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枝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黃仁杰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洪永利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9、1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黃仁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洪永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簡秀枝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屆市長、議 員暨里長選舉之大寮區江山里里長候選人,其為尋求該里選 民支持,便邀同選舉經驗豐富,並在地方人脈廣闊之黃仁杰 全力輔選。惟黃仁杰考量簡秀枝因第一次登記參選,知名度 尚有不足,為謀求簡秀枝能順利當選,即與簡秀枝共謀賄選 ,並經簡秀枝應允。另簡秀枝為透過他人直接向有投票權人 賄選,以掩人耳目,並增加檢調人員追緝困難,遂自行利用 向前大寮區江山里12鄰之鄰長洪永利拜票時,詢問洪永利該 鄰大約有幾票(暗指賄選之意),經洪永利認識簡秀枝上開 賄選意思而回稱:大約有40票等語,簡秀枝即向洪永利表示 會再叫別人過來等語,而亦與洪永利共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
二、上開謀議既定後,簡秀枝、黃仁杰與洪永利即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起訴書誤載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秀枝於103年11月20 日之14 時許,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行賄代價,換算上 開洪永利所稱之40票所需款項,合計4 萬元之千元現鈔,透 過黃仁杰之嬸嬸即黃吳玉盆,在黃吳玉盆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轉交與黃仁杰,俟黃仁杰收受該筆款項約 莫1至2日後,再前往洪永利所耕作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巷00號對面之農地,將上開4 萬元之千元現鈔1 疊,轉交予洪永利,並向洪永利表示:簡秀枝有寄錢要給你 等語,洪永利亦當場回稱:「我知道、我知道」(台語)等 語。洪永利遂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之103年11月24日至27 日間 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步前往巴陳富位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巷00 號住處之大門口,向巴陳富一人行求投 票予女性之里長候選人(即簡秀枝),併委託巴陳富轉達其 配偶行賄意思及欲轉交賄款2 千元,巴陳富固同意投票給該 女性里長候選人,惟當場拒絕洪永利言明日後所欲交付之2 千元賄款,而未為收受賄款之合意,並致洪永利對巴陳富同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行賄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其配偶, 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三、嗣為警接獲另名候選人檢舉,並通知洪永利到案說明後,經 洪永利自願同意受搜索並偕同警員,於103年11月27日13 時 43分許,在上開農地內草堆裡查獲並扣得現金3萬7千元之千 元鈔共計37張,再於次日17時20分許,由洪永利主動將自上 開黃仁杰所交付款項中,先行挪作他用之現金3 千元之千元 鈔3 張交由警員扣案,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黃吳玉盆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固屬極高,然倘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證據證明證人受檢察官不正之訊問,或受在場之人不 當之暗示或影響,導致該證人所為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則該次證人所為之陳述,已難保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就 該次證人所為供述之偵查筆錄,應可認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吳玉盆於104年1月22日偵查 中之證詞,雖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並踐履具結程序, 惟觀之檢察官為訊問時,於訊問證人黃吳玉盆時,證人黃吳 玉盆之配偶即證人黃惠男亦在場,顯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分別訊問之,縱檢察官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許 可當時未經訊問之證人黃惠男在場,然審之證人黃惠男並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黃吳玉盆時,其配偶即證人黃惠男竟當庭起 稱更正證人黃吳玉盆之證詞,證人黃吳玉盆旋當場改口陳述 與先前不一致之證詞,此觀證人黃吳玉盆於該次偵訊時證稱 :「(問:當時黃仁杰過來拿錢時,妳先生【按即指證人黃 惠男】是否在家?)