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2號
KSDM,104,訴,32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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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彥(綽號「叮噹」)、黃子建(綽號「L 哥」,經本院 發布通緝)因消費糾紛而與「新世紀舞廳」人員生有仇隙, 竟夥同蘇○○(綽號「長腳」,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曾○○(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下稱「舞廳」) ,及舞廳股東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下稱「劉宅」)開槍以恐嚇新世紀舞廳人員,由陳俊彥、黃 子建於103 年5 月15日某時至103 年5 月16日15時間,負責 以電話聯繫並尋找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之人,最後覓得曾○ ○開車搭載蘇○○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並由黃子建負責安 排作案車輛;另由蘇○○於10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自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哲浩」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 傷力,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0顆(其中22顆於「舞 廳」擊發;19顆於「劉宅」擊發;6 顆卡彈留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槍枝,其中3 顆因鑑定需要而擊發;3 顆於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均因鑑定需要而擊發;20顆由蘇○ ○、曾○○主動於投案時提出扣得,均因鑑定需要而擊發)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由曾○○於103 年5 月16日12時許 ,至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與蘇○○會合後,攜帶前述 槍彈,於同日15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花鄉汽車旅館,並於 同日15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 前,由曾○○駕駛由柯○○、劉○○(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依黃 子建指示租借並停放該處提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犯案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蘇○○於同 日15時40分許,至舞廳前,由蘇○○下車後,持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手槍,向舞廳門口無人處開槍,致舞廳玻璃門破碎 (無人因而受傷,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附表編號一所 示手槍,因卡彈遺留於舞廳前之道路旁後(於同日16時40分 員警獲報至現場勘察時查扣),旋承前犯意接續由曾○○駕 駛同一車輛,搭載蘇○○於同日15時50分至「劉宅」前,由 蘇○○自副駕駛座向車窗外之「劉宅」門口無人處開槍,致 劉宅鐵門、玻璃門破損,停放於劉宅前之車輛亦遭槍擊毀損 (無人因而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方式,使舞廳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曾○○於犯案後,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蘇○○至高雄市鼓山 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轉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於同日 16時許,換搭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躲藏,蘇○ ○、曾○○嗣於103 年5 月23日23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並交出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編號六 所示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 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 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 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 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 鑑定報告,係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興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 證後,再依前述規定送請刑警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貳、證人伍○○、許○○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證人伍○○、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之前在警 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院卷第110 頁、第117 頁);並均 於本院審理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詰問問題多有「現在不 敢確定」、「忘記了」、「現在不是很清楚」等表示對於案 發過程不復記憶之陳述(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 、第115 頁正面),而有警詢中與審判中證述不一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伍○○、許○○警詢作成時離事發時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且無需面對被告在庭之壓力,又證人伍○○、 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之前在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業 如前述,足認證人伍○○、許○○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 並無施加壓力而有不實陳述之情事,認證人伍○○、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保證,應認有證據能力。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證人伍○○、許○ ○於警詢中陳述外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 俊彥、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32頁反面、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要前往舞廳、劉宅開槍 ,和蘇○○、曾○○間就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之犯行亦無犯 意聯絡,縱認我曾向伍○○、許○○提議前往舞廳、劉宅開 槍,但在伍○○、許○○拒絕後,我已無開槍之犯意,不可 能與前往開槍之蘇○○、曾○○有犯意聯絡云云。貳、經查:
一、蘇○○、曾○○於前述時、地,搭乘計程車自花鄉汽車旅館 出發,前往三鳳宮前下車,由曾○○駕駛已預先停放於該處 未熄火之車輛,搭載蘇○○前往舞廳、劉宅開槍等情,業據 證人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影警六卷第5 頁、第15頁、第16頁、第 21頁;影偵二卷第3 頁至第9 頁;影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45 頁反面),並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歐悅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7 時44分)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明汽 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0時35分,警卷誤載為103 年5 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丹丹漢堡」(103 年5 月16日10時56分)、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 10 3年5 月16日14時53分、15時3 分)、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三鳳宮」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 雄市八德路與同愛街口(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 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前、高鐵左營站監院 卷第121 頁正面、影院卷第37頁)。蘇○○持以至舞廳、劉 宅犯案之槍彈,係由蘇○○於10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自



