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4號
KSDM,104,訴,26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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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來股
被   告 楊麗芳
      張修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8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出勤紀錄簿貳本、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出勤紀錄簿貳本、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張修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悅康美容養生館 」之負責人,楊麗芳之男友張修昌則為該店之經理,於楊麗 芳不在國內之際,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工作,楊麗芳、張修 昌共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楊麗芳張修昌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麗 芳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即 性交) 之性交易,如楊麗芳不在國內時,則由張修昌代為管 理,消費方式為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如為全套性交易則收費3000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0 日晚間7 時許,適有男客張凱迪前往該址消費並由賴秋水引 領至該店二樓3 號包廂,再由女服務生余小花為張凱迪服務 ,從事「全套」(指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同日晚間7 時50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668 號搜索票 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女服務生余小花處查扣未 使用保險套2 枚、潤滑液1 罐及接客收支帳單4 張。 ㈡楊麗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由楊麗芳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 從事「半套」(指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之性交易,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 , 另半套加收500 元,店家可從1,000 元中收取300 元費用以 營利。嗣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適有男客林琨智前 往該址消費並由翁玉嬌引領至該店二樓1 號包廂,並為林琨 智服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



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601號搜索票至 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小 姐出勤紀錄簿2 本及警示燈遙控器1 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楊麗芳張修昌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6頁、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 、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麗芳張修昌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麗芳固坦承為「悅康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惟 就被訴事實一㈠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 及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允許店內女服務生在 店裡從事色情交易,這純粹是女服務生個人的行為,我並不 知情,與我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修昌固坦承為被告楊麗芳之男友,惟就被訴事實 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楊麗芳的男友,在『悅康美容養生館』打烊的時 候,向女服務生收取營業收入而已」云云。
二、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信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麗芳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悅康美容 養生館」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楊麗芳張修昌所自承,且有 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2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2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以,就事實一㈠部分,男客 張凱迪於103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許,前往該店消費並由女 服務生賴秋水引領至該店二樓3 號包廂,再由女服務生余小 花為張凱迪服務,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行 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 度聲搜字第668 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自女服務 生余小花處扣得未使用保險套2 枚、潤滑液1 罐及接客收支 帳單4 張等情,此亦為被告楊麗芳張修昌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女服務生余小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12 頁),並有證人即女服務生賴秋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一卷第15-17 頁、偵一卷第71-74 頁、院二卷第



91-96 頁); 證人即男客張凱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18-19 頁、偵一卷第18-20 頁)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見警一卷第1 、20-24 頁)、接客收支帳單共4 紙( 見警一卷第36-39 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警一卷第40 -50 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 枚、潤滑液1 罐 及接客收支帳單4 張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㈡至事實一㈡部分,男客林琨智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 ,前往該店消費並由女服務生翁玉嬌引領至該店二樓1 號包 廂,並為林琨智服務,從事俗稱「半套」(指按摩男客之生 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601號搜 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扣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小 姐出勤紀錄簿2 本及警示燈遙控器1 個等情,此為被告楊麗 芳、張修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翁玉嬌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6 頁),且有證人即男客林琨智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81-85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18日檢查紀錄表1 份(見警 二卷第20-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14-19 頁)、現場蒐證、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二卷第20-27 頁)在卷可佐,及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小姐出勤紀錄 簿2 本及警示燈遙控器1 個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被告楊麗芳張修昌就被訴事實一㈠㈡部分,固分別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店內女服務生均身著低胸衣服、短裙,露出胸 部上圍及大腿等情,業據證人翁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上班都穿什麼衣服? )短裙及有露乳溝的上衣,其 他女服務生也都是如此穿著」等語(見院二卷第74-75 頁) ,該店內服務生同為女性,均穿著裸露、清涼,已與一般正 當按摩、推拿店家男女店員一般之穿著打扮迥異;另店內女 服務生除翁玉嬌外,均證述無按摩執照,此經證人余小花、 賴秋水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第16頁), 若被告楊麗芳開設「悅康美容養生館」之主要業務為按摩服 務,是否精通按摩且有無按摩技術應為僱用重要條件之一, 其僱用之女服務生竟多數未持有按摩執照,顯見被告楊麗芳 所僱用之服務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 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該店之聲譽,非被 告楊麗芳所關注之項目,且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為店內 收入來源,而係著重店內小姐之穿著打扮應裸露、清涼,藉 此吸引男客來店消費後,再由店內小姐於按摩過程詢問男客



