項,但仍未果,二人只得先行離開甲○○住處,惟均心有未 甘,竟謀議強取甲○○財物,並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返回甲○○上開住處,由朱○○向甲 ○○稱有隨身物品遺忘在甲○○屋內,甲○○不疑有他,開 門任二人進入後,二人即共同將甲○○壓制在客廳沙發上, 再將甲○○連拖帶抬至其臥室內,歐陽芳便要求甲○○拿出 上開款項,遭拒後,竟將甲○○推倒在地,再以衣櫃門片反 覆夾擊甲○○之頭、頸,甲○○因而大聲喊叫,在旁之朱○ ○聽到甲○○喊叫,則隨手持起甲○○所有之毛巾、浴巾強 塞入甲○○之口中,並與歐陽芳分持絲襪及毛巾綑綁甲○○ 之手、足,再將甲○○抬到按摩椅上,由歐陽芳坐在甲○○ 大腿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後,由朱○○在 甲○○臥室內翻箱倒櫃後,取得甲○○所有之紫紅色皮包1 只(內有甲○○所有之汽車鑰匙1 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日本暫留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機1 具、日本常陽銀行 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日本YUCUO
Y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及日 本常陽銀行JOYO—CARD—Plus信用卡1張【JCB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及約日幣20萬元之現金等財物),二人再 向甲○○問出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之提款密碼及預借現金密 碼後,由歐陽芳、朱○○輪流持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12 月5日凌晨,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輸 入取款密碼後,合計取得日幣70萬元(歐陽芳、朱○○上開 利用甲○○所有金融卡及現金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 金既遂或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參本院卷㈡第69 頁之撤回起訴書),歐陽芳並將其中日幣50萬元交予朱○○ 。又歐陽芳及朱○○見強盜財物目的已成,為免逃離後,甲 ○○隨即呼救,而無法順利脫逃,雖其均無置甲○○於死之 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將甲○○餵食安眠藥後,再 於其口腔內塞面紙,並用衣物纏繞甲○○頭部、臉部,將可 能導致甲○○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由歐陽芳在甲○○臥房 內找得甲○○日常服用之安眠藥,磨碎後加在礦泉水內,再 由朱○○取出甲○○口中之毛巾、浴巾,由歐陽芳強灌甲○ ○吞下混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後,二人再以面紙塞住甲○○口 腔,另以絲襪等衣物纏繞甲○○頸部,直至二人認甲○○業 已睡著後,始行離去,而甲○○不久即因口鼻部位閉鎖及舌 根部壓迫造成窒息而死亡。嗣於同月5 日中午12時許(換算 為我國時間),未與甲○○同住之日籍配偶丙○○○,前往 上址,始發現甲○○業已死亡。
二、歐陽芳與朱○○逃離甲○○住處不久,二人即分道揚鑣,歐 陽芳獨自攜帶上述紫紅色皮包(內有甲○○所有之汽車鑰匙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日本暫留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 機、日本常陽銀行晶片金融卡、日本常陽銀行信用卡等物) ,於103年12月5日18時30分,自成田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航次CI017 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 ⒈於103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 ○○眼鏡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0元之商品, 並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40秒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後,又接續於 同日下午3時1分27秒,再次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仍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 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⒉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路00號「 ○○鐘錶眼鏡行」,購買價值20000元之商品,並持甲○○
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40秒刷卡消費, 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又接續於同日 下午1 時16分30秒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因發卡中心回 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⒊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36秒許,在○○市○○區○○ 路000 號「○○珠寶」店,購買價值9082元之商品,並持甲 ○○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 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⒋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2時2分50秒許,在○○市○○區○○ 路000 號「○○皮鞋」店內,購買價值6580元之商品,並持 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 ,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後(因交易未 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再接續於同日下午 2時3分10秒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 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
⒌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6時44分37秒,在○○市○○區○○街 0 號「○○服飾行」,購買價值2300元之商品,並持甲○○ 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 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
⒍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分38秒許,在○○市○○區○○ ○路000號3樓「○○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萬7000 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 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 品而未得逞。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24秒許,在上開旅 行社購買價值1 萬4000元之商品,復持甲○○之前開常陽銀 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 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 犯意:
