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4號
KSDM,104,訴,194,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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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被   告 周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9711 、297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4、7889、
7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建華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黃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 年6 月27日延 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內 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刑度甚重,且被告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 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被告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 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如未能具保 ,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 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裁定如被告 如未能具保,應自104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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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