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意願,待男客與小姐達成合意後, 隨即由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或全套性交行為,資 以招攬男客上門消費挹注營業收入以營利甚明。況被告楊麗 芳經營該店既不以僱用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為重,而係著 重店內小姐穿著打扮應裸露、清涼,藉此吸引男客來店,而 坊間確有按摩店假借按摩之名,以行色情交易之實,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事,衡情男客入店後自有非 分之想,欲從事性交易之念,難認被告楊麗芳對店內小姐可 能會與入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節均不知情 ,而店內女服務生余小花、翁玉嬌俱證述為渠等之個人行為 ,與被告楊麗芳無關云云,亦難謂與常情相符。是綜上所論 ,被告楊麗芳上開所辯及上開女服務生之前揭證述,均有違 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殊無可取,是以如事實一㈠㈡所載 ,女服務生余小花、翁玉嬌在「悅康美容養生館」內替男客 為全套性交及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係在被告楊麗芳授意 並指示之下而為,應可認定。
㈣次觀諸「悅康美容養生館」之包廂房間,僅係以塑膠材質之 拉簾及木板與外相隔,此見前揭現場蒐證照片自明,該包廂 防閑、隔音之效果均差,衡諸經驗法則,如身處此等隔間之 隔壁包廂或包廂以外之人,均能聽聞包廂內所傳出之聲音或 任意進出,而被告楊麗芳身為「悅康美容養生館」負責人, 被告張修昌並在該店內負責接待招呼男客,並在被告楊麗芳 不在國內之際,代為收取當日營業收入等工作(被告張修昌 於本案事實一㈠之犯罪分工,認定理由詳後述),則被告楊 麗芳、張修昌為引領男客至包廂或查看營業情況,自可能經 常或不定期在包廂外走動而察覺包廂內女服務生服務男客之 情形,是以女服務生若非獲得被告楊麗芳事先應允,甚且授 意、指示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當無可能不顧遭被告楊麗芳 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甘冒遭被告楊麗芳解職、懲處 之風險,擅於包廂內寬衣與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 為,堪認被告楊麗芳顯然知悉、容許女服務生在店內與男客 從事全套性交或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楊麗 芳就事實一㈠㈡所載對店內女服務生可提供男客從事性交或 猥褻行為,當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㈤再觀諸「悅康美容養生館」之經營模式,係店家按女服務生 每日業績之總額抽成(三成到四成不等)以營利,倘女服務 生所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頻繁,則業績越佳,每日可分得之金 額越多,相對而言,被告楊麗芳所得抽成之總額亦增,是以 被告楊麗芳固否認自女服務生另外收取之性交易對價之成數 ,辯稱從事性交易為女服務生個人行為云云,且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就性交易部分抽成,然被告楊麗芳提供上開包廂 設備,在店內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全套」、「半 套」性交易,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廣招男客之賣點,希望 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醉翁之意不在酒」之男客上 門消費,以擴展單靠普通按摩所難獲取之交易機會而廣徠男 客、增加營收,是被告楊麗芳確係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 服務生與男客於「悅康美容養生館」內從事「全套」性交或 「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至為明確。
㈥末就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張修昌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被告張修昌既身為被告楊麗芳之男友,代為收取營業收入, 為其所自承不諱,且其對外自稱為「悅康美容養生館」經理 人乙節,亦經證人即員警傅賜光於偵訊中證述:「我們於10 3 年4 月10日前往搜索前,曾到『悅康美容養生館』喬裝男 客探訪,當時張修昌就向同行友人介紹女服務生,稱:『你 喜歡哪一個』,我就佯裝有事先行離開,而同行友人就被帶 上樓,該店內的一樓櫃台下方裝有警示燈」、「這家店時常 被檢舉,楊麗芳張修昌曾一同到派出所,當時張修昌自稱 是經理人」、「我當時有在場聽聞張修昌自稱是經理人」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1-74 頁),可見被告張修昌於被告楊 麗芳人不在國內之際,代被告楊麗芳在店內從事現場管理工 作,為男客媒介選擇欲性交易之女服務生,自與被告楊麗芳 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芳張修昌之上揭事實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楊麗芳張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圖利媒介性交 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楊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楊麗芳圖利媒介猥褻行為應為 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麗芳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 罪,時間相隔6 月,應認係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麗芳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竟與其男友即被告張 修昌假藉經營民俗推拿、舒筋按摩之養生名義,而遂行妨害 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 半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



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 犯後渠等復否認本次犯行,未見反省、悔悟,彼等犯罪動機 及犯後態度均屬可議,並審酌本次遭查獲之犯行,被告楊麗 芳2 次,被告張修昌1 次,交易及預期獲利金額亦非甚鉅, 及考量本案係由被告二人經營之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等節,另佐以被告二人個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楊麗芳所犯2 罪; 被告張修昌 所犯1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麗芳所犯 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103 年4 月10日扣案之保險套2 枚、潤滑液1 罐、接客收支 帳單4 張、現鈔3000元,乃自女服務生余小花身上所查扣, 未有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楊麗芳張修昌所提供,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103 年10月18日扣案之小姐出勤紀錄簿2 本、警示燈遙控器 1 個,供被告楊麗芳經營「悅康美容養生館」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等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楊麗芳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楊麗芳所犯事實一㈡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則僅屬供證明犯罪之物證,不併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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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