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掃刀及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掃刀及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掃刀及藍波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仲星與張洋騰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仲星因曾經張洋騰提告恐嚇(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 已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期滿),心懷不滿,竟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掃刀及藍波 刀各1支,前往由張洋騰所經營並居住在內、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文具行,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 文具行內,趁隙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70元 得手。
(二)其竊取財物得手後,旋即持前揭掃刀及藍波刀前往上址2樓 之張洋騰住處,見張洋騰正在客廳沙發處把玩平板電腦,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為神經、血管及氣管密佈之處 ,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仍趁張洋騰不備之際,持前揭掃刀揮 砍張洋騰之頸部2刀,張洋騰驚愕下立即以左手抓住張仲星 右手,張仲星又以左手持藍波刀砍向張洋騰,張洋騰再以右 手抓住刀刃,並咬住張仲星之大拇指,搶下張仲星手持之掃 刀與藍波刀,與張仲星扭打在地,且喊叫要求在該址3樓之 母親張徐美妹報警,張徐美妹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到 場處理,逮捕張仲星,將張洋騰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簡稱旗山醫院)急救,方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但張 洋騰仍因而受有左側頸部8公分及4公分之撕裂傷、右手手掌 2處3公分及1處2公分之撕裂傷(上開傷口深度各約1至2公分 內)等傷害。
二、案經張洋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是該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 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仲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刀及藍波刀侵入 告訴人張洋騰所經營之文具行竊取財物,嗣又持刀至2樓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拿刀上樓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想嚇嚇告訴人,並 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看到伊就衝過來搶刀, 把伊壓在地上,他才因此割到自己,而且伊一直把藍波刀插 在腰上,沒有拔出來傷害告訴人,藍波刀是在扭打中掉到地 上的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堅稱並未持刀砍殺 告訴人,本件若果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一上樓立刻持刀猛 砍告訴人頸部,應會一刀砍中要害,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反 抗,至於藍波刀上的血跡,可能是掉落在地時沾到的,若被
告持雙刀猛砍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右側應該會有除了右手掌 以外的其他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並無深仇大恨, 應不致有殺人犯意,本件應如被告所述,其僅是持刀想嚇嚇 告訴人,應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持掃刀及藍波刀各 1支,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並居住在內之文具 行內,並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547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7至8 、29頁,本院訴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因為伊的疏忽,後門沒有上鎖,文具店中 午休息,當時沒有在營業,被告就從後門侵入文具店搜刮財 物,對於被告說被逮捕時搜出的7270元,其中1800元是被告 自己的錢,剩下才是偷來的,沒有意見,伊也已經將1800元 還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訴卷第102頁反面、105頁正反面、 10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 12、第14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旋持前揭掃刀及藍波刀前往上址 2樓之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正在客廳沙發把玩平板電腦, 遂持前揭掃刀揮砍告訴人之頸部2刀,告訴人驚愕下立即以 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又以左手持藍波刀砍向告訴人,告 訴人再以右手抓住刀刃,並咬住被告之大拇指,搶下被告手 持之掃刀與藍波刀,與被告扭打在地,且喊叫要求在該址3 樓之母親張徐美妹報警,嗣告訴人經警到場送醫急救,倖免 於難,惟仍因而受有左側脖子8公分及4公分之撕裂傷、右手 手掌2處3公分及1處2公分之撕裂傷(上開傷口深度各約1至2 公分內)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家中2樓客廳玩平板,突然被告拿2把刀 刺向伊的脖子,伊就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還一直拿刀要刺 殺伊,後來伊奪下雙刀,丟到一旁,並壓制住被告直到警方 到場;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上樓,等伊發現有人時,被告 已經一手拿藍波刀,一手拿掃刀朝伊脖子砍過來,伊直覺反 應去抓被告的手,但已經被砍了3、4刀在脖子上,伊要去搶 他刀子時,手也被劃傷,伊脖子上的傷都是一開始被告攻擊 時就砍傷造成;伊當時在沙發上,在滑平板,被告從伊的前 面走過來,伊還沒有發現他,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就直接 持刀砍向伊的脖子,刀砍在伊左邊的脖子上,差一點就砍到 伊的氣管跟動脈,被告應該是砍了兩刀,伊被砍了兩刀在脖 子上的時候才發覺,就起來反抗被告,被告用右手砍伊脖子 ,伊左手抓著被告的手,他又用左手砍過來,伊就用右手抓
住他的刀刃,所以伊的右手才會受傷,伊被砍的當下不知道 是什麼刀,在做筆錄的時候,經過警察解說,伊才知道砍伊 脖子的應該是掃刀,伊的手抓住的則是藍波刀,(審判長問 :你脖子被砍幾刀?)倉促之間伊也不知道砍幾刀,到醫院 之後,情緒平靜下來才發現有兩、三處傷痕,所以應該是兩 刀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02頁反面至105頁、113頁反面) 。此外並有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 片9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實驗室就掃刀及藍 波刀之採證報告表與採證相片4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04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旗山醫院104年7月10日旗醫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急診專用病歷、扣案之掃刀及藍波刀 各1支等存卷可查(警卷第15、18至22頁,偵卷第44至46頁 ,本院訴卷第60至62、第85至87頁)。