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9號
KSDM,104,訴,21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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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慶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暘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2號、10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慶犯附表㈠編號1 、2 、5 、6 、9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㈠編號1 、2 、5 、6 、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㈡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㈡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㈡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㈡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㈡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犯附表㈠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附表㈠編號7 、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方嘉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中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其女友杜怡靜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與購毒者聯絡,各於:附表㈠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交易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政僑1 次;附表㈠編號1 、5 所示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交易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麒震李威霖各1 次;附表㈠編號2 、6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易金額,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蔣羽婕各1 次。方嘉慶又基於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19時15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麒震1 次。方嘉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對方嘉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 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方嘉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方嘉慶於偵、審中 就附表㈠編號5 所示犯行均自白。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方嘉慶(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麒震、蔣羽 婕、李威霖黃政僑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第43至55頁),然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人謝麒震蔣羽婕李威霖黃政僑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43至55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除證人謝麒震蔣羽婕李威霖黃政僑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外,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如附表㈠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㈠編號9 所示 時、地交付黃政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黃政僑收受5 百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稱:伊是與黃政僑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見院一卷第188 頁 、193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政僑證述關於 如何給付現金,存在嚴重瑕疵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18時1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證人黃政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黃政橋:拿1500還你啦。
被告:好,你慢慢開過來,我現在要過去岡山等一下馬上 回來。
黃政橋:我過去廟那嗎?
被告:嘿嘿。
黃政橋:好阿。
被告:你慢慢開就好。
黃政橋:我要的用比較那個…拜託一下。
被告:好啦,你這句話不用再多說了,我都那個了。 黃政橋:好啦。
被告於同日18時41分許,接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證人黃政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 容譯文如下:
黃政橋:我到了。
被告:你等我一下啦,我去岡山等一下就馬上回去了。 黃政橋:要多久阿?
被告:不然你過來岡山找我。
黃政橋:裝肖ㄟ,不早說,岡山哪裡啦。
被告:我要去天地。
黃政橋:天地在哪裡?




被告:不然來去岡山火車站相等。
黃政橋:好阿。
被告:喂喂,麥當勞麥當勞。
黃政橋:麥當勞喔?
被告:嗯嗯
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接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證人黃政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 容譯文如下:
黃政橋:喂,我到了。
被告:好,你等我一下喔。
嗣被告於附表㈠編號9 所示時、地交付證人黃政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向證人黃政僑收受5 百元之事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並有證人呂政僑 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院一卷第114 至121 頁 ),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 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4頁) 證人黃政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本院103 年聲搜字23 3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6至63頁)、103 年1 月27日查獲 照片、103 年1 月28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初步檢驗照 片共8 張(見警卷第64至67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 見偵一卷第143 至147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是在103 年1 月26日18 時,在伊住處後方大廟借1500元予黃政僑黃政僑打電話 給伊,說要還伊1500元,跟伊約在麥當勞,伊開車過去麥 當勞,黃政僑上伊車,說沒有錢,反而向伊要海洛因,但 伊沒有給他,之後就下車云云(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 第25、109 、110 、154 頁、押一卷第9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黃政僑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拿,但500 元的量太少沒有辦法拿,所以是合資跟別人拿的,拿回來 之後,黃政僑就認為是伊賣他的云云(見院一卷第188 頁 、193 頁反面),是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證人黃政僑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按:103 年1 月27日)下午6 點,伊用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的電話 0000000000,聯絡之後被告一開始約伊在燕巢,伊到燕巢 後沒有看到他,就打電話給他,被告說他在岡山的麥當勞 ,伊就開車到岡山麥當勞,他也開車,伊就到他車上與他 交易,伊交付1500元給被告,他就給伊扣案那包海洛因。



