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涵
黃正昌
楊勝文
陳奕廷
陳偉傑
陳建宏
洪子宸
鄭鈺燕
廖柏文
紀金崑
莊宜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林宥錤
廖麗芬
曾鈮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羅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宸瑋(原名蔡岳偉)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301 、29322 、29327 、295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3、
1574、3106、3096、3097、8428、8455、10189 、10506 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1號)及
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89 、27943 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涵】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正昌】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勝文】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奕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偉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建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洪子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鄭鈺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廖柏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8 、9 、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8 、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紀金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莊宜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宥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廖麗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曾鈮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慧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凱涵】、【黃正昌】、【楊勝文】、【羅慧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宸瑋】無罪。
事 實
一、范凱涵(綽號小凱)、黃正昌(綽號阿寶)、楊勝文(綽號
小楊)、陳奕廷(綽號鼻屎)、陳偉傑、陳建宏(綽號小宏 )、鄭鈺燕(綽號小喬)、廖柏文(綽號阿文)、紀金崑、 莊宜蓁、林宥錤(綽號小君)、廖麗芬(綽號娃娃)、洪子 宸(綽號小偉)等人,陸續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2月間,加 入羅美健(綽號勇哥,經本院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其中 陳奕廷、陳偉傑、陳建宏、鄭鈺燕、廖柏文、紀金崑、莊宜 蓁、林宥錤、廖麗芬等人負責擔任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 款項之車手,洪子宸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楊勝文 ;楊勝文於同年10至11月間,為管理陳建宏、鄭鈺燕、廖柏 文及廖麗芬等車手之人,並負責向其所管理之車手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再將之轉交予黃正昌、范凱涵或 羅美健;黃正昌除引薦陳奕廷、鄭鈺燕、廖柏文加入集團成 為車手外,尚負責指示車手至高雄行騙或自楊勝文處收取鄭 鈺燕、廖柏文所詐得財物,再將之轉交予范凱涵;范凱涵則 負責將其自該集團成員處取得之贓款轉交予羅美健。黃正昌 、楊勝文可就其等引薦、管理之車手所提領款項中,分別抽 取總金額1%、2%計算之金錢作為報酬,范凱涵則可自其所經 手之贓款中,抽取總金額2%計算之金錢作為報酬。另曾鈮芳 、羅慧雯(綽號小么)係介紹得加入該集團之人員予黃正昌 之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慧雯知悉黃正昌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將陳奕廷介紹予黃正昌以 加入該集團。而陳奕廷、黃正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陳偉傑、范凱涵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莊宜蓁、林宥錤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與羅美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下所指集團成員均為 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 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專員姓名為「林佳 宏」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供陳偉傑使用, 而陳奕廷、莊宜蓁於取得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且相片及姓 名欄空白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後,均將自 己的照片黏貼上去,並分別填載職員姓名為「黃進富」、「 方裕慈」。嗣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12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推由 附表一各該編號車手欄所示之人至指定地點,共同以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上開識別證及偽造 公文書等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 關核發司法文書及該署核發識別證、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民眾對該識別證辨識之正確性。
㈡陳建宏、洪子宸、楊勝文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與羅美 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黃○○,並推由陳建 宏至指定地點,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公文書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
㈢曾鈮芳知悉黃正昌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介紹人員加入可 獲得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初某 日,將鄭鈺燕介紹予黃正昌以加入該集團,如鄭鈺燕成功提 領款項,由黃正昌分配其應得之報酬。而鄭鈺燕就附表一編 號4 、7 所示部分,廖柏文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所 示部分,廖麗芬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楊勝文就附 表一編號4 至6 、10、13至14所示部分,黃正昌就附表一編 號4 至10所示部分,范凱涵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10、13至 14所示部分,分與其他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 羅美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附表一編號4 、5 、13所示部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鈺燕、廖柏文、廖麗芬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4 、5 、13所示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 處識別證」。嗣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10、13 至1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並推由附表一各該編號車手欄所示之人至指定地點,共同以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識別證及對所屬人 員管理之正確性。
