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4號
KSDM,104,訴,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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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乙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耀德
被   告 曾英芳
被   告 潘美仁
被   告 李文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名冊(班表)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名冊(班表)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名冊(班表)壹張均沒收。
己○○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因丁○○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因丁○○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為提高客人來店消費意願,與庚○○、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星辰越小吃部」(店招為「星辰越KTV」)負責人, 僱用庚○○為現場負責人兼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接待 及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安排小姐坐檯陪酒及清潔等服務工作 ,並僱用丙○○為服務生,負責於客人消費期間遞送酒菜及



包廂清潔工作,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該店包廂內,與 來店之男客為裸露私處陪酒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消 費方式為每位小姐坐檯每120分鐘收費600元,店家由其中抽 取100元,其餘500元歸服務小姐所有,另每間包廂加計1400 元包廂費(其中600元歸服務生所有、均分),酒菜錢另計, 以此方式營利。於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甲○○、陳俊 昌、謝國雄進入該店消費,經庚○○接待進入該店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102號包廂後,指派己○○(花名:安安 )、鄧氏翠(花名:小愛)、陳氏真(花名:小萍)、林玉 燕(花名:金莎,嗣後轉檯至別包廂)進入包廂坐檯陪酒, 於同日20時5 分許,己○○為增加男客日後來店點其坐檯之 機會,與甲○○各基於意圖以公然猥褻行為營利及公然猥褻 之犯意,己○○先在該包廂內跨坐於甲○○大腿,任由甲○ ○撫摸其身軀及臀部,旋又躺臥在甲○○身旁,並裸露陰部 ,任由甲○○伸手撫摸陰毛,而公然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 行為。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 監視器主機1臺、名冊(班表)1張,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 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己○○、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公然猥褻或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庚○○、丙○○均辯稱: 店家有規定小姐只能陪客人喝酒、唱歌,不能從事猥褻行為 ;不知道當天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辯稱:丁○○有三令五申店內不可以從事脫衣 陪酒行為,本件明顯是己○○個人行為,否則不可能2 小時 僅收600 元,當天亦不可能僅有己○○有為猥褻行為;另一 般妨害風化案件,為了躲避警方查緝,脫衣陪酒酒店通常會 備有警報器、暗房或教戰手冊,然本案全無該等情事,益徵 本件是被告己○○個人行為。被告己○○、甲○○則均辯稱 :己○○當天因為很累,所以躺下來休息,因為穿的裙子比 較短,所以露出內褲,己○○因而叫甲○○看一下內褲;己 ○○當時有穿內褲,並非裸露下體,且甲○○並無觸摸己○ ○內褲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丁○○為上址「星辰越小吃部」之負責人,僱用被告庚 ○○為現場負責人兼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領客人進入包廂 、安排小姐坐檯陪酒及清潔等服務工作,並僱用丙○○為服 務生,負責於客人消費期間遞送酒菜及包廂清潔工作;另僱 用己○○、鄧氏翠、陳氏真、林玉燕擔任女服務生,從事唱 歌、坐檯、陪酒之服務,店內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坐檯每12 0分鐘收費600元,店家由其中抽取100元,其餘500元歸服務 小姐所有,另每間包廂加計1400元包廂費(其中600元歸服務 生所有、均分),酒菜錢另計,對外營業;於103年4月29日 19時30分許,甲○○、陳俊昌謝國雄進入該店消費,經庚 ○○接待進入該店102 號包廂後,指派己○○、鄧氏翠、陳 氏真、林玉燕進入包廂坐檯陪酒,分據被告丁○○、庚○○ 、丙○○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偵卷第18頁 背面、第1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警卷第6、7頁、第14頁背 面、第15頁),亦經被告己○○、甲○○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0頁及其背面、第12頁、偵卷第20頁),復經證人鄧氏翠 、陳氏真、林玉燕謝國雄陳俊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 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背面、 第25頁、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星辰越小吃 部」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就女服務生即被告己○○有無於103 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102 包廂內,公然與被 告甲○○從事猥褻行為乙節,被告己○○與甲○○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1.被告己○○與甲○○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己○○先在該 包廂內跨坐於甲○○大腿,任由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 旋又躺臥在甲○○身旁,並裸露陰部,任由甲○○伸手撫摸 陰毛之行為,業經檢察事務官就扣得監視器主機畫面加以擷 取並勘查,內容略以:勘查之時間為自103 年4月29日20時5 分至9分59秒間。於20時5分時,畫面可見包廂裡坐在中間沙 發處之男客為甲○○,跨坐在甲○○身上之女子為己○○; 於20時5 分23秒時,己○○橫躺在沙發上,雙腳放在甲○○ 身上,並握著甲○○的右手放在其私處,此時尚未露出私處 ;於20時5 分26秒時,己○○順手將裙子往上拉,並露出私 處;於20時5 分35秒時,己○○露出私處後,可見其並無著 內褲,甲○○則以右手撫摸其私處及陰毛;於20時6 分28秒 時,己○○又將裙子再往上拉,明顯並無穿著內褲,甲○○ 則不斷撫摸己○○之私處及陰毛,並無拔陰毛之動作;於20 時7分25秒時,甲○○撫摸己○○私處約2分鐘後,改以雙手 撫摸己○○雙腿。此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查報告暨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復將監 視錄影畫面再次加以放大擷取,由該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明顯可見於被告己○○跨坐在被告甲○○雙腿上時,被告甲 ○○雙手擺放位置分為被告己○○之腰部及臀部,嗣被告己 ○○躺下並拉起裙子後,露出私處、未著內褲,被告甲○○ 則有撫摸被告己○○陰毛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頁) 。另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見被告己○○橫躺於椅子上 ,明顯未穿內褲,被告甲○○則有撫摸被告己○○陰毛行為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佐以 被告己○○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便叫他看我新買的內 褲,之後他就伸手摸了幾下。客人撫摸我下體時是經我同意 。」(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則陳稱:「我叫他摸摸 看....」(見偵卷第20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時係供 述:「當時我是在撫摸他下體及陰毛但沒有拔陰毛。」、「 ....因她裙子穿很短,躺下後即露出內褲及陰毛,我看到後 就順手摸她的下體及陰毛。她有同意我摸她的下體。」(見 警卷第12頁及其背面),核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甲○○有撫摸被告己○○下體部位一節相符, 渠等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當日被告甲○○有撫摸被告己○○ 陰毛云云,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是被告己○○、甲○ ○辯稱:己○○當天僅有露出內褲,並未裸露下體,己○○ 僅叫甲○○看一下內褲,甲○○並無觸摸己○○內褲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自可藉此猥褻



