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5號
KSDM,104,訴,3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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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慈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405、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張○慈無罪。
事 實
一、陳○輝為成年人,係兒童陳○○(民國103 年12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輝張○慈(即陳○輝 之妻、陳○○之母)及陳○○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完整地 址詳卷),期間陳○輝若未因工作外出,會在上址租屋處協 助張○慈照顧陳○○。詎陳○輝於104 年1 月24日至30日間 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內照顧陳○○時,客觀上應能預見陳○ ○為甫出生1 個多月之幼童,腦部發育尚未健全,頭部仍極 脆弱,倘頭部遭受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並造成腦部及 其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於主觀上未預見之 情況下,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傷害陳○○頸部及以不明鈍物打陳○○足底,並使 陳○○頭部撞擊不明鈍物,致陳○○受有左頸部長條狀擦傷 約2 ×0.2 公分、左足底前部瘀傷、右足底前半部呈中空條 狀之瘀傷、右頂骨骨折合併局部軟組織腫脹、右眼視網膜出 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11 時許,陳○○在上址租屋處內,因上揭頭部受傷持續出血, 而出現臉色發白、意識模糊之症狀,陳○輝遂與張○慈將陳 ○○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急診,經檢查發現陳○○顱內出血,且有不斷抽搐之症狀 ,而在阮綜合醫院建議下,於翌日(31日)上午10時許轉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接受 治療,陳○○經治療陳○○腦部受創嚴重,造成腦實質萎縮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腦傷後遺症即雙眼震顫、凝視 右側、追視能力缺損等於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難治之重 傷害,阮綜合醫院及高醫附設醫院均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通報,該



中心報請檢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輝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 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71至72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輝固不否認於104 年1 月間有照顧被害人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打陳○○,也沒有撞擊或大力搖晃他,不知道他的傷勢怎 麼造成的,頭部會骨折可能是送醫過程有去撞到云云;被告 陳○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雖經檢查受有右頂骨骨折 、頸部擦傷及足底瘀傷等傷害,惟被害人頭部周圍組織沒有 出血或瘀傷、擦傷,是否係被告陳○輝出於傷害故意以鈍物 敲擊被害人頭部,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害人頸部傷勢係擦傷 ,而幼兒皮肉較為脆弱,稍有摩擦、未細心呵護之情形下, 本易受損破皮,復無法排除是急救過程中治療管磨擦所致之 皮膚擦傷,則被害人頸部、足底傷害是否係被告陳○輝基於 傷害故意,而以勒住被害人脖子或以物體敲擊其足底之方式 造成,亦屬有疑;況被告陳○輝因長子陳○○罹患先天性白 內障,尚南北奔波去求醫,可見被告陳○輝對孩子的健康極 為重視,而次子即被害人出生後健康無異狀,當更呵護有加 ,其並無動機傷害被害人;再者,依高醫附設醫院回函內容 ,被害人雙眼震顫、凝視右側及追視能力缺損部分均屬腦傷 之後遺症,是否永久難治,尚待復健之追蹤觀察,非全然不 治或難治,自非屬重傷害等詞為被告陳○輝辯護。經查: ⒈被告陳○輝為成年人,被害人為103 年12月生之兒童,出生 時身體健康無異狀,被告陳○輝、同案被告張○慈為被害人 之父母,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30日被害人送醫為止 ,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嗣於104 年1 月30日晚 上11時許,因被害人在上址租屋處內出現臉色發白、意識模



糊之症狀,被告陳○輝遂與同案被告張○慈將被害人送往阮 綜合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被害人顱內出血,且有不斷抽搐 之症狀,而在阮綜合醫院建議下,於翌日(31日)上午10時 許轉至高醫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上開醫院均向高雄市家防中 心通報,該中心報請檢警偵辦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張○慈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17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6 至171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 頁),以及證人即張○慈之母鄧○宸(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社工丁○○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證述明確,並有佳欣婦幼醫院病歷0 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3 