㈣紀金崑與羅美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紀金崑自綽號「阿慶」之成年成員處,取得該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且相片及姓名欄空白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 處識別證」後,再將自己的照片黏貼上去,並填載專員姓名 為「鄭國宏」。嗣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潘○○,並推由紀金崑至指定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財物,足以生 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識別證、對所屬人員管理及民 眾對該識別證辨識之正確性。
二、嗣廖麗芬、紀金崑、鄭鈺燕、廖柏文等人,分別於102 年10 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0日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楊勝文、莊宜蓁、黃正昌、曾鈮芳、陳奕 廷、陳建宏等人則陸續於同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103 年1月2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李○○、許○○、呂○○○、羅○○、陳○○ 、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本案起訴書固指稱被告陳奕廷、陳偉傑、陳建宏、鄭鈺燕、 廖柏文、紀金崑、莊宜蓁、曾鈮芳(介紹人)等人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首謀即羅美健、幹部即同案被告范凱涵、黃正昌、 楊勝文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指 稱被告陳奕廷等8 人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全部之犯行 負責,抑或僅就其等各自負責領款或所介紹車手之行為負責 。本院審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奕廷、陳偉傑、 陳建宏、鄭鈺燕、廖柏文、紀金崑、莊宜蓁為車手,被告曾 鈮芳則為介紹被告鄭鈺燕加入之人,且起訴書附表一車手欄 已特定個別車手為何人等節,堪認起訴書附表一已就車手部 分之起訴範圍有所限縮;又佐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亦 載明被告林宥錤、廖麗芬為車手,羅慧雯為介紹被告陳奕廷 、廖柏文加入之人,惟於追加起訴書涉犯法條欄則明確限定 被告林宥錤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部分負責、被告廖麗芬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負責、被告羅慧 雯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至6 、8 至10(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示其所介紹車手參與部分負責等情 觀之,應可認定被告陳奕廷等8 人之起訴範圍,僅限於下述 各被告負責出面收取財物或其所介紹車手負責收取財物部分 :㈠被告陳奕廷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取款情形」欄雖記載被告陳奕廷僅提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惟於「詐騙情形」欄內,又記載被害人林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共遭提領44萬5,000 元【應係44萬 9,000 元之誤載,詳下述】,復概稱被告陳奕廷、黃正昌等 人就此部分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認被告陳奕廷、 黃正昌等人此部分經起訴之被害人帳戶經提領金額為44萬9,
000 元);㈡被告陳偉傑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㈢被告陳建宏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㈣被告鄭鈺 燕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部分;㈤被告廖柏文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所示部分;㈥被告紀金崑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㈦被告莊宜蓁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部分;㈧被告曾鈮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所示部分(即其行為有所助力部分)。是以,本院關於上開 各被告僅就前述起訴範圍逕行審理,逾此範圍之部分,除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 無從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另關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稱為本案詐騙集團幹部部分( 即被告范凱涵、黃正昌、楊勝文、洪子宸),參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就被告楊勝文、蔡宸瑋特定其等所管理車手,並 載明被告黃正昌、范凱涵負責依序轉交被告楊勝文自車手處 收取之財物予羅美健,惟起訴書附表一未將個別幹部負責部 分分別載明,顯見檢察官無透過附表記載限縮被告楊勝文、 范凱涵、黃正昌等幹部所參與犯行之意。況依追加起訴書涉 犯法條欄,明確載明幹部中僅被告洪子宸就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部分負責,而針對起訴範圍有所限縮,另記載: 被告范凱涵、黃正昌、楊勝文雖業經起訴,然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5 係新增之被害人,被告范凱涵、黃正昌、楊勝 文就此部分應一併追加起訴等詞,顯係認被告范凱涵、黃正 昌、楊勝文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部分 均經原起訴書提起公訴,則與起訴書記載相互對照下,足認 檢察官並未將被告楊勝文之起訴範圍限縮於其所管理之車手 ,基於同一解釋,除被告洪子宸部分業經檢察官指明限縮起 訴範圍外,其他身為幹部之被告起訴範圍未受限縮;復佐以 公訴檢察官當庭指稱:因幹部於集團內均有犯意聯絡,本案 既然係集團犯罪,認定為幹部之人,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罪事實負責(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下稱本院 二卷,第220 頁),堪認被告范凱涵、黃正昌、楊勝文、蔡 宸瑋等幹部之起訴範圍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而被告洪子宸則限於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併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80至81、23 5 至236 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三,下稱本院三 卷,第41、104 至105 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四 ,下稱本院四卷,第135 