(問:為何於警局陳述該包海洛因500 元?)因為之前2 次伊向他購買海洛因各500 元,錢還沒有付給他,所以伊 就一併將前2 次欠的1000元連同這次的500 元,總共1500 元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 就上開譯文中「1500元」究竟何意,證述前後歧異,然就 其於上開時、地購買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則始 終如一,並結證:因時間久遠,記憶已經不清,其於偵查 中證述都實在,譯文中伊提到:「我要的用比較那個」是 指海洛因品質要好一點,被告回以:「好啦,你這句話不 用再多講了,我都那個了」,是被告說他知道等語(見院 一卷第114 至121 頁),是證人黃政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結證,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500 元部分,核屬一致,且有上開譯文可佐,應堪憑採。是被 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屬不可採。
(二)此部分爭點惟在於被告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黃政僑?或係與證人黃政僑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查:被告果係與證人黃政僑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理應會與證人黃政僑談妥如何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然 上開譯文,並無關於雙方談論如何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之 內容。況被告若果有與證人黃政僑談妥合資購毒之事,其 亦不致於供稱:500 元的量太少沒有辦法拿,所以是合資 跟別人拿的,拿回來後,黃政僑就認為是伊賣給他的等語 (見院一卷第188 頁),此亦堪認被告並不爭執其未與證 人黃政僑談妥合資購毒之事。此外,並有警方跟監被告與 證人黃政僑進行毒品交易,並於2人交易完畢後,在證人 黃政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查獲海洛 因1包之跟監逮捕照片可證(見警卷第64、65頁),由是 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黃政僑合資向他人購毒云云,僅係 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㈠編號9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5 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黃政僑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㈠編號 1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麒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麒震云云(見院一卷第18 8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謝麒震於偵查中說2 千元 是抵債,於審理中則稱是隔天交付2 千元,所證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以現金或其他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麒震



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22時1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證人謝麒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謝麒震:你在哪?
被告:外面怎樣?
謝麒震:在忙嗎?
被告:沒有。
謝麒震:回去直接過去我那邊。
被告:怎樣?
謝麒震:一樣阿。
被告:有喔。
謝麒震:恩。
被告:現金嗎?
謝麒震:明天就給你。
被告:我這邊剩下不多,我等一下要去頭仔那邊。 謝麒震:等一下下班要給人。
被告:你在上班嗎?
謝麒震:恩,應該也要下班10點那邊。
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
謝麒震:好。
嗣被告於附表㈠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謝麒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 第188 頁),並有證人謝麒震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116 、117 頁、院一卷第184 至187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一卷第11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64 號通訊監察書(見院一卷第99頁)、證人謝麒震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19 、120 頁)、證人謝麒 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見偵一卷 第12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本院10 3 年聲搜字233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6至63頁)、103 年 1 月27日查獲照片、103 年1 月28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初步檢驗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64至67頁)、扣押物品 照片共6 張(見偵一卷第143 至147 頁)等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此部分爭點惟在於被告究係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 於102 年12月5 日在謝麒震的住處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 )有。(問:謝麒震表示這包是要抵你欠他的借款2000元



?)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請謝麒震吸食云 云(見院一卷187 頁反面),是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謝麒震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方嘉 慶曾向伊借現金2000元,12月5 日那天他拿一包安非他命 給伊,說要抵欠伊的現金2000元,地點是在伊住處裡面等 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 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2千元,地點在伊住處, 隔天伊才給被告2千元,通話內容講到「一樣啊」,就是 指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186、187頁)。是證人謝麒 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就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價值為2千元部分,核屬一致,且有上開譯文 可佐,難認無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果如被告所 辯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謝麒震,則其與證 人謝麒震2人理應交情甚篤,況被告係於接獲證人謝麒震 電話後,專程開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證人謝麒震 住處,證人謝麒震又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觀之上 開譯文,證人謝麒震稱:「一樣啊」,被告即回以「有喔 」,足認被告與證人謝麒震間確有相當之默契,被告聽聞 「一樣啊」,即知證人謝麒震係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回答「有(貨)」。而被告於上開譯文中復詢問證 人謝麒震:「現金嗎?」,證人謝麒震回以:「明天就給 你」等語,益足佐證證人謝麒震證稱隔日再支付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款項2千元,應屬有據,而堪憑 採。至於證人謝麒震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 命1包抵債2千元云云,核與雙方通訊內容不符,應屬誤記 ,不足採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㈠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謝麒 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如附表㈠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108 至112 頁、院一卷第 43至55、106 至122 、178 至194 頁),核與證人李威霖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一卷第179 至184 頁)情節一致。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5 日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34頁)、證人李威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6、37頁)、證人李威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見偵一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本院103 年聲搜字233 號搜索票(見