⒈於103年12月5日晚上10時53分40秒許,在○○市○○區○○ ○路00號商店,購買價值148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常陽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於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 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 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 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 控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⒉於103年12月8日下午1 時38分40秒許,在○○市○○區○○ 路00號「○○鐘錶眼鏡行」(起訴書誤載為「○○○眼鏡行 」),購買價值100 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 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 ○○」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 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 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 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又接續於同日下 午1 時40分10秒許,購買價值40,90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 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 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後(因交易未成功, 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41 分20秒許,購買價值24,900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 ,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 帳單供歐陽芳簽名。此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㈤部分)。
⒊於103 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49秒許,在○○市○○區○○ 路000號「○○珠寶」店,購買價值7151元之黃金戒指1只, 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 「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 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戒指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 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 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 正確性後,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22分20秒許,購買價值9,1 92元之商品,並持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 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 得逞後(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此 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㈦部分)。 ⒋於103 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20秒許,在○○市○○區○○ 路00號1 樓之「○○○內衣化妝品名店」,購買價值2000元
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 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 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 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 、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 易控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⒌於103 年12月8日晚上6時37分許,透過搜尋前開自甲○○強 盜而得之行動電話機內通訊錄,查得甲○○之子丁○○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遂從基隆市區以甲○○之行動電 話機撥打上開號碼去電家住高雄市之丁○○,於電話中向丁 ○○佯稱:甲○○在日本出車禍,要求丁○○清償其代甲○ ○墊付之醫療費與保證金共35萬元等語,復於同日晚上6 時 50分以自己女兒戊○○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去電丁○○,稱願將甲○○之隨身物品寄到丁○○ 在高雄市之住處,以使丁○○相信其確實有為甲○○代墊上 開款項,丁○○告知歐陽芳物品寄送地址後,歐陽芳隨即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至45分,在○○市○○區○○路000號1 樓 統一超商「○○門市」,將取自甲○○處強盜而得之紫紅色 皮包、汽車鑰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日本暫留證、駕駛 執照、行動電話機、首揭日本常陽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寫有戊 ○○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紙條等物打包後,在宅急便包裹寄送單上填寫收件人丁○○ 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姓名誤寫為「○○○」)後,為免遭 丁○○發現其真實身分,在「寄件人簽名欄」偽簽「乙○○ 」署名1 枚,以表示該包裹係由「乙○○」所寄送後,交由 統一超商門市人員收受,足生損害於及統一超商對於出貨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因丁○○早自其他管道得知甲○○死亡 之消息,於收受上開包裹後,未依歐陽芳所述匯款而係持以 報警,歐陽芳因而未能取得任何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㈨部分)。
⒍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43分13秒,在○○市○○區○○路 00號「○○旅行箱旅遊用品專賣店」,購買價值3500元之商 品,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 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 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