、213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該 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 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推由附表一各 該編號車手欄所示之人至指定地點,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13所示部分尚包含偽造 識別證之行為),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節,分 據被告陳偉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鄭鈺燕就附表 一編號4 、7 所示部分,被告廖柏文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 8 至10所示部分,被告紀金崑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 告莊宜蓁、林宥錤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廖麗芬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被告陳偉傑】高雄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卷第85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 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十一卷,第109 頁;本院二卷第 51、57頁。【被告鄭鈺燕】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4 至8 頁;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3頁;高雄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22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5 至6 頁 、第15頁及其背面、第28頁、第35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1卷一影卷,下稱偵十二卷,第 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981卷二影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9頁背面;本院二 卷第51、59頁;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五,下稱本院 五卷,第251 頁及其背面。【被告廖柏文】刑警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5 頁;偵 二卷第40至44 、48 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5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背面;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27 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5 頁及其背面、第14至15頁、第25頁背面、第33至34頁 、第54頁及其背面;偵十二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本 院四卷第212 頁。【被告紀金崑】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背面;刑警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卷,第 2 至4 頁;偵二卷第60至62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5301 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2頁及其背面;本院二卷第 52頁。【被告莊宜蓁】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94 號卷,下稱偵十卷, 第8 頁及其背面、第24至25頁;本院四卷第134 頁。【被告 林宥錤】警十一卷第266 至267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0189 號卷一,下稱追加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本 院三卷第101 頁。【被告廖麗芬】警十一卷第248 至249 、 256 至259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 189號卷二, 下稱追加偵二卷,第16頁;本院三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 賴○○、陳○○、潘○○、陳○○、王○等於警詢時(見警 八卷第9 至10頁;刑警大隊「羅美健涉嫌詐欺被害人資料」 影卷,下稱警十二卷,第343 至344 、424 至427 、430 至 432 頁;偵二卷第113 至116 頁),證人李○○於警詢(調 詢)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81至82頁,偵十二卷第241 至24 3 、246 頁,偵十三卷第80頁及其背面),證人謝○○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12至13頁,本院四卷第28頁及 其背面),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3至25 、27、70至71頁),證人呂○○○、羅○○於警詢(調詢) 中(見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九卷,第19至24頁;警十二卷第372、411至412頁;偵 二卷第66至68、75、86至9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2、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1紙、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10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103年10月16日○○○○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賴○○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 土地銀行○○分行103年10月28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賴○○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103年11月1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賴○○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104年4月2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賴○○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李○○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對帳單1紙、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泰存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類存款期間查詢1紙、李○ ○之第一銀行○○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謝○○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謝○○之臺灣土地銀 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行103年8月14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許○○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許○○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呂○○○之臺 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0月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呂○○○申設之帳戶 