而觀諸告訴人前揭傷 勢,係在頸部有上下二處撕裂傷(本院訴卷第62頁),手掌 另有二處撕裂傷;另採證報告亦顯示掃刀及藍波刀上均有血 跡反應;凡此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伊先被砍了2刀,起 身反抗時,被告又再持刀砍伊,伊遂手抓刀刃而受傷等語相 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持刀揮砍告訴人云云,惟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伊拿刀子要嚇告訴人,他看到伊拿 刀子,就掐住伊的脖子搶刀,他力量比較大,刀子就掉下去 ,是告訴人搶刀時被刀子割到,伊沒有他的力量那麼大;伊 拿刀上樓只是想嚇嚇告訴人,是告訴人看到伊就掐著伊的脖 子,把伊壓在地上,他搶刀的時候自己割傷手跟脖子;伊的 藍波刀是插在腰上,剛開始他勒住伊的脖子,兩支刀就掉下 去了,他就搶伊的掃刀,自己割到云云(偵卷第8頁,本院 訴卷第12頁、105頁反面),但若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已 將被告壓制在地,再取走刀械,則告訴人如何會在已制服被 告之情形下,反而誤將自己頸部割出各長約8公分及4公分、 且傷口深度各約1至2公分內之撕裂傷。被告前揭所辯,顯然 不實。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持雙刀猛砍告訴人, 應會一刀砍中要害,且告訴人身體右側應會有除了右手掌外 的其他傷害云云。但被告已年逾六十,其因年長力衰,方未 一擊得手,亦非無由;而告訴人正值壯年(56年10月21日生 ,見本院訴卷第101頁),體力較被告優勢,告訴人復明確 證述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刀砍傷頸部後,便奮力抵抗,以 左手緊抓被告右手,右手則抓住被告手持之藍波刀,均如前 述,被告因而無法再傷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乃屬當然, 自不能以告訴人倖免於難,即謂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持刀砍殺
告訴人。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表示案發時並未拔出藍波刀 ,藍波刀上之血跡反應應係於掉落在地時沾染告訴人血跡所 致云云。但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手部傷口係因被告再次持藍 波刀砍殺所致,且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但案發現場地面並未 見有血跡,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縱 被告所持上開藍波刀掉落地面,亦應不會因此染有血跡,辯 護意旨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持掃刀及藍 波刀砍殺告訴人之事實,已屬甚明。
(四)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 意為斷;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 時,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90 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以人體頸部為神經 、血管及氣管密佈之處,乃維繫人體呼吸、感官系統等生命 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若以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極可能 傷及頸部動脈等器官,造成大量出血,而足以使人斃命等情 ,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當 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頸部之掃刀為全長35公 分,刀刃長26公分、寬4.6公分;另用以砍傷告訴人手部之 藍波刀則全長27.5公分,刀刃長25公分(開鋒22.5公分,未 開鋒2.5公分)、寬2.8分;刀鋒均為金屬質地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3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扣案之前揭刀械照片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68至73頁), 足見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具乃質地堅硬,殺傷力甚高之刀具, 若由一般成年人持之揮砍人體,勢將造成深入且嚴重之傷害 ,然被告竟仍持前開掃刀,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頸部揮砍, 經告訴人抵抗奪刀後,仍不願罷手,又持藍波刀再砍,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至為顯明。(五)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常恐嚇勒 索錢財,還揚言要殺伊全家,伊之前有告過被告一次,伊認 為被告的犯意很明顯,如果是伊的爸媽在二樓,後果不敢設 想;伊以前告過被告恐嚇勒索,當初伊已經原諒被告,所以 被告才能緩刑3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張徐美妹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小叔,在本件發生之前, 被告就曾寫信恐嚇伊全家,他寫了二、三十封的恐嚇信等語 (本院訴卷第10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 對方(即告訴人)告伊恐嚇案,所以才去找告訴人,伊當時
看到告訴人就氣在心裡面,就拿刀子衝向他等語(警卷第2 至3頁)。再被告前於100年間確曾因經告訴人提告恐嚇,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已於 104年3月29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嫌隙,被 告當日亦係為先前遭提告恐嚇乙事,心有不滿,方持刀前往 告訴人住處。則被告應係出於怨懟報復之心態,竊取財物後 仍不以為足,遂另基於殺人犯意,持刀上樓並砍殺告訴人, 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動機及故意無疑。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 :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六)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仲星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殺 人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 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 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 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 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成立一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 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上開如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 決爭端,且其前於100年間已因恐嚇告訴人經本院判刑並給 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竟仍不知悔悟,於前案緩刑期滿後,持 刀侵入告訴人經營之文具行竊取財物,且以持刀揮砍告訴人 頸部、手部等激烈暴力手段發洩不滿,其所為不但傷害告訴 人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實值非難,再考量其坦 承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殺人未遂犯 行部分則未見悔意,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掃刀及藍波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 承在卷(警卷第2頁),且供本件加重竊盜、殺人未遂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所犯前揭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7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