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 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⒎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2分34秒許,在○○市○○區○○ 街0號「○○服飾行」內,購買價值100元之商品,並持甲○ ○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甲○○ 」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 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 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 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店、日本常陽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 ,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1秒,在上開商店購買價值1000 元之商品,亦持甲○○之前開常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 而偽造完成「甲○○」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 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歐陽芳,並由 日本常陽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商 店、日本常陽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 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後,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41秒許, 在上開商店,購買價值2300元之商品,並持甲○○之前開常 陽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 未能成功,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4秒持前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亦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再接續 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31秒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同因發卡 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 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歐陽芳簽名,此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 金之各別犯意:
⒈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11時0分40秒許,持甲○○之信用卡, 前往位於○○市○○區○○路0 段00號○○銀行○○分行之 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 借現金密碼而辦理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2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⒉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5分20秒許,持甲○○之前開信用 卡,前往位於○○市○○區○○街00號○○銀行通化簡易型 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插入該信用卡,並 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辦理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嗣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11分許,歐陽芳在臺北松山國際機 場準備搭機潛逃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 扣得盜刷甲○○信用卡所購得之白金戒指、黃金戒指各1 只 。
四、案經甲○○之子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警察局所提供證人即共犯朱○○於日本警方調查時所為 陳述之英譯本及中譯本,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能作為證據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之禁止(或排除) ,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所標榜之 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而設計,非絕無例外,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即是,其中同法第159條之2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理念,容許審判外之警詢筆錄, 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條件下,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更 因承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於法院認為適當(居於客觀、 公正立場而為裁量)之情形下,傳聞資料許為適格之證據, 門檻愈為放寬,無非兼顧實務之需要。本此法理,並參諸同 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取得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由法院依 法益權衡法則處理之理論,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重罪,遭訴 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國 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 定,且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 可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 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為之供述,若與 其人嗣在我國法院審理中到庭受訊問之陳述不符,而該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我國法院復認為先前陳述所處之環境與附隨條件 ,足保任意性無虞而適當時,該外國法院製作之筆錄,仍可 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任令正義不彰,不啻違反刑事訴訟之最 終目的,亦不合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不妨放寬,證明力之判 斷要求乃須從嚴之大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 判決參照)。則依上法理,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規範 意旨乃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則被告以外之人如為外國人於審判 中因無司法互助之外交問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本案 審判外因相關案件而在外國法院向法官已為之相關陳述,與 上開情形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如該等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賦予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共犯朱○○係大陸籍人士現關押在日本,而 我國與日本間並無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有外交部104年5月 11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駐日本代表處104年4月 27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174 頁),客觀上證人即共犯朱○○無可能藉由司法互 助方式引渡之本院為證,且證人即共犯朱○○前揭陳述係於 日本警方調查時所為,而日本係民主法治素養均佳、司法調 查過程嚴謹之國家,證人即共犯朱○○關於本案向日本警方 之陳述,其任意性亦屬無虞。