行為,增加日後客人來店點其坐檯之機會,被告己○○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 意旨足參。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 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己○ ○跨坐於甲○○大腿,任由被告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 旋又躺臥在被告甲○○身旁,並裸露陰部,任由被告甲○○ 伸手撫摸陰毛之行為,地點係在「星辰越小吃部」之102 號 包廂內,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包廂外的人可 以透過包廂大門的玻璃圓孔看見包廂內活動;當天包廂門沒 有上鎖,因為包廂的門不能鎖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 第4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陳:包廂(門)上的透 明玻璃可以看到包廂內的狀況(見偵卷第20頁)。被告庚○ ○於偵查中亦均供陳:包廂門上有透明玻璃可以直視內部狀 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述:包廂大 門的圓孔可以直接由外面看到裡面,沒有遮掩(見警卷第15 頁背面)。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包廂房門上確有一透明圓形 玻璃(見警卷第34頁)。綜上,足認案發當時,該包廂房門 未上鎖,其他男女服務生自可進由進入該包廂,且該包廂門 上有一圓形透明玻璃,則通過該包廂門口之人均可看見看見 包廂內之情形,足證依當時情形,該包廂係屬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洵可認定。 3.準此以言,被告己○○有於103 年4月29日20時5分許,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102 包廂內,公然與被告甲 ○○從事猥褻行為,實可認定。
(三)就被告丁○○、庚○○、丙○○有共同媒介、容留被告己○ ○在「星辰越小吃部」包廂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乙節,被告 丁○○、庚○○、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有於前揭時間,在「星辰越小吃部」包廂內與被 告甲○○為猥褻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 件查獲源由,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星辰越小吃 部」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再經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獲被告甲○○與己○○在店內包廂為猥褻行為,此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據(見警卷第28至31頁、第33頁、第34頁),顯見在本 案發生之前,「星辰越小吃部」極可能有從事妨害風化情事 ,警方方能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關於妨害風化犯