份、阮綜合醫院10 4 年3 月1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背面、第75至101 、103 至138 頁),復為被告陳○ 輝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輝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初至阮綜合 醫院就診時,除上述顱內出血、抽搐等症狀外,尚有四肢僵 直性收縮及窒息、左腳瘀青、頸部發紅等情形(此部分於10 4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即經發覺而紀錄於被害人在阮綜合 醫院就診病歷之護理紀錄內),後因病情惡化而轉診至高醫 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左頸部長條狀之擦傷約2 × 0.2 公分、左足底前部有瘀傷痕跡、右足底前半部有呈中空 條狀之軌道瘀傷、右頂骨骨折合併局部軟組織腫脹、右眼視 網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被害人經治療後, 仍有雙眼震顫、凝視右側及追視能力缺損之腦傷後遺症等節 ,有被害人於阮綜合醫院就醫之護理紀錄、高醫附設醫院法 醫病理科(104 )醫鑑兒少字第3 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及 聯合鑑定報告書、高醫附設醫院104 年5 月14日高醫附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醫附設醫院104 年函文)所附周 柏青醫師回覆意見各1 份(見他字卷第35至57、98、145 至 163 頁,偵卷第56頁),以及於104 年1 月30日及31日、同 年2 月2 日所拍攝被害人傷勢照片共9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10、15至16、21、59至60、64頁),是被害人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腦傷後遺症,且被害人於104 年1 月30日 甫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即有嚴重病症,並經初步檢驗之傷勢 與後續於高醫附設醫院所檢出傷勢大致相符,就此輔以被告 陳○輝所稱係因被害人臉色蒼白且意識模糊始送醫之情狀觀 之,應可認定被害人係於到醫院治療前即受有前述左頸部擦 傷、左足底及右足底瘀傷、右頂骨骨折合併局部軟組織腫脹



、右眼視網膜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可排除係 醫護人員行為所致之可能性,亦堪認定。另被害人於送醫途 中乃係由被告陳○輝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慈及被害人前 往,並以包巾包住被害人頭部、全身一情,已據被告陳○輝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則依其所 陳送醫之方式、過程,應無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之機會,復 衡以被告陳○輝係因被害人出現臉色發白、意識模糊症狀後 始送醫,當可認定被害人係於送醫前即受有前述頭部傷害, 而非於送醫途中不小心遭撞擊所致甚明。
⒊復查,被害人於104 年1 月間未發生自高處墜落或頭部撞擊 之意外一情,業據被告陳○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 (見他字卷第182 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鄧○ 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及同案被告張○慈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見他字卷第171 頁)相符;而另一名與 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幼童即被告陳○輝張○慈之長子,因年 幼且罹有白內障之疾病,與被害人幾乎沒有互動且不會欺負 被害人一節,亦經同案被告張○慈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 字卷第169 頁),並為被告陳○輝所不否認,故亦可排除被 害人本案所受傷害與意外或其手足有關。
⒋再查,關於本案被害人所受頭部以外之外部傷害成因,依卷 附前開高醫附設醫院聯合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50 至15 1 頁),其鑑定結果略為:⑴對於(左、右)足部之傷害仍 有疑問,認為是鈍器傷所致,即外力所致之傷;⑵左頸部有 一長條狀之擦傷,約2 ×0.2 公分大小,因被害人轉到新生 兒重度治療,已完全癒合,可排除被告陳○輝稱頸部之傷為 皮膚病所致;⑶綜合結論外傷部分可判定身體之外部傷害為 鈍力傷所致等情;再佐以卷附被害人頸部、足底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10、15至16、21、59至60頁),可見頸部泛紅 之範圍非小,而雙腳足底均有明顯瘀傷痕跡,雖未能特定頸 部擦傷是否為勒痕,然依此傷勢及受傷部位,應非尚不會翻 身之被害人自己行為或出於意外、疏失所致,必有人為外力 加諸其上,是前開頸部傷害應係行為人刻意以不詳方式加諸 外力於其頸部所造成,且足底傷害則係行為人以鈍物敲擊所 致。又觀諸卷附前開被害人於104 年1 月底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見他字卷第15至16、21、59頁),可見被害人甫至醫院 檢傷時之頸部擦傷顏色尚屬鮮紅未癒合,而足底瘀青顏色非 深且尚未散去,復於短期間內即同年2 月2 日經高醫附設醫 院檢傷時,頸部傷勢已癒合、足底瘀傷亦趨於消失,是被害 人頸部、足底等外部傷害應係被害人送醫前不久所造成,併 予指明。