然因證人即共犯朱○○於本案 係主動向日本警方自首,其就事實一犯行,不排除有為脫免 罪責而推由被告歐陽芳承擔之可能,申言之,證人即共犯朱 ○○與被告歐陽芳高度可能係處於對立關係,則證人即共犯 朱○○所為之陳述,已難遽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歐 陽芳就事實一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所提供 日本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相關照片、解剖鑑定報告等書面資料 可資佐證,證人即共犯朱○○之陳述就證明事實一犯行存否 ,已非居於必要之地位,依上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歐陽芳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卷㈡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陽芳對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參本院卷㈡第77頁、第106頁),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另有被害人常陽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日本國政府暫留證1 張(番號WD00000000EE) 、日本駕照1 張(番號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1張(證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GZ0000000000000)、汽車鑰 匙1副(3支鑰匙、1個遙控器)、紫紅色皮包1個扣案可證。 復有被告給死者兒子即告訴人丁○○之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2 張、被告與被害人、共犯朱○○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 張、 被害人常陽銀行信用卡照片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日本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體檢案書各1 件(姓名:甲 ○○,死亡時間:不詳)、日本開立之扣押品目錄交付書1 件(旅券1張,姓名:甲○○,護照號碼:000000000,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押物照片1張(執行時 間:103年12月14日20時32 分,執行處所:○○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受執行人:歐陽芳,扣押物品:NOKI A手機1具、IPHONE手機1具、SONY手機1具、手抄紙條1 張、 黃金戒指1只、白金鑽戒1只、DUPONT打火機1 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 扣押物照片1張(執行時間:103年12月14日21時15分,執行 處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受執行人:歐 陽芳,扣押物品: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1 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執 行時間:103年12月15日14時45 分,執行處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受執行人:歐陽芳,扣押物品: 人民幣100元鈔29張、新台幣12800元)、刑事警察局駐日本 聯絡組陳報單暨附件日本相關新聞報導各1 件(陳報日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陳報字號:駐日字第000000號)、 被告之入境個別查詢報表1件(入出日期:103/12/05,入出 別:入,啟程前往地:日本,入出港口:桃園中正機場)。 被害人留日華僑登記表1件、被害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1件(發照日期:MAY16 2011,效期截止日期:MAY16 202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際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2014年1月29日J-NCB/C -178/15/14-3504/HY號電文、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2014 年1月29日J-NCB/C-178/15/14-3504/HY號電文(英文版原文 )、文件清單(如編號44-76 部分)、文件清單(英文版原 文)各1件、日本警方勘察現場附近環境報告及照片7張(英 文版)、日本警方案發現場地圖1 張(英文版,附有犯罪現 場地圖)、日本警方勘察屋內現場及屍體照片12張(英文版 )、現場陳屍照片及附近環境照片15 張、驗屍報告1件(12 月5日進行死者甲○○之死體檢驗)、照片65 張(英文版) 、被害人甲○○之居住證明1 件(官方文件,證實被害人甲 ○○死亡)、被告居住證明1件、被告離境日本之報告1件( 登機紀錄為中華航空公司2014年18時30分之CI017 班機)、 被告歐陽芳之DNA調查報告1件、共犯朱○○於提款機領款時 監視器拍下之照片資料1份、共犯朱○○於提款機領款時監 視器拍下之照片資料1份(翻譯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4月8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國際刑警組 織日本中央局2015年3月24日J-NCB/C-595/15/14 -3504/HY 號電文2件(中文版、英文版)、鑑定報告2件(中文版、日 文版)、藥物篩檢檢查報告2件(中文版、日文版 )、酒精檢測結果2件(中文版、日文版)、照片53張、被 告歐陽芳之逮捕令2件(中文版、日文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日 方提出之起訴事實(日文版、英文版、英文翻譯中文版、日 文翻譯中文版)等書證在卷可憑(參警卷㈠第15頁至42頁; 他卷第20頁、第34頁、第36頁至39頁;偵卷第52頁至55頁、 第68頁至12 2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 第183頁至19 1頁、第201頁反面、第215頁至228頁;本院卷 ㈠第38頁至44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7頁至3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拿回被害人應 給付之款項等語(參警卷㈠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係因被害人欠伊款項,因此才以前開強暴方式自被害人處 取得財物之後並以被害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領取前開款項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97頁、106 頁)。惟查被告就被害人究竟欠 其多少款項,於警詢中稱:被害人於102年6月在日本答應伊 ,若伊幫她毆打藝名「百合」之女子,要給伊日幣20萬元作 為酬勞,伊依約毆打「百合」後,被害人卻沒有付錢,伊才 會找朱○○一起去找被害人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稱:被害人之前積欠伊25萬元之看店
費用,之後被害人告知伊,因所經營風俗店內之小姐欠被害 人款項,若伊能陪被害人將款項要回,要給伊25萬元日幣, 後來伊有陪同被害人去要欠款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害人積欠伊新臺幣25 萬元約日幣100 萬元(參本院卷㈡第96頁至97頁)。