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8號
KSDM,104,訴,6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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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靖貴
被   告 蘇洋論
      何瑞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6122號、2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貴證澧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下稱證澧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洋 論係蘇靖貴胞兄,被告何瑞豐則係受蘇靖貴僱用之員工。渠 等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洋論 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與某不詳之人接洽,約定以每噸處 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受託處理廢電纜線約10公 噸(下稱前開電纜線),並由被告蘇靖貴提供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其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蔡仲仁所分租, 下稱前開土地)供堆置前開電纜線及提供裁切機、剝皮機( 下稱前開機器),再指示被告何瑞豐蘇洋論在該址使用前 開機器將前開電纜線截成固定長度、並將外覆塑膠皮與其中 銅線分離而加以處理。嗣於103 年5 月10日8 時20分許,為 警在前開土地查獲大量廢電纜線,其中部分已剝去塑膠外皮 ,並當場扣得被告蘇靖貴所有前開機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證澧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蘇靖貴 及受僱人即被告何瑞豐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之罪,應依 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靖貴、蘇洋 論、何瑞豐先前警偵陳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 察大隊)督察記錄及扣案前開機器為其論據。然訊之渠等固 坦承蘇靖貴提供前開土地用以堆置前開電纜線,及蘇洋論何瑞豐亦在該址使用前開機器將前開電纜線裁切、剝離塑膠 覆皮等情事,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均辯稱:不知道 這是違法行為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人將前開電纜線 加以裁切、剝皮,並不會對環境造成第二次污染,自非廢棄 物清理法所處罰之「處理」行為等語為其辯護。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涉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被告蘇洋論蘇靖貴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蘇靖貴亦係證 澧公司負責人,並雇用被告何瑞豐任職於該公司;證澧公 司前自102 年8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府環廢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級別為「乙級 」,許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依該許可內容僅得「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尚不及於「處理」;又被告 蘇洋論前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與某不詳之人接洽,約定以 每噸處理費2500元之價格受託處理前開電纜線,繼而將此 情告知被告蘇靖貴後,被告蘇靖貴同意提供前開土地(自 103 年2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蔡仲仁所分租)供堆置 前開電纜線並提供前開機器,由被告蘇洋論何瑞豐在該 址使用前開機器將前開電纜線截成固定長度,並將外覆塑



膠皮與其中銅線分離,嗣於103 年5 月10日8 時20分許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仲仁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 照片12幀,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督察記錄及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第二類謄本各1 份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前開電纜線及機器可證,復經被告3 人迭於警偵及審理中供認綦詳且互核一致,足徵渠等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三、被告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行為: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⑴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同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電線電纜」如為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 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事業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混 合五金廢料,該廢棄物應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而分別認定其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環保署94年9 月23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函文)函釋在案。茲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 料認定對照表」所示,廢電線電纜(非以物理處理法處理 者)於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階段(含 再利用)及輸出入境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未敘及倘採 用物理處理法者究應如何認定屬性。是本院審諸前開電纜 線總重約10噸,數量甚鉅,客觀上顯非家戶日常生活或非 事業所產生,復無從證明其非以物理處理法加以處理或有 輸出入境之情事,以致無從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遂 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認係 「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 分別解釋在案。次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處理」行為,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環 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至前開函文及同署95年2 月24日環署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俱認「廢電線電纜」之「拆解 、分類行為」即屬前開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處理行為云云 ,然本院參諸時下材料科技進步,環顧日常生活,舉凡飲 料杯(紙杯以塑膠封膜)或電腦(金屬或特殊材質外殼, 主機板亦由多種材料製作組合)至各類工業用品,為配合 不同需求,多有採用複合性材料加以製造或包裝,以致日 後一旦廢棄,猶須透過適當分類程序方能合法或便於後續 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既未針對「分類」訂有處罰 明文,尚難逕將單純分類之舉概與該法所稱「處理」行為 同視。查前開電纜線性質上係利用內部金屬銅線傳輸電流 ,為避免氧化、潮濕鏽蝕而影響原有功能,同時延長使用 期限,乃採用塑膠外皮加以包覆。又被告等人雖利用前開 機器將前開電纜線截成固定長度,進而將外覆塑膠皮與其 中銅線分離,此舉固改變上述以塑膠包覆銅線外觀狀態而 使之分離,惟兩者(塑膠覆皮、銅線)物理上仍各自保持 原本固態性質,復未變更其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實與 一般單純分類行為無異,核與前揭(中間)處理行為有間 。從而上述環保署函文針對廢電線電纜拆解、分類行為屬 於處理行為之意見,顯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未盡相符 ,自不得憑以拘束本院。是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即未可遽以 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責相繩。
四、其次,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及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又參以環保署100 年4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為 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 廢棄物送至焚化廠,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 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且此舉必 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始能進行,故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 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



上開規定所指「貯存」行為,殆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 告證澧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案,依其許可內容本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等人 為便於針對前開電纜線進行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前開土地 ,亦非上開規定所指「貯存」行為。
五、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 同時獨立處罰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 仍須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 立該法所定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負責 人)、何瑞豐(該公司受僱人)既不成立同法第46條之罪 ,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無從就被告證澧公司論以同法第 47條之責。
伍、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 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 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證 澧公司、蘇靖貴蘇洋論何瑞豐分別涉有前揭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渠等果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均諭知無罪,方屬適法。陸、此外,本件固據被告蘇靖貴蘇洋論均供稱曾將電纜線外皮 載往不詳地點燃燒等語在卷,然觀乎起訴書俱未記載此情, 且原起訴事實既經認定無罪如前,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是 否成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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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