⒌另關於頭(腦)部傷害部分之成因,依卷附前開高醫附設醫 院聯合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52 至153 頁),其鑑定結 果略為:⑴同時合併雙側硬腦膜下急性與亞急性出血,疑不 同時間點兩次以上外力所引起,急性出血為一至三天內,亞 急性為急性傷害後三至七天;⑵右頂骨骨折合併局部輕度軟 組織腫脹,可推論是外傷所致,依法醫學文獻紀載,鈍器傷 所造成之傷害有挫傷、擦傷、裂傷及骨折,故右頂骨之骨折 符合鈍器所造成之外傷,亦即為外力所致,考量被害人年紀 及發展狀況,因尚不會翻身,評估為非意外所致之腦部傷害 ;⑶104 年1 月31日,被害人右眼有視網膜出血,根據文獻 紀載,眼睛視網膜出血與頭部創傷有關聯,與兒虐有關,尤 其是在6 個月大以下之兒童;⑷綜合以上判斷結果,被害人 因兒虐導致頭部傷害致急性及亞急性硬膜下出血,研判為外 力所導致,非自為,為他為等節。就此參以檢察官函詢被害 人右頂骨骨折合併局部輕微軟組織腫脹是否與硬腦膜下出血 係同一外力所造成及形成時間、方式後,經高醫附設醫院韓 易庭及尹莘玲醫師回覆意見略為:⑴臨床上常有急性與亞急 性出血同在一個病人身上發生的現象,它可以是不同次數受 傷導致的結果,也有可能是同一次外傷導致的不同病程(如 出血點處持續出血,周遭呈急性出血狀態,離出血點較遠處 呈亞急性出血狀態);⑵右側頂骨骨折合併周遭軟組織腫脹 可推測係因近期受傷所致,依照臨床閱片經驗,應仍在急性 期,最多不超過一週,此骨折與急性出血有較高連結性,但 非絕對;⑶104 年2 月16日的核磁共振影像,呈現廣泛型雙 側顱內硬腦膜下亞急性出血合併雙側大腦廣泛性腦軟化症, 回推兩週前做電腦斷層的時間,當時正處於急性期;⑷總結 為被害人於104 年1 月31日做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的三天至多 一週之內,高度懷疑有外傷導致右頂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 至於做影像的三天之前是否有另一次事件所導致的亞急性出 血則無法單從影像上做明確推論;⑸被害人右頂骨骨折為直 線形骨折,約0.9 公分,符合鈍器所造成之外傷,為外力所 致;鈍物的範圍很廣,可以由拳頭至地面,如牆壁等鈍面的 物件均屬鈍物,故可判斷被害人因頭顱骨右頂骨部位可以鈍 器敲擊頭部,因鈍物撞擊,造成右頂骨骨折合併輕度軟組織 腫脹,亦可以頭部撞擊固定之硬物(如牆壁等)所致,因牆 壁亦屬於鈍器等詞,有高醫附設醫院104 年函文所附上開醫 師回覆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58、61至63頁),足見 被害人係因頭部遭鈍物撞擊(無論其方式係行為人持鈍物敲 擊被害人頭部或將被害人頭部撞擊固定之鈍物),而受有右 頂骨骨折合併局部軟組織腫脹、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而右眼視網膜出血與此一腦傷有關,並係與兒 虐有關之他為、非意外傷害,且此頭(腦)部傷害應係104 年1 月24日至30日間(即被害人於104 年1 月31日接受電腦 斷層檢查時往前回溯三天至一週內)所發生。至被害人頭頂 皮膚外觀雖未經檢驗出有何瘀傷、擦傷或出血情形,惟被害 人右頂骨骨折之傷害部分,確實有合併局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形,已如前述,則考量可能造成該傷害之時間約自被害人接 受檢查前回溯三天至一週,縱使被害人頭部皮膚外觀曾有明 顯外傷,亦可能已消退或痊癒;況依上開醫師回覆文件,所 稱鈍物範圍甚廣,可由拳頭至地面、牆壁,顯見此部分所稱 鈍物之硬度、型態不一,並非必然會造成被害人頭部擦傷或 出血之情形,故辯護人以被害人頭頂皮膚無外傷,應非以不 明鈍物猛擊所致等詞為被告陳○輝辯護,實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難認有據。
⒍而關於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部分,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 傷勢,縱令現經鑑定日後有可能改善,然於經過長達多年餘 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 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否則當不 至於如此難以改善或治療。查本案被害人經治療後,仍有嚴 重之腦實質萎縮,已造成不可回復性之傷害,而雙眼震顫、 凝視右側、追視能力缺損部分應均屬腦部傷害的後遺症,在 被害人成長過程中是否可以減少障礙也須長期追蹤一節,有 高醫附設醫院104 年函文所附周柏青醫師回覆意見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害人腦實質萎縮乃嚴重且不 可回復,此腦傷自屬於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前述腦 傷後遺症目前已存在,且將來是否可能減少障礙亦須長期追 蹤,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⒎再者,被害人上述頭(腦)部傷害及頸部、足部外傷既係於 104 年1 月31日經高醫附設醫院檢查時回溯至多一週內、近 期由他人造成之傷害,斯時被害人已離開證人鄧○宸住處, 而與被告陳○輝、同案被告張○慈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 業如前述,則證人鄧○宸於偵查中證述:張○慈在我家坐月 子期間,我、張○慈從來沒有大力搖晃過被害人,也沒有打 他、勒他、摔他等語(見偵卷第25頁),應屬可信。又證人 鄧○宸於偵查中證述:坐月子期間在我家時,只有我跟張○ 慈會照顧到陳○○,我看到的情形可能陳○輝覺得被害人太 小,抱了也只是抱一下子,陳○輝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帶 張○慈及小孩回上址租屋處,我常常會去看她,大約去看一



下子就回我家,頂多待2 個小時,我去他們租屋處時,陳○ 輝常常都有在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此與被告陳○ 輝於偵訊時自承:坐月子期間我很少抱陳○○,當時是張○ 慈及岳母即鄧○宸一起照顧他,回到上址租屋處後,我岳母 大約2 天會到我們租屋處一次,停留時間大概半個小時等詞 (見他字卷第178 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4 年 1 月間做的是貸款業務的工作,待在家時間蠻多的,除非有 案子出去一下,約1 、2 個小時就回來,我岳母幾乎每天會 到上址租屋處看一下,停留10分鐘到1 小時不等,她不會打 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19、22頁)大致相符; 再佐以被告陳○輝於偵查中供承:回上址租屋處後我幾乎每 天都會抱到陳○○,我沒有case會在家幫忙照顧他,週末、 週日都會在家,我每天晚上都有回家,也有簡單照顧小孩, 於104 年1 月下旬我通常都在上址租屋處1 樓,不是看電視 就是上網看有沒有人要貸款,除非張○慈在睡覺,而小孩哭 了,我會幫忙餵奶、換尿布、抱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18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7號 卷,第20至2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104 年1 月間主 要照顧陳○○的是張○慈,如果張○慈照顧得很累,我沒有 事情會幫忙照顧,偶爾會單獨在2 樓照顧小孩等詞(見本院 訴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害人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 陳○輝同住之前,與被告陳○輝接觸較少,於該日之後則因 與被告陳○輝同住而有較多時間相處,並與證人鄧○宸接觸 時間減少,且被告陳○輝如未因工作外出,亦會在上址租屋 處協助照顧被害人。另審之證人鄧○宸至上址租屋處所停留 時間不長,亦非擔任照顧者之角色,於104 年1 月5 日之前 照顧被害人期間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及跡象,應非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併予敘明。