我先生當時不在家」等語,隨即經在場 之證人黃惠男起稱:「我當時人在家,我當時人在廁所,剛 從廁所裡出來」等語後,證人黃吳玉盆立即改口稱:「對, 沒有錯」等語自明,此有該次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 二卷第74頁倒數第5 行以下)。則證人黃吳玉盆於該次偵訊 時所為之證詞,因其配偶即證人黃惠男在場之情形下,已造 成證人黃吳玉盆之心理上壓力,並具體影響證人黃吳玉盆該 次訊問之證詞,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黃吳玉 盆於104年1月2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在卷(本院選訴字卷第 二宗第68頁)。至辯護人固為被告簡秀枝之利益,以言詞及 書狀請求勘驗證人黃吳玉盆於104年2月3 日之偵訊筆錄(本 院選訴字卷第一宗第203頁、第二宗第55 頁),以確認證人 黃吳玉盆各於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二次證述內容,應 以何者為真,然證人黃吳玉盆於104年1月22日之偵訊筆錄業 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本件並未以證人黃吳 玉盆於104年1月22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簡秀枝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方法使用,則前開辯護人勘驗之聲請, 顯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㈡另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簡秀枝、黃仁杰、洪永利三人( 下稱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68頁倒數第6 行 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仁杰、洪永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杰、洪永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 至11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背面 、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66頁背面第1至8行、第67頁倒數第 10行、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86頁背面),核與:①證人巴 陳富於警詢證稱:被告洪永利於本件里長選舉前的某一天早 上,去伊住處找伊,他跟伊說「妳們把票投給女的候選人( 按:即指被告簡秀枝)好不好」,伊就跟他說「好啦」,他 就說「妳投給她,我再拿2 千元給妳及妳先生,讓妳可以去 買完善營養品」,伊就跟他說「你不用拿錢給我啦,我會把 票投給女的候選人」,他沒有將錢交付給伊等語(偵二卷第 25頁中段、第26頁第5至6行)、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洪永 利有一天早上去找伊,跟伊說將里長的票投給女的候選人好 不好,伊跟他說好,他說如果伊將票投給她(按:即指被告 簡秀枝),他會拿2 千元給伊買完善營養品,伊跟他說不用 拿錢給伊,伊會投給女的候選人,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偵 二卷第30 頁);②證人黃惠男於警詢證稱:伊於選舉前約1 個禮拜,曾聽聞伊太太黃吳玉盆跟伊說,被告簡秀枝有拿錢 去伊住處,說要將該筆錢轉交給被告黃仁杰,當時伊不在家 ,伊聽伊太太黃吳玉盆這樣說後還罵她,因為選舉的錢1 毛 都不能碰,被告簡秀枝親口對伊說,是被告簡秀枝自己去找 樁腳即被告洪永利,並叫被告黃仁杰送錢過去給洪永利而已 ,因為被告簡秀枝是候選人,不敢親自送錢,所以透過第三 人(即被告黃仁杰)協助送錢等語(偵二卷第67頁及背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簡秀枝拿錢過來伊住處時,伊不在 家,所以被告簡秀枝並非當伊的面說要把錢交給被告黃仁杰 ,後來是被告黃仁杰來伊住處找伊太太拿錢時,伊返家在旁 邊,聽到他說被告簡秀枝交代的錢要交給被告洪永利,這是 當伊的面講的等語(偵二卷第73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1月27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1月28 