交易明細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呂○○○之郵局○○ ○○分局帳戶1份、呂○○○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 高雄銀行○○分行103年10月13日高銀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羅○○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臨時對帳單1紙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1紙 、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1日華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寅○○ 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4年 3月12日合金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申設之帳戶 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4年3月12日合 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警 七卷第32至33頁;警八卷第12頁;警十卷第22頁;警十二卷 第434至435頁;偵二卷第95至97、103至106、118至122頁; 偵三卷第51至57頁;偵十二卷第248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影卷,下稱偵十四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本院一卷第107至108、211至222、223至230頁;本院二卷 第15至16、29至32、181至184、197至199頁;本院三卷第76 、77、111至11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一第72至74 、101至103、105至107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被告莊宜蓁、林宥錤係將詐得財物交予羅美健一 節,亦據被告莊宜蓁、林宥錤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 第33至35頁,追加偵一卷第152至153頁),故此部分亦堪認 定。
⒉另被告曾鈮芳知悉被告黃正昌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介紹
人員加入可獲得報酬,仍介紹被告鄭鈺燕予被告黃正昌,如 被告鄭鈺燕成功提領款項,由被告黃正昌分配其應得之報酬 一節,亦經被告曾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刑警大隊刑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四卷,第4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鈺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七卷第6 頁, 偵二卷第51頁,偵八卷第6 、2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 昌於調詢時所述(見偵二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鄭鈺燕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如附 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曾鈮芳 之行為確實對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資 以助力。至起訴書認被告曾鈮芳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部 分,應與被告鄭鈺燕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曾鈮芳僅 為介紹人,本身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 於104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我不知道介紹的車手 是否聽黃正昌指示,也不知道車手取回款項要交給何人,鄭 鈺燕事後會跟我說她拿到幾筆錢,但其中一筆黃正昌沒給我 佣金,我沒有問原因,我事先都不知道車手如何去提領款項 ,也沒有幫黃正昌轉達過公司的指令等語(見本院四卷第90 至91頁),顯然被告曾鈮芳不僅無法事先掌控被告鄭鈺燕何 時行騙、如何行騙,其所得報酬亦端賴被告黃正昌分配,實 難認被告曾鈮芳對被告鄭鈺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 詐欺手法均有認知,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鈮芳就 附表一編號4、7部分與被告鄭鈺燕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曾鈮芳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之範疇。至被告曾鈮芳雖於偵查 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拿過偽造之法務部文件及證 件等語(見偵五卷第15頁),惟被告鄭鈺燕並未於附表一編 號4、7所示部分行使偽造文書或識別證,且無其他證據可佐 證被告曾鈮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當無 從僅憑此為不利於被告曾鈮芳之認定,併予指明。 ⒊被告楊勝文於102 年10至11月間,為管理被告鄭鈺燕、廖柏 文、廖麗芬等車手之人,並負責向其所管理之車手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再將之轉交予被告黃正昌、范凱 涵,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6、13至14所示部分犯行,其復 可就所管理之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總金額2%計算之金錢作 為報酬,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空白識別證係其留存於 需要時以彩色影印方式提供影本予車手黏貼照片於上等情, 業經被告楊勝文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23、25至26頁;偵十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 頁;偵十三卷第47頁背面;本院二卷第52、62頁;本院三卷 第40、103頁;本院五卷第250頁),核與證人鄭鈺燕關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七 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51頁,偵八卷第15頁背面、第35至36 頁,偵十二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偵十三卷第79頁背面 )、證人廖柏文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部分於警詢(調詢 )及偵查中所述(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偵九卷第33至35頁 、第54頁及其背面,偵十二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麗芬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警十一卷第248至249、256至259頁,追加偵 二卷第16頁),關於其等分別於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 分,將詐得財物交予斯時管理其等之被告楊勝文,且被告楊 勝文係給予被告鄭鈺燕、廖柏文空白識別證之人等情節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⒋被告楊勝文雖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部分,一改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供述 ,辯稱:此部分金額太大,我沒有拿到被害人呂○○○的金 融資料云云,而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然查 ,證人廖柏文迭於警詢(調詢)、偵查中陳述:如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我領得約20萬元後,就將現金和呂○○○的帳戶 資料交給楊勝文等語(見偵二卷第48至49頁,偵九卷第34至 35頁、第54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稱: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部分,我只有領到約50萬元,之後就把存簿、提款 卡交給楊勝文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12 頁),除就其個人所 提領金額未盡相符外,對於向其收取款項及金融帳戶之人為 被告楊勝文一情則始終一致,應屬可信。