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甫出生一個多月 之幼童,生活起居端賴他人照顧,則得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重傷害之行為人,當係斯時照顧被害人之人。復 酌以被害人係與被告陳○輝共同居住後始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重傷害,而同案被告張○慈在與其母親、被害人共同居 住他處時,亦未見其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及跡象;又經檢 察官訊及被害人是否易哭鬧、是否因此情緒不佳時,同案被 告張○慈乃供陳:被害人算是很愛哭,一開始他一直哭鬧會 覺得很煩啊,但還是要把他抱起來,不然會吵到鄰居等語( 見他字卷第168 至169 頁);被告陳○輝則供稱:被害人不 會很愛哭,很好帶,不會覺得他一直哭很煩,小孩哭很正常 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185 頁),足見同案被告張○慈



較於被告陳○輝較不避談被害人容易哭鬧,態度較為坦然, 則本案傷害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張○慈所為之可能性較低。末 衡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輝、同案被 告張○慈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陳○輝對問題㈠㈡『 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拿鈍器傷害兒子的頭部嗎?答:沒有 。㈡兒子頭部和身體的傷,是你造成的嗎?答:不是。張○ 慈對問題㈠㈡『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拿鈍器傷害兒子的頭 部嗎?答:沒有。㈡兒子頭部和身體的傷,是你造成的嗎? 答:不是。」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30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過程相關資料( 含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 說明〈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可以拒絕受測;測謊人員須經 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 力干擾〉、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 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 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 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110 頁),則上開測謊既經受測 人同意,且經告知得拒絕受測,在有獨立溫溼度空調、無干 擾之測謊環境下,由經專業訓練之測謊人員依標準作業流程 ,評估受測人身心狀況無不宜施測情形且無其他干擾因素後 ,使用功能正常之測謊儀器施測,此有前開測謊鑑定書所附 測謊過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堪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符合測 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自可採為認定被告陳○輝是否為本案犯 行之證據。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就相同提問僅被告陳○ 輝呈現不實反應,再輔以前開事證,應可認定本案被害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害,係被告陳○輝以不詳方式 傷害被害人頸部及以不明鈍物打被害人足底,並使被害人頭 部撞擊不明鈍物所致。
⒐被告陳○輝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輝於接受測謊鑑定前一 天睡眠僅5 小時,前一天晚上尚與朋友共飲1 瓶威士忌酒, 測謊當天早餐亦未進食,導致測謊當時精神不濟,並因訴訟 纏身而情緒激動,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其證明力有未足 之處,且測謊結果不能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之唯一依據等 詞置辯。惟卷附上開被告陳○輝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 90頁背面),乃顯示被告陳○輝身體狀況尚佳、無痼疾、無 習慣性服用藥物、測試前一日無服用藥物或飲酒、未曾接受 過心理治療、近期無手術開刀、睡眠情形尚佳、前一日睡眠 時間大約5 小時、早餐尚未進食、無測謊測試經驗,且測前



測後會談均經勾選無任何不適情形,是被告陳○輝雖早餐尚 未進食且前一日睡眠時間約5 小時,然此已經填載於上開調 查表而為測謊人員所知悉;然因被告陳○輝經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而經測謊人員綜合其他被告陳○ 輝之身心狀況、客觀環境判斷,認為無不宜測試之情形始進 行測謊鑑定一情,亦有前開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表、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至第 89頁背面),故縱使被告陳○輝前一日僅睡5 小時且未進食 早餐,亦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蓋因個人所需睡眠 時數不同,且未進食早餐亦不必然影響受測結果。況被告陳 ○輝於施測當天未向測謊人員表示前一日有飲酒或有其他精 神、情緒不佳之情形,反於得知不利之鑑定結果後始為前開 辯詞,實難令本院憑信。此外,參照上開事證,前開測謊鑑 定書亦非唯一用以證明被告陳○輝上開犯行之證據,故辯護 人前開辯護之詞,實非有據。而前開測謊鑑定過程既無瑕疵 ,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就被告陳○輝部分送測謊鑑定,亦無 必要,附此敘明。
