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KSDM,104,重訴,12,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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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倍成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6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倍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署名、印文、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高雄 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等民眾經營養殖 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並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發 放事宜。惟曾○○、李○○、丙○○、丑○○、寅○○、戊 ○○、己○○、甲○○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補償費, 而串聯拒絕受領,致其等補償費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餘 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遂於93年11月23日,將逾 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曾○○等43名承租戶分組成以 曾○○為會長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 ,及以李○○為主任委員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 會(下稱權益委員會)」,其中丙○○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知書)影本交由 曾○○保管;另丑○○、寅○○、戊○○、己○○、甲○○ 則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其等 身分證影本,交予李○○保管,李○○再轉交予蔡○○律師 保管,以統籌爭取更高補償費。
貳、黃○○〔被訴與歐倍成等人共同詐領提存金部分,經本院94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陳○○於93年12月初某日向曾○○追討債務時 知悉上情並轉知歐倍成後,歐倍成(綽號阿南)、陳○○( 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陳○○、曾○○、花○○、張○○(前揭四 人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年 、8 年、3 年6 月、6 年,復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曾○○提供詐領上開提存金所需資訊、張 ○○偽造詐領過程所需文件、花○○尋找詐領提存金之人頭 、陳○○看守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歐倍成及陳○○統籌串 聯所有事務並監控人頭詐領過程等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丙○○提存金部分: ㈠曾○○先於93年12月22日持提存物受取人為其與其不知情胞 弟曾○○之提存通知書至本院領取其二人共有之提存金,藉 此瞭解領取之申請、本院審核及銀行發放款項之流程後,轉 知歐倍成、陳○○等人,供其等規劃後續詐領之分工。而花 ○○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綽號阿老,98年 11月4日歿,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擔任人頭,曾○○提供其照片1張予花○○轉交歐倍成,嗣 歐倍成、陳○○將該照片連同曾○○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提 供之曾○○、曾○○提存通知書正本、曾○○代保管之丙 ○○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張○○,張○○旋 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4樓住處,以曾○○、曾 雄中提存通知書正本之紙質、樣式為參考樣本,先以電腦列 印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再據電腦擷取 之影像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存所」公印各1顆(凸紋樹脂章,均未扣案),持之蓋用在 該提存通知書,產生上開公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1所示以丙○○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提存通知書1份;再以 製版套印方式偽造空白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枚,並填入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再貼上 曾○○之照片,末將身分證置入附表三編號6、7所示鋅版、 壓克力間加壓偽造出「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之公印文 1枚等方式,偽造丙○○身分證1張(未扣案)。 ㈡歐倍成或上開共犯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三編號4 其中「丙 ○○」印章1 顆(未扣案),連同張○○上開偽造之丙○○ 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經由花○○交予曾○○後,於94年1 月6 日,由與歐倍成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阿 賢」、「MARLBOL 」等陳○○手下之成年人(下稱「阿保」 等六人),駕車接送花○○及曾○○至本院,歐倍成、陳○ ○及陳○○則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嗣曾○○冒用丙○○