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103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經被告洪永利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扣押千元鈔票共計37張之照片2 幀(偵四卷第19至26頁、第 34至38頁、第48頁),是被告黃仁杰、洪永利之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證人巴陳富及其配偶確均係本件 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之 大寮區江山里里長之選舉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選
舉委員會調閱該次選舉之大寮區江山里選舉人名冊共2 冊( 外放卷)核閱無訛,亦可認定。
㈡被告簡秀枝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枝固不否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黃仁杰與其共謀賄 選,並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 萬元,透過證人黃吳玉盆轉交與 證人黃仁杰,及證人黃仁杰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即證 人洪永利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行求賄 賂犯行,辯稱:該筆4 萬元現金款項,係因為證人黃仁杰於 伊競選里長期間,帶伊拜訪地方仕紳,並為伊站台尋求選民 支持,所以是要給他的「工資」,不是要行賄的款項,至於 證人黃仁杰後來為何將錢交給證人洪永利買票,伊無從得知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簡秀枝之利益辯稱:①證人黃仁杰、 洪永利、黃惠男所為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證詞,就本件賄款 來源、交付款項之過程等事項,各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前後 不一,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採信,因而本件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簡秀枝犯罪;②證人黃仁杰固曾告知 被告簡秀枝為求勝選,應該進行賄選,但被告簡秀枝已明白 拒絕,況被告簡秀枝倘真要賄選,只以區區4 萬元買票何以 足夠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簡秀枝所不否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開被告簡秀枝交付與證人黃仁杰之 款項是否為「工資」?被告簡秀枝與證人黃仁杰、洪永利間 ,是否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而為本件行求賄賂之犯行?茲 分敘如下:
⑴本件現金4 萬元款項,並非證人黃仁杰之工資: ①被告簡秀枝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所以會給證人黃仁杰 工資是因為他陪伊去里長選舉抽籤,伊競選總部成立時,他 還上台公開支持伊,另他還陪伊去3、4次掃街拜票,因為他 當過3 屆里長(按:應係指高雄縣市合併前之江山村村長) ,伊需要借用他的實力以求勝選,因為他真的很辛苦,所以 伊覺得一定要給他工資,因為伊覺得,如果給他工資的話, 他可能會更賣力幫伊拉票等語(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83頁 第8 行以下)。惟被告簡秀枝上開辯詞則為證人黃仁杰所嚴 正否認,並觀之證人黃仁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錢是誰拿出來的?)......簡秀枝叫我拿給洪永利,洪永 利就知道了......」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4 萬元的現金是證人黃吳玉 盆拿給伊的,她說這筆錢是被告簡秀枝要拿給伊轉交給證人 洪永利的,她說是被告簡秀枝要買票的等語(本院選訴字卷 第一宗第36頁第2 行以下)。可知證人黃仁杰對於被告簡秀