復酌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范凱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透過黃 正昌取款等語(見本院四卷第89頁);證人黃正昌於調詢時 陳稱:我介紹的車手廖柏文收取贓款交給楊勝文後,楊勝文 透過我將贓款轉交給范凱涵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 以及被告楊勝文於警詢時自承:在102 年10月20日到同年11 月26日間,我旗下車手有廖柏文等語(見偵十二卷第58頁背 面),足認依渠等當時分工情形,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應 係由被告廖柏文將所領得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楊勝 文,再由被告楊勝文轉交予被告黃正昌,最後由被告黃正昌 轉交予被告范凱涵甚明。是以,被告楊勝文前開辯詞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勝文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且係向被告廖柏文收取贓款及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再參諸被告廖柏文於調詢時供陳:102 年11月11日呂○○
○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後,我就依指示到附近 便利商店提款,上手確認我已領款完畢後,我當天就依指示 將現金及上開帳戶交給楊勝文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被 告范凱涵於調詢時則供陳:我有經手呂○○○的金融帳戶資 料,取得之後有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陸續盜領呂○○ ○的存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就此佐以證人呂○ ○○於調詢時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11日至同 年12月2 日間仍接續致電行騙(偵二卷第89至90頁),以及 卷附上開呂○○○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 見偵二卷第95至97、103 至104 頁及本院一卷第215 至219 頁)顯示,證人呂○○○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臺灣 銀行、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乃先於102 年11月11日當天經 提領共16萬6,000 元,後陸續自同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5 日又遭人盜領,總額達255 萬2,700 元等節,互相勾稽,並 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廖柏文有領取同年月18日(與 被告廖柏文出面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日已非同一日)之後始 遭提領部分金錢之情況下,足認被告廖柏文提領及交予被告 楊勝文之款項應係16萬6,000 元,且於後續由被告范凱涵轉 交詐欺所得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接續致電證人呂○○ ○並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行騙,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依被告范凱涵指示陸續從中提款,遭提領金額總計為25 5 萬2,700 元,均無疑義。
⒌被告黃正昌除引薦被告鄭鈺燕、廖柏文加入集團成為車手外 ,尚負責自被告楊勝文處收取被告鄭鈺燕、廖柏文所詐得財 物(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0所示部分),再將之轉交予被 告范凱涵,並於被告鄭鈺燕、廖柏文成功提領款項時,可抽 取總金額1%計算之金錢作為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 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被告黃正昌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3至24、29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7 至8 頁、第26頁背面;本院二卷第221 頁),並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勝文於調詢所述(見他字卷第23、26頁)及證人 范凱涵於警詢(調詢)、偵查中所述(見警十一卷第17頁, 偵二字卷第18至20頁,偵十四卷第29頁背面)轉交金錢方式 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正昌係指示被告鄭鈺燕、廖柏文至高雄 行騙(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之人一節,業經證人 鄭鈺燕、廖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四卷第185 頁、第189頁背面,本院五卷第170頁背面),復為被告黃正 昌所不否認,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⒍被告范凱涵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6 、10、13至14所示部分
,負責分別將其自被告陳偉傑、黃正昌、楊勝文處取得之詐 欺所得財物轉交予羅美健(詳附表一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尚負責於其轉交詐 欺所得期間,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陸續從證人呂○○ ○所交出帳戶內提款(總額達255萬2,700元【含被告廖柏文 提領部分】),並可自其所經手之贓款中,抽取總金額2%計 算之金錢作為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2、4至6、10、13至14 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業據被告范凱涵 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十一卷 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偵十四卷第29至30頁背面 ;本院三卷第40、103頁;本院五卷第250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 2這次是把得手金錢交給范凱涵等語相符(見警十一卷第1 09頁,本院五卷第250頁背面),並與證人楊勝文、黃正昌 前述⒊至⒌關於詐得財物之轉交方式所述情節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范凱涵雖於10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期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透過楊 勝文拿錢等語(見本院四卷第89頁),惟於同年7月22日本 院審理期日改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陳偉傑把錢拿給另外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個人再把錢轉交給我等詞(見本院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