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私文書上 偽簽「丙○○」之署名並持前揭偽刻之「丙○○」印章蓋用 其上,產生「丙○○」印文,並影印前揭偽造之丙○○身分 證正反面,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空白處偽造「丙○○」署名、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 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 揭偽造之丙○○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承 辦人郭○○行使(以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部分,追 訴權時效均已消滅,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致 郭○○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曾○○為有權領取提存金 之丙○○,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 貴重物品通知」,知會本院會計單位,曾○○再以相同方式 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丙○○」署名、印文 ,依該文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丙○○」本人並申領提存金 之用意,持之向本院出納人員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 亦陷於錯誤,乃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 個並指示於94年1 月 12日前來本院辦理領款手續,曾○○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 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予歐倍成、陳○○及陳○○保管。 嗣陳○○指派「阿保」等六人及花○○於94年1 月12日駕車 接送曾○○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仍另駕一車尾 隨監控指揮,曾○○及花○○向本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 得本院出納人員所製作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四聯代存單)後,旋由「阿保」等六人載送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曾○○向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 造之丙○○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 曾○○有權領款,曾○○再於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領款人 簽名蓋章欄偽造「丙○○」署名、印文,依其內容足以表示 其為「丙○○」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 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提存金2,003 萬9,616 元予曾○○。上開偽造、持以行使 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海軍總司令部、本院及臺灣銀 行對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 證之正確性。
㈢曾○○詐得上開提存金2,003 萬9,616 元後,旋經由在外監 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歐倍成、陳○○、陳○○,由其三 人依先前共犯間所約定之分贓比例,將其中300 萬元分予曾 ○○、400 萬元分予張○○、100 萬元分予花○○、100 萬 元分予曾○○,「阿保」等六人則每人各分得數十萬元,餘 款再由歐倍成、陳○○、陳○○三人均分。




二、詐領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丑○○、寅○○、戊○○、甲○ ○、己○○提存金部分:
曾○○獲悉李○○持有丑○○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 本及身分證影本後,轉知歐倍成、陳○○,經歐倍成、陳○ ○、陳○○多方探查後得知上開資料均由在匯理律師事務所 工作之蔡○○律師保管,歐倍成等人遂邀有竊盜前科之蕭○ ○(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邱○○〔100 年12月8 日歿,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 第2356號、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商議由蕭○ ○設法竊得蔡○○保管之提存資料、邱○○協助尋找詐領提 存金之人頭。商議既定後,歐倍成、陳○○、陳○○、曾○ ○、張○○、花○○、「阿保」等六人遂承前之概括犯意聯 絡、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蕭○○、邱○○ 亦萌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樓外,攀爬一旁路樹自該大樓2 樓屬安全設備 之窗戶爬入大樓,再沿樓梯上至7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 樓7 樓之8 即匯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事務 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詳後述),竊取包含丑○○在內等多名承租戶之 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得手後交予在外等候之子○ ○、陳○○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後,復由蕭○○將所竊得上開 贓物放回事務所,並刻意弄亂事務所內文件,製造遭竊假象 以免後續犯罪計畫敗露。而曾○○利用其擔任自救會會長之 便,探知蕭○○所竊得多份資料其中丑○○、寅○○(已歿 )、戊○○(已歿)、甲○○、己○○五人將不至本院領取 提存金,歐倍成等人商討擇定詐領該五人之提存金後,由邱 ○○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 三人(下稱遊民A 、B 、C )、花○○覓得與其等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呂○○(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董○○(綽號阿崑,經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 定)擔任人頭,上開人頭分別提供照片各1 張予邱○○、花 ○○轉交歐倍成,再由陳○○於94年1 月29日將該五名人頭 照片、丑○○等五名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交予張○○,張○○旋在其上開苗栗縣住處,以前揭相同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身 分證均未扣案),歐倍成或上開共犯再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 三編號4 其中「丑○○」、「寅○○」、「戊○○」、「甲 ○○」、「己○○」印章各1 顆(均未扣案)。 ㈡邱○○、「阿保」等六人於94年1 月31日駕車接送遊民A 、 B 、C 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則另駕一車尾隨監 控指揮,由遊民A 、B 、C 分別假冒丑○○、寅○○、戊○ ○之名義,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領取 提存物請求書上偽簽「丑○○」、「寅○○」、「戊○○」 署名並蓋用各該偽刻印章產生印文,並影印各該偽造身分證 正反面,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 「丑○○」、「寅○○」、「戊○○」印文,依該等文件內 容均足以表示其等分別為「丑○○」、「寅○○」、「戊○ ○」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提存通知 書及身分證,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承辦人郭○○行使,致葉○ ○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遊民A、B、C為有權領取提存 金之丑○○、寅○○、戊○○,乃製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本院會計單位, 遊民A、B、C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領款收據上 偽造「丑○○」、「寅○○」、「戊○○」署名、印文,依 該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丑○○」、「寅○○」、 「戊○○」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本院出納人員 行使,致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乃各發予領款憑據 之銅牌1個並指示於94年2月4日前來本院辦理領款手續,遊 民A、B、C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 予歐倍成、陳○○及陳○○保管。嗣陳○○指派「阿保」等 六人於94年2月4日駕車接送邱○○、遊民A、B、C至本院, 歐倍成、陳○○及陳○○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遊民A 、B、C各向本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本院出納人員所製 作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 旋由「阿保」等六人載送至臺灣銀行,遊民A、B、C向銀行 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丑○○、寅○ ○、戊○○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 遊民A、B、C有權領款,遊民A、B、C再於各該國庫存款收款 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丑○○」、「寅○○」、「 戊○○」署名、印文,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丑○ ○」、「寅○○」、「戊○○」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 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存金2,405萬4,706元予假冒丑○○者; 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存金2,561萬9,671元予假冒寅○○



者;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提存金合計2,386萬1,005元予 假冒戊○○者。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丑 ○○、寅○○、戊○○、海軍總司令部、本院及臺灣銀行對 提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 正確性。
花○○、邱○○、「阿保」等六人於94年2 月1 日駕車接送 呂○○、董○○至本院,歐倍成、陳○○及陳○○則另駕一 車尾隨監控指揮,由呂○○假冒甲○○;董○○假冒己○○ 之名義,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領取提 存物請求書上偽簽「甲○○」、「己○○」署名並蓋用各該 偽刻印章產生印文,並影印各該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在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處偽造「甲○○」、「 己○○」署名、印文,依該等文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等分別 為「甲○○」、「己○○」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並連 同前揭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承辦 人郭○○行使,致郭○○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呂○○ 、董○○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甲○○、己○○,乃製作「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知會 本院會計單位,呂○○、董○○再以相同方式在附表二編號 14所示領款收據上偽造「甲○○」、「己○○」署名、印文 ,依該文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甲○○」、「己○○ 」本人並申領提存金之用意,持之向本院出納人員行使,致 出納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乃各發予領款憑據之銅牌1 個並指示於94年2 月5 日前來本院辦理領款手續,呂○○、 董○○取得銅牌後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予子 ○○、陳○○及陳○○保管。嗣陳○○指派「阿保」等六人 於94年2 月5 日駕車接送花○○、呂○○、董○○至本院, 歐倍成、陳○○及陳○○仍另駕一車尾隨監控指揮,呂○○ 、董○○各向本院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取得本院出納人員所 製作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後 ,旋由「阿保」等六人載送至臺灣銀行,呂○○、董○○向 銀行人員出示前揭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偽造之甲○○、 己○○身分證,致銀行人員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呂○ ○、董○○有權領款,呂○○、董○○再於各該國庫存款收 款書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甲○○」、「己○○」署 名、印文,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等為「甲○○」、「己 ○○」本人並領得提存金後簽發之收據,持之向銀行人員行 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存金 853萬2,702元予呂○○;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存金1,311 萬9,751元予董○○。上開偽造、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