枝所稱「工資」一事毫無所知,並主觀認知該筆款項乃被告 簡秀枝欲轉交予證人洪永利。其次,被告簡秀枝於選舉期間 ,倘確欲交付4 萬元現金與證人黃仁杰作為「工資」,依前 開被告簡秀枝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可知證人黃仁杰除公開 為其站台外,且為其四處奔走、拜訪地方仕紳,是被告簡秀 枝與證人黃仁杰間,顯因該次選舉活動而往來密切、頻繁, 則本件4 萬元款項倘確係「工資」,被告簡秀枝大可利用與 證人黃仁杰進行競選活動時,光明正大直接將該筆款項交與 證人黃仁杰,若碰巧無安排競選活動,而未遇證人黃仁杰時 ,亦可親至證人黃仁杰「住處」交付「工資」,縱不得已須 委託證人黃吳玉盆轉交時,理應請證人黃吳玉盆告知,或以 其他方法使證人黃仁杰知悉此筆款項係「工資」。詎被告簡 秀枝竟捨此不為,非但不親自將該筆款項交與證人黃仁杰、 亦不在證人黃仁杰住處交款,更不明示該筆款項供作何用, 甚且不以適當之方法,告知證人黃仁杰該筆款項為「工資」 ,並證人黃仁杰主觀認知該筆款項,乃欲轉交與證人洪永利 ,已如上述,若非為隱藏不法犯行遭他人察覺,以如此隱晦 之方式交付證人黃仁杰「工資」,非無啟人疑竇。又倘該筆 4 萬元款項確係「工資」,何以事後未與證人黃仁杰加以確 認,卻以如上私下、隱密之方式,於證人黃吳玉盆住處交付 現鈔?顯見被告簡秀枝應知此舉顯屬不法,實為掩人耳目並 避免遭查覺,引起有權之犯罪調、偵查機關追查,始採取如 此具隱密性之交款方式。是被告簡秀枝前開所辯,顯不能採 信。
②又證人黃惠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簡秀枝拿錢來的事,伊是 聽伊太太即證人黃吳玉盆說的,伊聽到此事還罵她,因為選 舉的錢1 毛都不能碰等語(偵二卷第67頁背面第6至8行)。 稽之上開證人黃惠男之證詞可知,證人黃惠男固非受被告簡 秀枝委託代轉交款項之人,然其聽聞其妻即證人黃吳玉盆, 受被告簡秀枝之託轉交4 萬元與證人黃仁杰一事,基於其個 人之社會經驗,即可得知悉該筆款項應與選舉有關(此觀之 證人黃惠男證述:選舉的錢1 毛都不能碰等語自明);又倘 被告簡秀枝上開所辯為真(即該筆款項乃證人黃仁杰之工資 ),且被告簡秀枝並未明示該筆款項之用途乙情非虛,則何 以被告簡秀枝委託證人黃吳玉盆,轉交上開款項與證人黃仁 杰一事,經受託人(即證人黃吳玉盆)之夫即證人黃惠男知 悉此事時,即大動肝火?況以證人黃惠男與被告簡秀枝並無 嫌隙或任何金錢往來,此據證人黃惠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二卷第67中段),則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證人黃惠男,即 可認知該筆款項顯非工資,則被告簡秀枝空言辯以該筆4 萬
元款項係工資云云,並未提出該筆工資之計算基礎,且未曾 對外向他人提及工資乙事,亦為該筆工資之應受領人即證人 黃仁杰所毫無所悉,於前開客觀情狀下,被告簡秀枝所為如 上辯詞,熟能輕信?是依上開證人黃惠男之證詞,足認證人 黃惠男深知賄選乃係嚴重犯罪行為,深怕淪為共犯之一,並 當場告誡其妻即證人黃吳玉盆不可插手選舉款項,顯見上開 款項絕非「工資」無疑。
③另觀之證人洪永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秀枝在拜票過 程中,有問伊這邊有幾票,伊說大約40票,後來被告簡秀枝 說會再叫別人過來,但伊叫她儘量不要來,後來證人黃仁杰 拿錢過來時,有說1票1千元等語(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27 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第29頁中段、第29頁背面倒 數第10行以下至第30頁第1 行),且事後證人黃仁杰確實將 上開4 萬元款項,交付與證人洪永利,已如上述,則依上開 證人洪永利向被告簡秀枝告稱約40票之證詞,佐以證人黃仁 杰交與證人洪永利之款項為4 萬元,並參以證人洪永利前揭 證詞,即證人黃人杰告知證人洪永利「1票1千元」等語,相 互勾稽比對,倘以1票1千元計算被告簡秀枝行賄款項之金額 ,參以證人黃仁杰將被告簡秀枝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證人洪永 利為4 萬元之客觀事實,正符合證人洪永利所稱該里大約40 票之證詞(計算式:1千元/選舉權人×40選舉權人=4 萬元 ),益徵被告簡秀枝前開所為「工資」之辯詞,顯為無稽, 不足採信。職是,本件被告簡秀枝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款項 ,當非證人黃仁杰之工資,顯係供本件賄選所用之款項無訛 。
⑵被告簡秀枝與證人黃仁杰、洪永利間,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 意聯絡:
①衡之賄選案件遭檢、調機關查緝之風險甚高,從事不法賄選 犯行之共犯,無不慎選該不法犯行之共犯行為人,並挑選彼 此間具有極高信賴程度之人為交付賄款之人,且因候選人從 事賄選之不法犯行,為避免遭查緝己身,鮮有自行交付賄款 之有,且透過第三人交付賄款與他共犯,以增加查緝之困難 ,乃事理之常。而觀之證人黃仁杰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詞 (即證人黃仁杰曾辭掉證人洪永利擔任鄰長之職務,並兩人 沒有互動乙事,見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32頁背面第10至11 行),可知證人黃仁杰、洪永利間,因證人洪永利鄰長職務 異動而生嫌隙,是徵之常理,本件若非被告簡秀枝指定證人 洪永利作為親自實施行賄犯行之共犯,證人黃仁杰豈有甘冒 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風險,而自行選擇與其不具信賴基礎 關係之證人洪永利以實施不法犯行之有?此益徵證人黃惠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秀枝「自己」去找樁腳即被告洪永利 (謀議賄選)等語之部分證詞(偵二卷第67頁背面倒數第10 行),核與證人黃仁杰之前開證詞並無扞格,而具有極高之 憑信性。