⒑至同案被告張○慈於偵查中雖自承係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惟 因被告陳○輝亦會協助照顧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有所接觸,自 無法排除被告陳○輝於其照顧被害人時為本案傷害行為之可 能;而同案被告張○慈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被告陳○輝幾乎 沒有照顧被害人,且經常不在家等詞(見他字卷第172 頁) ,惟此與被告陳○輝、證人鄧○宸前開所述不符,甚且其於 偵查中曾稱:可能係陳○輝照顧不當,還是怎麼樣的吧,因 為我那時候在睡覺等詞(見他字卷第173 頁),故同案被告 張○慈陳稱被告陳○輝因不常在家而幾乎沒有照顧被害人, 應係刻意隱瞞、迴護被告陳○輝之詞,均無從為被告陳○輝 有利之認定。
⒒末查,被告陳○輝刻意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頸部及以不明 鈍物打被害人足底,並使被害人頭部撞擊不明鈍物,其主觀 上應知悉被害人身體、頭部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被害人 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陳○輝在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普通傷 害之故意無疑。而前開腦部及其功能之重傷害,雖係因被告 陳○輝使被害人頭部撞擊不明鈍物所致,此重傷害結果在客 觀上應為被告陳○輝所能預見,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詳述 如下:
⑴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 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陳○輝與被害人為父子,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陳○ 輝於發現被害人出現異常狀況後即與同案被告張○慈一同將 被害人送醫就診,尚難認被告陳○輝有欲致被害人受重傷之 犯意,況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輝於行 為初始即具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 被告陳○輝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始為前開傷害被害人 頭部之行為。而被害人斯時係甫出生1 個多月之幼童,腦部 發育尚未健全,頭部仍極脆弱,倘頭部遭受重擊,可能導致 顱內出血,並造成腦部及其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 被告陳○輝又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 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被害人係因腦部受創嚴 重,致受有嚴重之腦實質萎縮及雙眼震顫、凝視右側、追視 能力缺損部分等腦傷後遺症,與被告陳○輝前開對被害人之 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陳○輝對於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 重結果犯。至被告陳○輝對其長子是否關愛有加,與其是否 為本案行為人或有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犯意係屬二事,本 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陳○輝之認定,併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陳○輝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與客觀事證不 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輝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輝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故核被告陳○輝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 ○輝係被害人之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陳○輝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僅依上 開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輝使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係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使兒童受重傷罪,惟被告陳○輝主觀上 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被害人遭致重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給予 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 害人所受頭(腦)部傷害部分與頸部、足底等外傷部分係被 告陳○輝分別基於重傷害、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惟被告陳○ 輝傷害被害人頭(腦)部之部分,應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 為,且被害人頸部、足底、頭(腦)部等傷害均屬近期所造 成,業如前述,則被告陳○輝傷害被害人頸部、足底及頭( 腦)部之行為時間應屬接近,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 