被告對被害人究竟積欠 其多少款項,說詞前後數變,則被害人究竟是否積欠被告款 項之說詞,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 陳稱自被害人處強取而得之財物除前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 件等物品外,另有日幣約20萬元(參警卷㈠第7 頁),且被 告隨即利用被害人信用卡、金融卡盜領而得現金日幣70萬元 ,之後又於日本成田機場免稅店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日幣22萬 元(此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參本院卷㈡第39頁撤回起訴書) ,三筆款項合計共日幣112 萬元,遠高於被告於本院所稱被 害人積欠之日幣100 萬元,然被告入境臺灣後,卻仍多次持 被害人信用卡為附表所示盜刷或預借現金犯行,顯然被告所 稱自被害人處強取財物,僅係為拿回積欠款項等語,與事實 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強取財物僅係為拿回被害人積欠款 項等語,非屬可採,自難以其此部分所陳,為被告強取財物 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⒊再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凌晨為前開犯行後,被害人之日籍配 偶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換算為我國時間),前往 被害人前開住處,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而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很有可能是因為口鼻部位的閉鎖及舌根部壓迫所造成窒 息乙節,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死體檢驗書、日本法醫鑑定 報告等書證在卷可憑(參警卷㈠第24頁至25頁;偵卷第215 頁至第241頁)。查被告及共犯朱○○見強盜財物目的已成 ,為免逃離後,被害人隨即呼救,而無法順利脫逃,由被告 在被害人臥房內找得被害人日常服用之安眠藥,磨碎後加在 礦泉水內,再由共犯朱○○取出被害人口中之毛巾、浴巾, 由被告強灌被害人吞下混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後,二人再以面 紙塞住被害人口腔,另以絲襪等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直至 二人認被害人業已睡著後,始行離去,而甲○○不久即因窒 息而死亡,果非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 亡結果,足徵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惟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害人業已 遭受被告等人綑綁控制,被告等人主觀上若有殺人滅口之意 思,只需將之悶死再行離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餵服安眠藥 後,再為塞面紙於口腔、以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等動作,故 被告辯稱餵食被害人安眠藥並於被害人口腔塞面紙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防止被害人喊叫,以利脫逃等語,應堪採信。佐 以前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害人頸部之檢驗時,係以「頸部正中 央到兩側各有約8cm、上下幅度5至6cm的輕度蒼白部位 。確認在這之前頸部中央偏上的部位有左右5cm的淡紅褐 色變色」等語描述。而提及被害人右下腿部的下部前面之檢 驗時,則以「外側有著上下1.5cm左右6cm略帶凹陷的淡 褐色變色。後面有著上下1.5cm左右6cm的相同變色。確 認到皮下脂肪內右淡褐色變色─每一個情形都可以看出是透 過柔軟的索狀物品進行壓迫而產生的痕跡」等語描述(參偵 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兩相比較顯然被告以衣物纏繞被 害人頸部時,所施加力量並未壓迫被害人頸部,因此被害人 頸部並無如同右下腿般遭柔軟索狀物品進行壓迫後所造成之 凹痕,則由被告於被害人頸部纏繞絲襪等衣物未造成被害人 頸部凹陷之情觀之,被告為此行為時,難認有何讓被害人死 亡之故意。再對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日本,案發現場相關證 據均為日本檢警所掌握,共犯朱○○亦關押在日本,而日本 檢警經詳細取證、鑑定後,最終對共犯朱○○亦僅以涉犯日 本刑法第240條之搶劫致死罪提起公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6月17內刑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 之共犯朱○○起訴事實、請求調查事項等說明在卷可佐(參 本院卷㈡第27頁至35頁),益證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為此部分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 此部分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尚難逕採。惟鼻部、 口腔,均係人體可自外界呼吸之部位,口腔部位如有異物塞 住,極易造成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而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 觀念上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其於強盜被害人財物後,為避 免被害人呼救,先餵食被害人服用混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再 以面紙塞住被害人口腔,又以絲襪等衣物纏繞被害人頸部, 導致被害人發生窒息而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就被害人之死 亡,負加重結果責任。
㈡事實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丁○○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參 他卷第10頁至12頁),並有包裹紙盒1 個(號碼0000000000 )、常陽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 日本國政府暫留證1張(番號WD00000000EE)、日本駕照1張 (番號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證 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編號GZ0000000000000)、紙條1張(記載帳號: 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7戊○○)、汽車鑰匙1副(3支鑰匙 、1個遙控器)、紫紅色皮包1個扣案可憑藉,復有被告寄給 告訴人丁○○之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丁○
○通聯紀錄2 紙、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5年1月6日城東 字第00001號函暨所檢附戊○○帳戶明細資料1份、信用卡提 款/查詢(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1件(卡號:000000000000 0000)、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12月29 日聯卡 商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交易資料1件(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號函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 00000號函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件、信用卡交易紀錄1件(卡號:000000 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1月9 日一總卡作字 第00000號函1件、信用卡交易紀錄1件(卡號:00000000000 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月8日玉 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 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暨所檢附信用卡交易 資料1 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 件(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4月20日國世卡部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件暨所檢附簽單正本1件(卡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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