又證人黃惠男所證:因為被告簡秀枝是候選人,不 敢親自送錢,所以透過第三人(即被告黃仁杰)協助送錢等 語部分證詞(偵二卷第67頁背面倒數第11至12行),因透過 第三人交付賄款與他共犯乃事理之常,已如上述,因而證人 黃惠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供證,亦與一般常理無悖 ,而堪以採信。另證人洪永利關於何人(即被告簡秀枝)與 其接洽賄選、決定賄選金額、何人(即證人黃仁杰)實際交 付賄款(按:證人洪永利向被告簡秀枝稱共40 票,若按「1 票1 千元」推算,正為被告簡秀枝透過證人黃仁杰轉交證人 洪永利之4 萬元)之證詞(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27頁中段 以下至背面第1行、第27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28頁第3 行、第29頁中段),亦與上揭證人黃惠男所證事項(按即: 被告簡秀枝自行與證人洪永利接洽賄選、證人黃仁杰交付賄 款等事項)符合若節,益見上開證人黃惠男、黃仁杰、洪永 利所為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證詞,經彼此相互勾稽比對後, 各不生齟齬且均無任何扞格之處,俱有極高之憑信性。另本 件辯護人固為被告簡秀枝之利益辯以:就本件賄款來源、交 付款項之過程等事項,上開證人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不足為 憑云云,然證人之證詞乃憑藉其個人過去之親身經歷所為之 陳述,而人藉由過去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往往具有不可靠之因 素,蓋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不清、甚而遭誘導 而誤以為未曾發生者為真實或添加個人主觀意念而誇大,是 法院於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判斷上,仍應就證人證述當時 整體之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非可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前 後供詞不一,即推翻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審之上開證人黃 惠男、黃仁杰、洪永利所為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證詞,關於 主要之核心事實(即上開被告三人之分工事項)供述相同, 且證人黃惠男並無誣陷被告簡秀枝之動機,業如上述,尚難 僅以證人黃仁杰究竟在何處交付款項給證人洪永利、證人洪 永利就該筆款項來源係何人等細節性事項或有不一,即認證 人黃惠男、黃仁杰、洪永利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證 詞,均全然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詞,非有理由 ,難以採憑。
②上開證人黃惠男、黃仁杰、洪永利之證詞,既俱有如上所述 之高憑信性,且證人黃惠男並無誣陷被告簡秀枝之動機,因 而稽諸:證人黃惠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秀枝親口對伊說 ,是被告簡秀枝自己去找樁腳即被告洪永利,並叫被告黃仁
杰送錢過去給洪永利而已,因為被告簡秀枝是候選人,不敢 親自送錢,所以透過第三人(即被告黃仁杰)協助送錢等語 (偵二卷第67頁及背面);證人洪永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簡秀枝之前來拜託伊幫忙,在拜票過程中,被告簡秀 枝問伊這邊有幾票,伊說這邊只有幾戶,算一算就知道幾票 ,所以伊說大概40票,伊叫被告簡秀枝儘量不要來,被告簡 秀枝說她改天再叫別人來,後來證人黃仁杰就拿錢過來,伊 才知道被告簡秀枝是叫證人黃仁杰拿錢過來,伊又跟證人黃 仁杰說儘量不要買票,證人黃仁杰說被告簡秀枝才剛出來選 而已,不能不買票,並說1票1千元,而且說是被告簡秀枝交 給伊的等語(本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27頁中段以下至背面第 1行、第27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8頁第3 行、第29頁中 段);證人黃仁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那天中午吃飽飯聽 說伊叔叔(按:即證人黃惠男)住院回來,伊就去看伊叔叔 ,約莫10分鐘後,證人黃吳玉盆就說被告簡秀枝寄一筆錢說 要給證人洪永利,伊說證人洪永利以前曾經當過鄰長被伊辭 掉,而且證人洪永利之前沒有支持伊,跟伊沒有互動,伊說 伊不方便去找證人洪永利,後來證人黃吳玉盆拜託伊,伊就 幫被告簡秀枝拿4 萬元給證人洪永利,伊拿錢給證人洪永利 之前,有先去找證人洪永利說「被告簡秀枝有寄一筆錢給你 」,證人洪永利就說「我知道、我知道(台語)」等語(本 院選訴字卷第二宗第32頁第4行以下、第66頁背面第5至6 行 )。