「哲浩」取得而持有一情,亦據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影院卷第39頁正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手槍,經送刑警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扣案經試射與扣案未擊發之制式子彈,經送刑警局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於舞廳現場扣得之彈殼,分別係由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制式手槍擊發;於劉宅現場扣得之彈殼係由附 表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擊發等情,有卷附刑警局103 年7 月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3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初報表(影偵二卷第31頁反面至第 39頁;影偵七卷第10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影 警二卷第61頁反面至第69頁),可資為憑。是蘇○○分別於 前述時間自「哲浩」處取得用以至舞廳、劉宅開槍之具有殺 傷力之前述槍彈,並與曾○○搭乘計程車自花鄉汽車旅館至 三鳳宮前,由曾○○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蘇○○前往舞廳、劉 宅開槍一情,已堪認定。
三、本案供曾○○用以搭載蘇○○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之車輛, 係柯○○、劉○○依黃子建之指示租用,並於指定時間停放 於三鳳宮前供曾○○、蘇○○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柯○○於 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影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並有卷附犯案車輛出租單(影警二卷第61頁正面)及前述三 鳳宮前監視器翻攝照片可資佐證,此情亦足認定。四、被告與黃子建於103 年5 月10日與舞廳人員發生糾紛,被告 及黃子建均因而受傷,經黃子建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先 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至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與原定擔任槍 手之廖恩齊碰面,嗣因廖恩齊反悔不願擔任槍手而離開,被 告於103 年5 月16日9 時許,在陽明汽車旅館以電話聯繫黃 子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核與證人許○○、伍○○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 第106 頁至第119 頁),並有前述陽明汽車旅館、丹丹漢堡 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可資佐證,是本案之導因為被告與 黃子建與舞廳人員之糾紛,且被告與黃子建確有以電話聯繫 尋覓前往舞廳犯案之槍手、車手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有 於103 年5 月16日9 時許,於陽明汽車旅館,向許○○、伍 ○○提議,由許○○駕車搭載伍○○前往開槍,於許○○、 伍○○拒絕後,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蘇○○即至陽明汽車 旅館與被告會合,被告於電話聯繫之過程中,有提到對方說 要去三鳳宮換車,且前往舞廳開槍的時間定在103 年5 月16



日下午等情,業據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影 警三卷第10頁正面、影偵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就被告 曾提議由許○○、伍○○前往開槍,於許○○、伍○○拒絕 後,經被告以電話聯繫,蘇○○即至陽明汽車旅館與被告會 合一節,核與證人伍○○於偵訊中所述:103 年5 月16日上 午,在陽明汽車旅館,被告有問我是否願意去開槍,我沒回 應,被告以電話聯絡對方後,對方表示要再找一個叫「長腳 」的人來,長腳到了之後,被告有與對方電話聯繫後,被告 無法拒絕前往開槍等語相符(影偵四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正面),蘇○○有於前述地點至陽明汽車旅館與被告會合, 並一同步行前往丹丹漢堡店後,搭乘許○○駕駛之車輛至花 鄉汽車旅館一情,並有前述陽明汽車旅館、丹丹漢堡店之監 視器畫面可資為憑,另參以證人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 述:當天前往陽明汽車旅館、花鄉汽車旅館,都是去找被告 與楊文豪,並不認識其他人等語(影院卷第33頁反面),並 佐以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被告告知才知 道去開槍的是蘇○○等語(院卷第111 頁反面),是被告主 觀上明確知悉,前述犯罪計畫係由一人開車、一人開槍,且 過程中需至三鳳宮前換車,犯案時間訂於103 年5 月16日下 午,並以電話聯繫尋覓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之人之方式,最 終覓得蘇○○、曾○○分別擔任槍手、車手,以前述分工方 式,前往舞廳、劉宅開槍等情均堪認定。證人蘇○○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黃子建,也沒計畫何時去開槍,拿 到槍彈時才臨時決定隔天去好了,我有向柯○○借車云云。 然柯○○係依黃子建指示租用車輛並於指定時間停放於三鳳 宮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述汽車出租單所示, 劉○○依黃子建指示前往租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16時 許,較蘇○○取得槍彈之103 年5 月15日晚間為早,衡情若 非蘇○○與負責安排犯案車輛之黃子建透過被告保持聯繫, 應無與受黃子建指示租用犯案車輛之柯○○、劉○○準確配 合拿取犯案車輛,並於指定時間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之可能 ,足認被告與蘇○○、黃子建就前述犯罪細節應如何進行, 於案發前即有透過密切聯繫而隨時掌握狀況一情甚明。證人 蘇○○所述係自己臨時起意犯案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 採信。
五、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 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 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 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後來已表明不願意去 舞廳開槍,和蘇○○、曾○○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 告雖非最終前往舞廳、劉宅實行開槍犯行之人,然被告自犯 罪計畫謀議至實行之過程中,均係以電話聯繫尋覓前往舞廳 、劉宅開槍之人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蘇○○、曾○○經本院認明之犯罪經過,復與被告主觀 知悉之犯罪計畫相符,足認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始終立於居 中聯繫各正犯如何配合遂行本案犯罪之地位,而黃子建與實 際到場實施之蘇○○、曾○○,亦係利用被告所為聯繫行為 ,相互補充彼此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為前述聯繫行為,且被告前述行為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亦 有原因力,而與到場實施之蘇○○、曾○○等人具有犯意聯 絡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在場知悉並沈默在場 ,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被告要求伍○○、許○○擔任槍手、 車手遭拒絕後,也表示不願前往現場開槍云云,顯與實情不 符,尚難憑採。
六、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許○○、伍○○就所見槍枝、子彈之顏 色、數量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一節,主張證人許○○、伍○○ 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許○○、伍○○雖就所見槍枝、 子彈之顏色、數量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就被告曾徵詢許○ ○、伍○○是否願意前往舞廳開槍遭拒,及被告於許○○、 伍○○拒絕前往後,以電話聯繫對方,之後蘇○○抵達陽明 汽車旅館,其間被告以電話聯繫前往舞廳開槍相關事宜,並 於蘇○○、曾○○搭乘計程車離開花鄉汽車旅館時,告知許 ○○蘇○○、曾○○係前往舞廳開槍等主要事實,前後供述 並無不一,應堪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被告參與之犯罪計 畫,所覓得之蘇○○、曾○○本即欲先後至舞廳、劉宅實行 前述開槍恐嚇之犯行,另從前述開槍恐嚇之犯行,時間相隔 僅10分鐘、犯案地點相距車程非遠,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為實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同時與蘇○○、曾○○持有犯罪事實所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與