警卷第56至63頁)、103 年1 月27日查獲照片、103 年1 月 28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初步檢驗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 64至67頁)、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4496號通訊監察書(見 院一卷第101 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見偵一卷第143 至147 頁)等在卷可佐。據上,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 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憑。四、認定被告如附表㈠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㈠編號2 所示 時、地交付毒品予蔣羽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剴他命犯行,辯稱:伊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蔣羽婕云云(見院一卷第193 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以:證人蔣羽婕於審理時一開始提到他找方嘉慶拿安非他 命,後來檢察官提示筆錄,證人蔣羽婕才改口是剴他命,證 人蔣羽婕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並未扣到剴他命云云,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證人蔣羽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蔣羽婕:喂,我是那天...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就好,你在哪裡?
蔣羽婕:上班。
被告:可以拿過去那邊給你嗎?
蔣羽婕:不然你過來,不過不要到店裡。
被告:我差不多5分鐘出發。
蔣羽婕:不然在旁邊7-11好了。
被告:喔,好。
被告接續於102 年12月10日14時2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證人蔣羽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蔣羽婕:喂,跟上次一樣。
被告:一樣,恩,掰掰。
被告接續於102 年12月10日15時1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證人蔣羽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蔣羽婕:喂,你在哪?
被告:我在你的後面,紅茶這裡。
蔣羽婕:喔,好好...
被告:看到嗎?
蔣羽婕:恩。
嗣被告於附表㈠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蔣羽婕毒品之



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93 頁),並有證 人蔣羽婕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75、76頁、院一卷第107 至113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44頁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64號通訊監察書(見院一卷 第99頁)、證人蔣羽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45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此部分爭點惟在於被告究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予證人蔣羽婕?被告係販賣或無償轉 讓上開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與蔣 羽婕之談話內容,是相約聊天,伊與蔣羽婕沒有金錢糾紛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25、110 、111 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請蔣羽婕吸食安非他命伊云云( 見院一卷193 頁),是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又證人蔣羽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問;12月10日交易的地點?)在伊燕巢區中民路上上班的 公司旁邊的7-11超商。伊用300 元向被告買一包,當天錢 先欠他,過3 、4 、5 天就將錢還他等語(見偵一卷第76 頁、院一卷第107 至113 頁),且有上開譯文可佐,應堪 憑採。證人蔣羽婕於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找被告拿安非他 命,但隨即表示: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應該是…伊真 的有點記不起來,但伊找被告幾乎都是拿剴他命,好像跟 他拿一次(指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10頁),嗣經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蔣羽婕即明確證稱:向被告 購買剴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109 至112 頁)。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證人蔣羽婕 果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蓄意將轉讓證述為販賣,理 應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為第三級毒品剴他命 之必要。此外,蔣羽婕於102 年1 月28日14時43分許,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剴他命、 去甲基剴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毒偵字第1452號)在卷可 佐,且經證人蔣羽婕結證屬實,是證人蔣羽婕既曾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與剴他命,理應能分辨二者之不同,亦應不致 於有將二者不慎搞混之可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果如被告所辯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蔣羽婕 ,則其與證人蔣羽婕2 人理應交情甚篤,況被告係於接獲 證人蔣羽婕電話後,還專程開車將毒品送至前揭地點,證 人蔣羽婕又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細譯上開譯文, 證人蔣羽婕稱:「喂,跟上次一樣」,被告即回以:「一 樣,恩,掰掰」,足認被告與證人蔣羽婕間確有相當之默



契,被告聽聞「一樣」,即知證人蔣羽婕係要何種毒品, 益足佐證證人蔣羽婕證稱隔3 、5 日後再支付被告購買第 三級毒品剴他命款項3 百元,應非無稽,而堪憑採。至於 本案搜索時間與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時間, 已相隔多日,縱未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僅 係被告於搜索當時未持有剴他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反 證,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㈠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3 百元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 包予證人蔣羽婕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五、認定被告如附表㈠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㈠編號6 所示 時、地交付毒品予蔣羽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剴他命犯行,辯稱:伊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蔣羽婕云云(見院一卷第193 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23時1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證人蔣羽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蔣羽婕:你在哪?
被告:我在燕巢,怎樣?
蔣羽婕:你可不可以來找我?
被告:喔好阿,我剛好要去岡山。
蔣羽婕:喔好。
被告接續於103 年1 月12日23時3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證人蔣羽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蔣羽婕:你出門了嗎?
被告:出來了,要去哪?
蔣羽婕:竹圍國小。
被告:好,我到了打給你。
蔣羽婕:好。
被告接續於103 年1 月12日23時1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證人蔣羽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閒聊)
被告:改來麥當勞。
蔣羽婕:好阿。
被告:你不是開車?
蔣羽婕:嘿阿。




