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449 、14582 、0000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1、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仔」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係辛 ○○所有,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之京品溫州大餛飩失竊)屬來歷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7 日12時稍後某時許收受之。
(二)於104 年6 月8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0號福源檳榔攤,見甲○○將其所有之白色鴻海InFocu sM510t雙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5,000 元)置於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⑴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前 之某時許,身穿繡有警用鴿子徽章之反光背心,無故 侵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四 處翻找,乙○○之母吳蔡水蓮見戊○○欲上樓,立即 上前阻止,戊○○離去後,又於當日13時20分許,身 穿上開反光背心,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無故尾隨乙○○侵入其上址住處,對 乙○○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警員,並恫嚇稱:該把槍枝係在乙○○住處搜到 ,乙○○會被判刑6 年及罰款6 萬元等語,喝令吳秋
菊交出其身分證件,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⑵乙○○思及鄰居陸少龍即保二總隊刑警,旋離開住處 尋求援助,陸少龍發現戊○○並非警察,即報警處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王辰 豐、巡佐卓聖賢接獲通報到場後,欲帶戊○○至派出 所調查,戊○○明知卓聖賢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 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卓聖賢, 為卓聖賢閃過,戊○○便持現場之螺絲起子1 支欲攻 擊卓聖賢,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行為,旋為卓聖賢、王辰豐當場逮捕,並在戊○○身 上扣得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動電話2 支 (已分別由辛○○、甲○○領回)、現場之螺絲起子 1 支、友人之反光背心1 件及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 1 把、彈匣1 個。
(四)於104 年6 月9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0 號出口前,見少年王○樂(90年8 月 間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左手持白色三星N2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價值約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王○樂不及防備之際,自王○ 樂之左後方徒手搶奪得手,旋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 97巷逃逸,並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浩瀚通 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陳慧茹,得款2,500 元後旋 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 係戊○○所為,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二路55巷內查獲戊○○到案,再依戊○○供述至浩 瀚通訊行扣得上開白色三星N2行動電話1 支(已由王○ 樂領回)。
(五)於104 年6 月10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 與滇池街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在該處,車窗未關緊,且車內懸掛有木製雕飾 品1 只(價值約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車內打開車門,竊取該木製 雕飾品1 只得手,欲供己使用。適經警巡邏經過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木製雕飾品1 只(已由丙○○領回)。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被害人王○樂係90年8 月間生,有王○樂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三】第35頁)在卷可憑,是以王○樂為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王○樂身分之資訊,是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1 頁反面至2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5 至6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三】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9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5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7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5頁,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63頁反面、第77 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辛○○、甲○○、王○樂、丙○○於警詢、證人即 浩瀚通訊行店員陳慧茹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 頁、第6 頁, 警卷二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警卷三第17至18頁; 偵卷一第22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二)另有為警查獲時被告自行提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行動電話2 支(已分別由辛○○、甲○○領回)、 黑色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螺絲起子1 支、反光背 心1 件及經其供述至浩瀚通訊行扣得之白色三星N2行動 電話1 支(已由王○樂領回)、當場查獲扣得之木製雕 飾品1 只(已由丙○○領回)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6 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104 年6 月8 日員警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04 年6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6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王○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報案人:王○樂)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浩瀚通訊行之讓渡切結書影本暨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04 年6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6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丙○○)、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104 年7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山派出所104 年6 月8 日現場照片12張暨扣押物照 片2 張、104 年6 月9 日被告涉嫌搶奪案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扣押物照片2 張及嫌犯照片5 張(共13張) 、104 年6 月10日被告涉嫌竊盜案照片4 張存卷可參( 警卷一第7 至9 頁、第15至20頁,警卷二第3 頁、第13 至16頁、第19頁、第22至31頁,警卷三第19頁、第22至 30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三第4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⑴事實欄一(三)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 第305 條之恐嚇、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 徽章、恐嚇、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⑵事實欄一(三)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 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 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62年出生,於為本件犯行之際係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而遭被告行搶之王○樂係90年8 月間出生, 為13歲餘之少年,有被告及王○樂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1頁、第35頁),而案發 時間104 年6 月9 日係星期二,而17時20分許正是國中 學生放學不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直 言坦承:搶奪一名學生。我記得是一群學生在一起,我 知道看起來十幾歲。我走近他的時後,知道他未滿十八 歲,我搶了他手機就走了,沒有追打他,我是從他背後 靠近,他沒有注意到我接近他等語無諱(警卷二第5 頁 ;偵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三第23頁、第63頁反面),足 徵被告於行搶之際,對於其搶奪對象之被害人王○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屬知悉。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搶奪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⑷併予敘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
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 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自準備程序迄至辯論終結 前,已數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 就所犯搶奪罪部分被告可能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 第71頁),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理 筆錄予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三 第77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已確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 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罪數: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6、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 6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9 至20頁),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6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搶奪他人財物,復冒用警察服飾官銜,假冒警察人員 之名義,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且濫用民眾對於警察機關 之信任,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辛○○、 甲○○、王○樂、丙○○均已領回行動電話,有上開渠 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1 至3 、5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5 罪(附表編號1 至3 、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 罪
(附表編號4 )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 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沒收:
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事實欄一(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7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 4 頁;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項下宣告沒收。
2、不予宣告沒收:
⑴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告訴人乙○○住處所有、反光背 心1 件係被告友人「周志明」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 頁、第63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4 頁;偵卷一第28頁 反面至2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白色鴻海InFocusM 510t雙卡行動電話、白色三星N2行動電話各1 支及木製 雕飾品1 只分別為被害人辛○○、甲○○、王○樂、丙 ○○所有,且分別經渠等領回,已如上述,亦查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58 條、第159 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4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⑴所│戊○○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均│
│ │ │沒收。 │
│ ├─────────┼────────────────────┤
│ │事實欄一(三)⑵所│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事實欄一(四)所示│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5 │事實欄一(五)所示│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