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4號
KSDM,104,訴,174,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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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被   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振豐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 民國104 年3 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 年 6 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 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涉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經訊問後,被 告仍否認全部犯行、說詞反覆,然有各該監聽譯文及相關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憑,及扣案之毒品可佐,堪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本件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各該購買毒品之證人張顗鈞張國偉蕭啟輝等 人,其中證人張國偉業經到庭證述完畢,證人蕭啟輝傳拘無 著、證人張顗鈞經兩次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應認其等並無 刻意欲迴護被告之情形,而以被告在押之情況,已足以避免 被告與日後可能到庭作證之證人張顗鈞勾串之可能,經本院 於104 年8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評議後,已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限制。然參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考量被告對於 證人張顗鈞本即具有一定之情誼及影響力,而證人出面指證 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衡情其心理上具有相當之壓力 ;再佐以證人蕭啟輝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對其曾為不利之言 論,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施加壓力、要求證人為一定陳述之 可能。是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以擔保被告不致對尚 未到庭之證人張顗鈞施以壓力。堪認尚未就證人張顗鈞進行 交互詰問前,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 響證人之證詞或與證人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



未羈押被告,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4 年8 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 2 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104 年7 月7 日、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 審判期日,分別以被告需要回家處理事情,且原裁定說被告 與證人很好,又說會恐嚇證人,有矛盾之處,及交保後將確 實到庭,請求以新臺幣8 萬元准予交保等語,當庭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以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且屬重罪、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 存,而所執家庭、職業及將確實到庭等因素,均與本件羈押 所依據之事由無涉,而駁回其聲請在案;至本件除證人張國 偉、蕭啟輝部分外,尚有證人張顗鈞未到庭作證,被告已有 對證人施壓之事實及可能,已如前述,而朋友間因利害衝突 或嫌隙,因而反目或施壓等情,並非鮮見,是被告與證人友 好與被告是否會給予證人等壓力,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所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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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