被告:要不然這裡怪怪的。
蔣羽婕:好,我馬上到。
嗣被告於附表㈠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蔣羽婕毒品之 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93 頁),並有證 人蔣羽婕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75、76頁、院一卷第107 至113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44頁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496號通訊監察書(見院一卷 第101 頁)、證人蔣羽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45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此部分爭點惟在於被告究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予證人蔣羽婕?被告係販賣或無償轉 讓上開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與蔣 羽婕之談話內容,是相約聊天,伊與蔣羽婕沒有金錢糾紛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25、110 、111 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請蔣羽婕吸食安非他命伊云云( 見院一卷193 頁),是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又證人蔣羽婕於偵查中證稱:(問:今日所施用 的k 他命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在警詢筆錄上,警方 提示譯文第二次的時間點。交易地點在岡山區火車站附近 的麥當勞外面。伊用350 元向被告買一包,當天就把350 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103 年1 月12日23時10分、23時33分、23時45分這3 通 譯文之後,伊在岡山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向被告購買 350 元之剴他命,伊有交付現金350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 107 至113 頁),且有上開譯文可佐,應堪憑採。證人蔣 羽婕於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但隨即表 示: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應該是…伊真的有點記不起 來,但伊找被告幾乎都是拿剴他命,好像跟他拿一次(指 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10頁),嗣經提示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蔣羽婕即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剴他命等 語(見院一卷第109 至112 頁)。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顯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證人蔣羽婕果有刻意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蓄意將轉讓證述為販賣,理應無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為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必要。此外 ,證人蔣羽婕於102 年1 月28日14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剴他命、去甲基剴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毒偵字第1452號)在卷可佐,且經 證人蔣羽婕結證屬實,是證人蔣羽婕既曾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與剴他命,理應能分辨二者之不同,亦應不致於有將二



者不慎搞混之可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果如被告 所辯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蔣羽婕,則其與 證人蔣羽婕2 人理應交情甚篤,況被告係於接獲證人蔣羽 婕電話後,還專程開車將毒品送至前揭地點,證人蔣羽婕 又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細譯上開譯文,被告原與 證人蔣羽婕約定見面之地點係竹圍國小,嗣被告將見面地 點改為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並解釋:「要不然這裡 怪怪的」,亦與一般販毒者對周遭環境極具警覺性之特徵 吻合,此益足佐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予證人蔣羽 婕,應屬有據,而堪憑採。至於本案搜索時間與被告此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時間,已相隔多日,縱未在被告 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僅係被告於搜索當時未持有 剴他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反證,被告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㈠編號6 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350 元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 包予證人蔣羽婕之犯 行,洵堪認定。
六、認定被告轉讓禁藥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轉讓禁藥與 謝麒震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偵一卷第154頁、院一卷第43至55、106至122、178至194 頁),核與證人謝麒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7、 128頁)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8頁)、證人謝麒震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19、120頁)、證人 謝麒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見偵一 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本院103 年聲搜字23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6至63頁)、103年1月27 日查獲照片、103年1月28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初步檢驗 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64至67頁)、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 10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4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 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等在卷可佐。據上, 本件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憑。
七、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一卷第25、 26、108 至112 、154 頁、押一卷第8 至11頁、院一卷第43 至55、106 至122 、178 至194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3 年3 月3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3、14頁)附卷可佐。此外並 有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㈡編號1 所 示之物經送驗,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 重共計1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7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 3 頁)等附卷可佐;附表㈡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驗結 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計58.781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39.75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 年3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9 至151 頁)。據上,被告之 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採憑。
八、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剴 他命均屬毒品,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被告就附表㈠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㈠ 編號1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㈠編號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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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