害於甲○○、己○○、海軍總司令部、本院及臺灣銀行對提 存金之管理、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戶政機關製發身分證之正 確性。
㈣遊民A 、B 、C 、呂○○、董○○分別詐得前揭提存金9,51 8 萬7,835 元後,均旋經由在外監控之「阿保」等六人轉交 歐倍成、陳○○、陳○○,由其三人依先前共犯間所約定之 分贓比例,將其中600 萬元分予曾○○、800 萬元分予張○ ○、800 萬元分予蕭○○、300 萬元分予邱○○,花○○董○○、遊民A 、B 、C 各分得100 萬元,呂○○分得80萬 元,「阿保」等六人則每人各分得數十萬元,餘款再由子○ ○、陳○○、陳○○三人均分。
參、歐倍成等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領本院提存金合計1 億1,522 萬7,451 元,嗣臺灣銀行人員將上開冒名之人領款時均要求 給付現金一事通知本院,本院人員察覺有異於94年2 月6 日 轉知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經偵查機關循線陸續查獲曾○○、 陳○○、陳○○、張○○、花○○、蕭○○、曾○○、呂景 信、董○○,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在 張○○住處查扣附表五所示工具,另於104 年2 月9 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歐倍成,在歐倍成住處扣得 附表六所示之物(含附表四編號2 所示贓款),前後追回之 贓款現金部分合計2,825 萬2,500 元。肆、案經本院、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下稱重訴卷)頁88〕,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 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倍成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影九卷頁2 至4 、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卷頁12至13、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 97號卷頁24至26、重訴卷頁23反、60反、87反、142 反), 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證人陳○○於警詢、調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 證述(見影一卷頁31至58、影十二卷頁9 至12、影十九卷頁 241 至251 、影二十二卷頁199 至217 、影二十四卷頁179 至182 、影二十六卷頁178 至180 、199 至204 、影四十卷 頁45至49、69至72、403 至408 、434 至435 、634 至637 、673 至676 )。
2、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影一 卷頁59至69、影七卷頁4 至10、影十卷頁42至44、79至80、 184至185 、影十三卷頁1 至8 )。
3、證人曾○○於警詢、調詢、偵訊、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74至92、影二十二卷頁187 至199 、影二十六卷 頁92至96、119 至124 、129 至131 、155 至158 、257 至 258 、影四十一卷頁31至32)。
4、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本院97 年度簡字第889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0至11、 14至20、影十七卷頁1 至4 、影二十卷頁74至77、影二十二 卷頁380 反至381 、影二十三卷頁48至48反、影三十七卷頁 3 反至5 、影四十三卷頁19至25、43至44、94至95)。 5、證人花○○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130 至136 、影十一卷頁2 至8 、影二十二卷頁 172 至174 、影三十九卷頁9 至12、33至36、42至44、62至 65、71至74)。
6、證人蕭○○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 162 至170 、影七卷頁27至28、影二十卷頁68至74、影二十 二卷頁168 至171 、影二十五卷頁56反至59)。 7、證人曾○○於警詢、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影一 卷頁152 至161 、影十二卷頁12至15、影二十卷頁16至26) 。
8、證人呂○○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137 至142 、影十四卷頁1 至9 、影二十二卷頁 234 至249 、影四十二卷頁40至43)。 9、證人董○○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93至101 、影十六卷頁1 至6 、影二十二卷頁31 4 至318 、影三十八卷頁19至21、32至33、36至37)。10、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105 至112 、115 至129 、影十二卷頁3 至9 、 影十九卷頁252 至258 、影四十一卷頁24至27、47至50、68 、77至78)。
11、證人羅○○於警詢、偵訊、前案法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145至151、影十五卷頁1至5、影二十卷頁27至33 、影二十七卷頁17至21、34至35、47至49、55至56、67至70 )。
12、證人即歐倍成之配偶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 卷頁21至28、影十卷頁1 至8 、21至24)。13、證人即陳○○配偶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 頁171 至176 、影二十六卷頁217 至218 )。14、證人即陳○○配偶蔡○○、曾○○配偶陳○○、蕭○○之配 偶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177至178、181至183 、286至287)。