是依前開證人洪永利及黃仁杰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證 人黃仁杰對證人洪永利表示「被告簡秀枝有寄一筆錢給你」 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並表示知情,可見被告三人就此筆 「款項」之「用途」為何,早有默契,是依前開證人黃惠男 、洪永利及黃仁杰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認被告三人之賄選分 工方式乃:證人黃仁杰與被告簡秀枝謀議進行賄選,經簡秀 枝首肯,再由被告簡秀枝自行、私下與證人洪永利接洽並謀 議賄選事宜後,復由被告簡秀枝將其與證人洪永利謀議之可 得推知款項(即4 萬元),交與證人黃仁杰,再由證人黃仁 杰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洪永利,以實際向證人巴陳富行求 賄賂無疑。
③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有關賄選之不法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隱密性、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調等犯罪調偵機關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 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證人黃仁杰與被告簡 秀枝謀議進行賄選,並由被告簡秀枝自行覓得證人洪永利擔 任實際實施行賄犯行之人,並由被告簡秀枝將賄款透過證人 黃吳玉盆交與證人黃仁杰,再由證人黃仁杰輾轉交與證人洪 永利,其中證人黃仁杰與證人洪永利間固有嫌隙,已如上述 ,然證人黃仁杰仍按其與被告簡秀枝原定行賄之犯罪計畫, 將該筆賄款核實轉交與證人洪永利,以實施本件不法犯行。 是本件證人黃仁杰、洪永利間,雖未事先彼此認識為本件共 犯集團之一員,然各與被告簡秀枝間,就本件賄選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顯見被告簡秀枝、黃仁杰、洪永利對於本件行 賄犯行乙事,早有默契,且各對於以被告簡秀枝為首之行賄 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知,而互相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 行行賄之犯行,顯各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證人黃仁杰、 洪永利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或有嫌隙,因如上理由,亦 無礙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俱應各就本件犯行之全部結 果,依該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與實際實施不法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
④從而,本件被告簡秀枝確實與證人黃仁杰、洪永利間,共同 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各為行為分擔(按即:證人黃仁 杰與被告簡秀枝謀議進行賄選,復由被告簡秀枝自行與證人 洪永利接洽並推得賄款金額後,並由被告簡秀枝將其與證人 洪永利謀議之款項即4 萬元,透過證人黃仁杰輾轉交與證人 洪永利,末由證人洪永利實際實施本件犯行),而為共同正 犯。
⑶基上,被告簡秀枝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黃仁杰、洪永利及 黃惠男之證詞不足採信,及被告簡秀枝拒絕賄選,決定營造 乾淨選舉環境云云,因上述理由,而顯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
⒉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簡秀枝之利益辯稱:本件無補強證據、 只現金4 萬元不夠買票云云,然前開辯詞亦均不足採憑,理 由分敘如下:
①補強證據部分之辯詞: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設有明文。該法文所稱「共犯之自白」,係指 共犯中之一人自白犯罪時,該共犯所為之自白,固於他否認 犯罪之共犯而言,乃「被告(按:即指否認犯罪之共犯)以 外之人所為之證詞」,性質上理應屬「證人之證詞」,然因 具有共犯關係之彼此間,或因法律所設之減刑規定(諸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4項、第5項等不一而足),共犯間為減輕自己罪責而諉 責於他人,或為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之供述可能性甚高,而有 誤判之風險,乃由法律創設關於共犯自白之證明力限制,甚 且由司法實務發展予以解釋,謂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 