蘇○○、曾○○與黃子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與他人 間之細故紛爭,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竟為開槍使他人心生 畏懼、屈服,而與他人共同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 彈,且共同持有手槍數量並非單一,子彈更多達70顆,並於 謀劃覓人於光天化日之下以所持槍彈在舞廳、劉宅前之公共 道路旁開槍射擊,侵害法益之情節,遠較一般單純持有槍彈 者重大,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深切悔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 人,應能知悉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緝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按本案宣告之罰金刑,依前述易服勞役 標準折算後,期限未逾1 年,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 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彈匣),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未擊發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與蘇○○、曾○ ○等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及前述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經 鑑定試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制式子彈,雖經鑑驗認具殺 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與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一所示現場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子彈碎片,均 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 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蘇○○、曾○○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推由曾○○駕駛前述車輛,於前述時間,搭載蘇○○至舞 廳前,向舞廳大門口無人處開槍,致舞廳大門玻璃全數毀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 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 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 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 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27 年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蘇○○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宗立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5頁),揆諸前 述說明,對共犯蘇○○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共犯之 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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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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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口徑9mm 之捷克製CZ廠75D 型制式半│壹枝(含彈│於新世紀舞廳前之道路│
│ │自動手槍(槍號為M0868 、槍枝管制│匣壹個) │旁扣得(內含制式子彈│
│ │編號:0000000000號) │ │6 顆,1 顆已上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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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口徑9mm 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TA90│壹枝(含彈│ │




│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G25813號│匣叁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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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未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叁顆 │於編號一手槍彈匣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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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案經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叁顆 │於編號一手槍彈匣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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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扣案經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叁顆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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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扣案經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 │貳拾顆 │由蘇○○主動提出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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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新世紀舞廳現場扣案之彈殼 │貳拾貳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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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於新世紀舞廳現場扣案之子彈碎片 │叁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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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於美術館住宅現場扣案之彈殼 │拾玖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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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於美術館住宅現場扣案之彈頭 │捌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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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扣案之彈頭包衣 │貳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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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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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