15、證人即被害人丙○○、丑○○、戊○○、己○○、甲○○、 寅○○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02 至213 、22 6 至229 、249 至252 、影二十六卷頁18至20、26至28、30 至32、40至42)。
16、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14 至21 9 )。
17、證人郭○○及其配偶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 240至
243、195至196)。
18、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張○、林○○、陳○○、賈○○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影二十六卷頁183至184、189至191)。19、證人即時任本院書記官長兼代理提存所主任之洪○○、出納 股長何○○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68至270、 影三卷頁28至29、影二十六卷頁63至64、190)。20、證人曾○○、李○○、曾○○之員工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184至186、187至191、192至193)。21、證人即李○○員工鄭○○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見影一卷頁234 至236 、影十九卷頁124 至128 、影二十 六卷頁10至13)。
22、證人張○○、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30至233 、237至239)。
23、證人劉○○、林○○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2 1 至225 、247 至248 、影三十九卷頁26至27)。



24、證人郭○○、鍾○○、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 253 至254 、271 至275 )。
25、證人江○○、呂○○、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 255 至260 、276 至277 )。
26、證人李○○、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88 至29 2 、298 至299 )。
27、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述(見影一卷頁261 至267 )。
㈡上開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影一卷頁326 至329 、334 至337 、339 至350 、355 至 358 、362 至365 、367 至386 、388 至395 、405 至408 、影二卷頁43至52、影九卷頁13至15、影十卷頁9 至12)、 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均見附表二出處欄)、扣押物照片 影本、指認照片影本(見影一卷頁423 至431 、465 至479 、影二卷頁53至127 、影七卷頁11)、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見影一卷頁432 至440 、527 、影三卷頁8 、30)、國庫 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影本、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代收法院 提存金備查簿影本(見影一卷頁441 至464 )、本院提存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見影五卷頁5至24)、羅○○ 申請保險箱放置現金、至保險箱取出現金之開箱紀錄單、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見影二十七卷頁29、37至40)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提存卷宗各1宗(含附表二所示 文件,見影二十八卷至影三十五卷)可參,足認被告歐倍成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歐倍成固坦承指示蕭○○等人共謀,由蕭○○進入 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丑○○等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影印後再放 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上開客觀行為, 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歐倍成辯護。經查: ㈠歐倍成等人經探查得知丑○○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存放 在蔡○○工作之匯理律師事務所,商議由蕭○○侵入該事務 所取得提存資料,蕭○○遂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 往該事務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外,攀 爬一旁路樹自該大樓2 樓窗戶爬入大樓內,再沿樓梯上至7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大樓7 樓之8 匯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 大門門鎖,進入該事務所內,取出包含丑○○在內等多名承 租戶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在外等候之子○ ○、陳○○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後,復由蕭○○將所竊得上開 之物放回事務所,並刻意弄亂事務所內文件,製造該事務所



遭竊假象等事實,為歐倍成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蔡○○(見 影一卷頁214 至219 )、李○○(見影一卷頁187 至190 ) 、蕭○○(見影一卷頁163 至164 、影七卷頁27至28)、陳 ○○(見影一卷頁49)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蕭○○進入該事務所取出丑○○等多名承租戶之提存資料後 ,數小時後固又放回該事務所,然竊盜為即成犯,若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並無取得某物之法律上權源,未經該物所有人 或持有人同意,逕自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物之持有,置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物歸原主,亦 無礙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本案被告歐倍成、共犯蕭○○等人 主觀上均知悉其等並無取得由蔡○○保管之丑○○等多名承 租戶提存資料之權限,此由歐倍成自承其等本欲派人假冒東 森記者探得丑○○等承租戶提存資料未果,始推由蕭○○進 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相關資料等語(見重訴卷頁222 至22 3 );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93年12月下旬,曾有位自 稱東森電台葉姓男子打電話給伊,要採訪伊有關政府政策不 當的問題,但伊回絕等語(見影一卷頁188 至189 ):證人 黃○○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隨同歐倍成、陳○○去找 曾○○時,有聽過歐倍成向曾○○說要派記者去採訪等語( 見影一卷頁110 )自明。