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猶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 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查,本件就被告簡秀枝 而言,其否認犯罪,而本件認定其有罪之憑據,為上開證人 黃惠男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供述,其中證人黃 惠男與被告簡秀枝係對面鄰居,且未擔任被告簡秀枝之選舉 樁腳或輔選人員,並無仇隙或財務往來,此據證人黃惠男於 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偵二卷第66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至 第67頁第11行),證人黃惠男實無誣陷被告簡秀枝之可能, 況證人黃惠男並非本件共犯之一,自無上開共犯自白證明力 之限制問題。又上開證人黃惠男之證詞,核與共同被告即證 人黃仁杰、洪永利二人,各為不利於被告簡秀枝之證詞均符 合若節,足供為該共同被告即證人黃仁杰、洪永利上述證詞 之「人證補強證據」,且證人巴陳富於警、偵之證詞,亦可 供作證人洪永利證詞之補強證據;且扣案現金4 萬元現鈔, 亦可供前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黃仁杰、洪永利二人證詞之「物 證補強證據」,申言之,本件認定被告簡秀枝有罪之憑據為 :證人黃惠男之證詞、證人黃仁杰、洪永利之證詞(就被告 簡秀枝而言,後二人之證詞,亦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均有人 證【即證人黃惠男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巴陳富於警、偵之證 詞】、物證之補強證據【即扣案4 萬元現鈔】,可資供為憑 性性之擔保),又依證人黃惠男與被告簡秀枝之關係,實無
誣陷被告簡秀枝之可能,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 簡秀枝之利益所辯:本件無補強證據云云,恐係未能理解補 強證據之真意,尚難認其法律上之辯護為有據。 ②買票金額不足之辯詞:
審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又賄選之金額應以多少為有效之賄選行為,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該次選舉規模、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尚無任一科學之客觀數據、 標準為憑,況選舉結果之勝、敗選之間,於數票、甚或數十 票間發生,亦非罕見,則本件以「4 萬元」賄選,以該選舉 所涉規模、層級而論,與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又 本件被告簡秀枝之所以決定以「4 萬元」供作賄選之款項, 乃因證人洪永利向被告簡秀枝稱其所能掌握之選民大約40人 ,故為透過證人洪永利行賄之對象即約為40人,方將該筆款 項透過證人黃仁杰,輾轉交付與被告簡秀枝所指定之「證人 洪永利」,加以,證人黃仁杰於交付上開款項時,亦當面向 證人洪永利稱證人黃仁杰預定再建議被告簡秀枝提供20萬元 賄款,此據證人洪永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選 訴字卷第二宗第67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亦徵此部分辯 護人為被告簡秀枝之利益所辯:以現金4 萬元不夠買票云云 ,顯係以本件遭檢調機關查獲並扣案之賄款為4 萬元,而倒 果為因,認本件共同正犯之主觀認知上,僅欲以「4 萬元」 賄選即為已足,此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憑。
③以上,本件辯護人前開為被告簡秀枝之利益另為之辯詞,均 屬無據,俱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簡秀枝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被告簡秀枝交付與證人黃仁杰之現金4 萬元,確係供行賄所 用之款項,並與證人黃仁杰、洪永利基於共同之行求賄賂之 決意,而推由證人黃仁杰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證人洪永利,再 由洪永利下手實施本件行求賄賂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秀枝及辯護人之辯詞,均屬無稽,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 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 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 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 為。另關於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