輝傷害被害人頸部、足底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陳○輝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是以,被告陳○輝本案犯行應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斯時僅為甫出生1 個 多月之襁褓中幼童,被告陳○輝身為其父,本應悉心呵護照 料被害人,卻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 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外,尚因此致被 害人腦部受創甚鉅,最終受有腦實質萎縮及雙眼震顫、凝視 右側及追視能力缺損等重傷害,導致被害人無法健全成長,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發現被害人出現異狀後即將被 害人送醫,並於被害人治療過程曾表明願自費救治被害人( 此經證人周柏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頁),是 其對被害人並非毫無關愛之情。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腦傷已有難治之發展遲緩、腦性麻痺 等重傷害,惟關於被害人是否有發展遲緩及腦性麻痺後遺症 部分,高醫附設醫院乃函覆:估計被害人會有一定程度之發 展遲緩及腦麻痺之現象,但被害人於6 歲之前仍有進步之空 間,端看後續復健是否可以盡量減少失能等語,此有高醫附 設醫院104 年函文所附周柏青醫師回覆意見存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56頁);復酌以證人周柏青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 應該會有發展遲緩的問題,但實際上的狀況還是要看後續復



建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顯然被害人是否確實有 發展遲緩、腦性麻痺之後遺症尚非明確,僅係醫師本於專業 所為預估,則目前既未能肯認年幼之被害人已有發展遲緩或 腦性麻痺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陳○輝本案犯行亦已造成被 害人此部分之重傷害,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已認 明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慈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為被害人 之母,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陳○輝張○慈除被害人外,另育有一子 陳○○(103 年1 月生),平日主要由被告張○慈照顧被害 人、陳○○,被告陳○輝工作之餘亦會在家協助照顧二子。 ㈠被告陳○輝張○慈於104 年1 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 在其等當時承租之上址租屋處內,因被害人持續哭鬧,經安 撫無效,其等甚感煩躁、不耐,加以日夜照顧2 名嬰孩之疲 累,且其長子患有失天性白內障亦須特別照顧及經濟困窘等 壓力,情緒無處發洩,雖均明知被害人為出生剛滿1 個月之 嬰兒,顱腦尚未發育完全,十分脆弱,且皆可預見若嬰兒之 頭部受到嚴重外力撞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眼底出血,而 造成難治之發展遲緩、腦性麻痺及視力嚴重減損等重傷害之 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共同 以不明鈍物猛力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右頂骨骨折合 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出血,並造成發展遲緩、腦性 麻痺及雙眼震顫、凝視右側及追視能力缺損等重大難治之後 遺症,而受有重傷害。㈡被告2 人另於104 年1 月5 日至30 日間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因被害人哭鬧不止,而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方式勒被害人之頸部 ,復以不明長條狀鈍物毆打被害人之足底,致被害人受有左 頸部長條狀擦傷、左足底前部瘀傷、右足底前半部呈中空條 狀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慈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使兒童受重傷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涉犯前開罪嫌,乃以被告張○慈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輝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鄧○宸 及周柏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即社工丁○○於警詢時之 指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上開阮綜合醫院 104 年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3 份、被害人個案報告1 份、上開高醫附設醫院聯 合鑑定報告書與104 年函文所附醫師回覆意見及病歷資料各 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30張、江致德皮膚科診所病歷表1 份 、現場照片3 張、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附測謊鑑定書及 相關資料1 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慈固不否認其為被 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沒有勒過他,也沒有用棍棒打他腳 底,更沒有大力搖晃他等語。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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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