然歐倍成等人若無法取得上開提存 資料,共犯張○○即無從偽造相關提存通知書及承租戶之身 分證,歐倍成等人亦不可能遂行後續持不實資料詐領提存金 之犯行,該等提存資料實為歐倍成等人詐領提存金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準此,歐倍成等人推由蕭○○趁深夜攀 爬窗戶、破壞門鎖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該等提存資料之 際,不僅破壞原持有人蔡○○對該等資料之持有,同時主觀 上亦有將該等資料據為己有以遂行後續犯罪計畫之意,其等 竊盜犯行已然該當。至事後蕭○○固又將該等資料放回匯理 律師事務所,然此僅係歐倍成等人恐蔡○○若發現特定資料 遭竊,通知李○○、丑○○等承租戶進而報警處理時,可能 引起偵查機關之懷疑,致其等後續詐領提存金之計畫因而敗 露所不得不然之舉動,此由歐倍成特別指示蕭○○放回資料 時,須弄亂事務所內其他文件,避免蔡○○發現竊賊真正目 標自明,自難僅憑歐倍成等人事後將提存資料放回事務所即 認其等竊取該等資料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三、被告歐倍成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伊第一次拿給張○○的資 料是丙○○、柯○○的提存通知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丙○ ○、柯○○提存金各約是2千萬元、1千萬元,後來因柯○○ 是曾○○的伯父,曾○○請求不要盜領柯○○的提存金,故



伊與共犯僅詐領丙○○的提存金,並未進行柯○○部分。之 後伊第二次拿丑○○等人資料給張○○偽造時,順道將柯○ ○之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取回等語(見重訴卷頁171至171反、 173反至174);共犯曾○○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提供丙○ ○、柯○○、陳○○、陳○○、曾○○的提存通知書影本及 伊本人的提存通知書正本給歐倍成,但歐倍成只拿走伊本人 的正本、柯○○的影本,其餘影本還給伊等語(見影一卷頁 82、86、86-1);共犯張○○於警詢中亦供稱:94年1月初 歐倍成拿二份身分證及二張高雄地院提存通知書給伊,叫伊 偽造其中提存金額2千萬元的部分,另一份1千萬元的沒有製 作。後來歐倍成第二次拿相關資料叫伊偽造時,連同第二次 偽造完成資料及前述沒有製作之1千萬元資料一併取走等語 (見影一卷頁14、16),固足認歐倍成第一次交予張○○者 ,除被害人丙○○之資料外,尚包含柯○○部分。而張○○ 於前案審理中固供稱:伊也有做柯○○的提存(通知)書、 身分證等語(見影二十二卷頁380),坦承亦偽造柯○○之 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然此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書證如 偽造完成之柯○○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或影本,亦無受領人 為柯○○之提存金遭人詐領之證據,尚難僅憑子○○、張○ ○前揭供述遽認歐倍成確有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柯○○之 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證後,進而派員假冒柯○○身分詐領提存 金之犯行。
四、又共犯張○○於前案審理中固辯稱:伊總共只做了五張身分 證、七張提存(通知)書,93年底做丙○○、柯○○的,94 年初偽造丑○○、寅○○、戊○○三人部分,伊沒有偽造甲 ○○、己○○的部分云云(見影二十二卷頁380 反),然張 ○○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董○○被訴偽造文書 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坦承有偽造己○○之提存 通知書及身分證等語(見影三十七卷頁4 反至5 ),而被告 歐倍成亦堅稱:丑○○、寅○○、戊○○、甲○○、己○○ 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均是蕭○○由匯理律師事務 所取出影本後,交由張○○偽造成正本等語(見重訴卷頁17 4 反)。而被害人丑○○、寅○○、甲○○、己○○確曾將 其提存通知書影本親自或輾轉交予李○○、蔡○○律師以統 籌爭取較高額補償費乙節,業據上開被害人、李○○、鄭○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一卷頁205、251、227、 212、影二十六卷頁10至13、18至20、26至28、30至32、34 至38、40至42),則歐倍成供稱丑○○等五人提存資料均是 蕭○○從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得乙節,並非無據。審酌張○○ 於本案之前即有偽造各式證件、文書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重訴卷頁241至248),且 其於本案前階段確有偽造完成被害人丙○○之提存通知書及 身分證,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復經警員在其住處查扣大批 偽造工具、偽造證件及文書之成品、半成品(詳如附表五) ,足認張○○確有偽造相關證件、文書之技術。而張○○自 始即參與本案之犯罪計畫,並非中途加入,亦未中途退出, 歐倍成等人既由匯理律師事務所同時竊得多名承租戶提存資 料,並鎖定丑○○、寅○○、戊○○、甲○○、己○○五人 為詐領目標,則歐倍成供稱:由張○○一併偽造該五人之提 存通知書及身分證等語,即屬合乎常情。否則,倘如張○○ 前揭所辯並未偽造甲○○、己○○之資料,則歐倍成或其他 共犯勢須另尋管道偽造資料,不僅增加因共犯增多致犯罪計 畫曝光之風險,事後亦會因分贓之人增加致原有共犯分得之 不法所得減少,歐倍成及其他共犯既已推由張○○偽造丙○ ○、丑○○、寅○○、戊○○之資料,應無另闢途徑由他人 偽造甲○○、己○○資料之必要。從而,應認歐倍成前揭所 述較張○○所述符合情理,堪予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倍成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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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