行之搜索票,則「星辰越小吃部」之負責人丁○○、現場服 務生庚○○、丙○○均實際共同從事上開店內之營業,外面 無關之第三人已得以知悉「星辰越小吃部」店內有妨害風化 行為,並因而向主管治安單位檢舉,焉有店內之經營者及共 同協助該店營業之現場服務生,尚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丁○ ○、庚○○、丙○○所辯實與常情、事理不符! 2.再查,以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 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 犯刑責,被告丁○○、庚○○、丙○○分為57年次、65年次 、68年次之成年人,均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丁○○、庚○○、丙○○均一再辯稱店內禁止 小姐從事妨害風化行為,違反者會遭開除;被告丁○○於偵 訊時陳稱:包廂內之監視器是盤下來時就有,前一任的負責 人說裝監視器的目的是怕小姐喝酒後,會在包廂內做脫衣的 行為,我們看到就可以去阻止(見偵卷第42頁背面)。準此 ,被告丁○○身為「星辰越小吃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 告庚○○為現場負責人,均對「星辰越小吃部」店內服務小 姐有監督之權力及機會,被告丙○○則為庚○○介紹前往該 店工作之現場服務人員,與被告庚○○為朋友關係(此部分 見偵卷第19頁被告庚○○、丙○○之供述),基於情誼,被 告丙○○理應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從事妨害風化行為有所注意 ,則被告丁○○、庚○○、丙○○為避免小姐在店內從事不 法行為,理當想方設法以積極防範。加以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因為經濟狀況不好,需要賺錢養小孩及在越南 的父母,所以至「星辰越小吃部」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0 8頁);由前述高雄市政府函文,被告丁○○係於103年3月26 日申請將「星辰越小吃部」轉讓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本件遭 查獲之時間為103年4月29日,亦即被告己○○在「星辰越小 吃部」工作之時間不長。果被告丁○○確已三令五申嚴禁店 內小姐為男客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被告己○○在經濟狀況不 佳、覓得工作且上班時日不長情形下,如未得之被告丁○○ 同意,豈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禍延被告丁○○,致自 己喪失工作機會?在本件包廂無法上鎖,包廂內設有監視器 可供監視情形下,被告己○○又何以敢明目張膽在包廂內為 裸露下體行為,而無庸擔心遭被告蔡耀得、丙○○發現?循 此益徵被告己○○上開猥褻行為,確係出於被告丁○○所應 允,而被告庚○○、丙○○對此節亦知悉而不會向被告丁○ ○舉報無疑。又被告己○○以上開方式滿足男客猥褻慾望, 衡諸常情,可增加客人消費時數或日後來店消費次數,對於 店家負責人、服務生及小姐而言均屬互蒙其利,被告丁○○



、庚○○、丙○○辯稱毫不知情而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云云,顯有違常情, 未可採信。
3.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傳喚被告甲○○、己○○、庚○○到 庭證稱:「星辰越小吃部」小姐未為猥褻行為,店家亦有告 知小姐不可以從事脫衣陪酒。然該等證人所證事項對己身利 害關係甚鉅,有卸責及迴護彼此之高度可能性,於審理中所 證內容可信性極低,復經本院駁斥如上,要難作為有利被告 丁○○之證據。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明顯是被告己○○個人行 為,否則不可能2小時僅收600元,當天亦不可能僅有己○○ 有為猥褻行為;另一般妨害風化案件,為了躲避警方查緝, 脫衣陪酒酒店通常會備有警報器、暗房或教戰手冊,然本案 全無該等情事,益徵本件是被告己○○個人行為。然本件被 告甲○○等人前往「星辰越小吃部」消費,所需付出之金額 除包廂費1400元外,共請4位小姐作檯,共需花費至少2400 元,不另計酒菜錢的話,花費合計已高達至少3800元,與一 般單純唱歌消費所收取之每人費用僅百來元至數百元之間, 有天壤之別,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花費600元。再者,有脫 衣陪酒店家有無裝設警報器、暗房或備有教戰手冊,並無一 定之經驗法則;由本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見,除被告己 ○○有裸露陰毛供被告甲○○撫摸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右方 之人即陳俊昌所點坐檯小姐,亦有以手撫摸陳俊昌跨下之行 為(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畫面右方之人為陳 俊昌,則見警卷第27頁陳俊昌之證述),是當日店中其他小 姐是否沒有為猥褻行為,誠屬有疑,雖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內,非得由本院一併審理,但足認辯護人辯稱當日僅有被告 己○○為猥褻行為,顯屬被告己○○個人行為云云,並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觀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衡酌諸客觀環境,本於合理判斷 ,被告己○○確基於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02 號包廂內,與有公然猥 褻犯意之被告甲○○有公然猥褻之犯行,且被告丁○○、庚 ○○、丙○○對前揭情形亦均知悉,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媒介、容留之以圖利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置 前揭辯詞,核均係圖卸脫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5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己○○先在本件包廂內跨坐於甲○○



大腿,任由甲○○撫摸其身軀及臀部,旋又躺臥在甲○○身 旁,並裸露陰部,任由甲○○伸手撫摸陰毛之行為,已滿足 男客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已該當刑法 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丁○○、庚○○、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 行為罪。被告丁○○、庚○○、丙○○就所犯圖利容留女子 為猥褻行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庚○○、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 公然猥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 猥褻罪。
(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庚○○、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被告丁○○係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庚○○、丙○○係受僱 於被告丁○○,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己○○為「星辰越小 吃部」之坐檯小姐,為圖小利,被告甲○○為滿足自己之猥 褻慾望,竟公然為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庚○○、丙○○、己○○、甲○○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5 人犯後均仍飾詞矯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名冊(班表)1 張,均為被告丁○○ 所有,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衡情與經營「星辰越小吃部」有關,核屬被告丁○○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既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庚○○、丙○○亦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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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