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8號
KSDM,104,訴,15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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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昆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皆添
      王澤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4630 、28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昆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皆添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澤閔無罪。
事 實
一、王永昆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與陳皆添均明知坐 落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260 、261 、264 至269 、281 至28 5 及310 、311 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其 使用人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為之,竟為圖私利,共同基於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開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 陳皆添於102 年7 月20日,與由王永昆實際經營之元泓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元泓公司)簽訂虛偽之買賣合約契約書,約 定由元泓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出售予陳皆添,使陳 皆添擔任系爭土地開發之現場負責人,2 人均於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占用上開公有山坡 地,由王永昆接洽前來買賣土石之買家王振泓,並指揮陳皆 添如何分類土石,再由陳皆添指揮其他在場之受雇人,自10 2 年8 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陳皆添指 示不知情之曾敬輝吳德財潘居玉林振良林昇旗、林 彥勝、黃永彰梁競元朱傳煌及楊博文(上10人,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接續在系爭公有山坡地上挖掘 坑洞,篩選其上堆置之砂石,以此方式為山坡地之非法使用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9 款、第10條規定。二、陳皆添另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其因誤認林慶豊所使用、坐落於高雄 市○○區○○里○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位於其前揭擔任現 場負責人之砂石場內,為能順利在其上篩選砂石,竟基於違 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1日,以尚未辦理設立登記 之皆添砂石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10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 下稱皆添公司)名義,與林慶豊簽訂租賃契約,而取得使用 上開土地之權限。嗣警方於102 年10月14日11時55分許,在 系爭土地上,查獲其等犯行,並在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地磅 室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高雄市○○區○○段000 ○00 地號 土地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為 證據使用(見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頁),是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被告王永昆陳皆添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非法使用罪部分:訊據被告王永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至 現場幫忙被告陳皆添進行土石分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王 永昆係基於友人情誼幫忙被告陳皆添,而非指揮被告陳皆添 ,被告陳皆添僅在現場進行土石分離,並未進行土地挖掘或 設置設施,亦未盜採砂石云云;被告陳皆添固坦認於上開時 、地,指揮不知情之前揭曾敬輝等10人,接續在系爭土地上 進行土石分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情,辯稱:伊只有在現場篩選土石,沒有盜採砂石云



云,惟查:
(一)被告王永昆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於同年月24日為警 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 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與被告陳皆添均明知 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 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其使用人從事開 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不得擅自為之。被告陳皆添於102 年7 月20日,與由 被告王永昆實際經營之元泓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契約書,約 定由元泓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出售予被告陳皆添 ,使被告陳皆添擔任系爭土地開發之現場負責人,被告2 人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 占用公有山坡地,自102 年8 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陳皆添指示不知情之曾敬輝吳德財潘居玉林振良林昇旗林彥勝黃永彰梁競元、朱 傳煌及楊博文等人,接續在系爭土地上篩選砂石等事實, 除據被告王永昆(見警偵卷第33至35、38至41頁、警二卷 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157 、158 頁、偵二卷第66、67、 108 至11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 至70、100 至126 頁)、陳皆添(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 偵一卷第55至60、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63、64、100 至104 、136 至139 、108 至18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 、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 至126 頁)2 人坦承在 卷,經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影偵卷第27至29頁、 警一卷第90、91頁、偵一卷第157 、158 頁、偵二卷第65 、180 至18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地磅員曾 敬輝(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55至60、104 至 107 頁、偵二卷第163 至169 頁)、證人即怪手仲介楊博 文(見警一卷第74、75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 104 至107 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吳德財(見警一卷第15 至17頁、偵一卷第55至60、95至99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 )、證人即怪手司機朱傳煌(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 卷第55至60、95至99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證人即怪 手司機林昇旗(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55至60、 95至99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潘居玉(見警一卷第27至29 頁、偵一卷第55至60、90至93頁、偵二卷第87至90頁)、 證人即怪手司機林振良(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 55至60、90至93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林彥勝(見警一卷



第51、52頁、偵一卷第55至60、84至87頁)、證人即貨車 司機黃永彰(見警一卷第56至60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 偵一卷第84至87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梁競元(見警一卷第 66至69頁、偵一卷第55至60、84至87頁、證人即泉棸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泉棸公司)工地主任黃洺洋(見警一卷第 86、87頁)、證人即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立 興公司)負責人王振泓(見警一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 163 至169 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林慶豊(見警二卷第 111 至115 頁、偵二卷第60、61頁)、證人即土地出租人 簡英枝(見警二卷第122 至124 頁)、證人即被告陳皆添 之兄嫂陳王秋菊(見偵二卷第136 至139 頁)、證人即元 泓公司記帳員郭卿華(見偵二卷第191 至193 頁)、證人 即土地出租人潘聰傑(見偵二卷第205 至209 頁)、證人 即潘聰傑配偶吳美玉(見偵二卷第205 至209 頁)、證人 即銓貿物流公司(下稱銓貿公司)負責人林昆達(見偵一 卷第155 、156 頁)、證人即合興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合興運公司)負責人邱宏紳(見偵一卷第155 、156 頁) 、證人即土地出租人林秀燕(見影偵卷第2 、3 頁)、證 人即地磅員蘇俊偉(見影偵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怪手 司機陳維昶(見影偵卷第9 、10頁)、證人即怪手司機劉 吉訓(見影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劉保財( 見影偵卷第14、15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陳信志(見影偵 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溫朋清(見影偵卷第16 至18頁)、證人即貨車司機黃明川(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 )、證人即貨車司機蘇順輝(見影偵卷第16至18頁)、證 人即土地承租人陳義誠(見影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負責人蔡瑞益( 見影偵卷第31、32頁)、證人即怪手司機林銀山(見影偵 卷第43、44頁)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見警一卷第4 、5 、10至13、18至20、24至26、30至32、 、39至41、48至50、53至55、62至64、70至72、76至78頁 、警二卷第125 頁)、祺登企業行過磅單(見警一卷第61 、73頁)、王永興名片(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126 頁)、金立興公司承攬確認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一卷第84 、85頁)、工程材料契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及統一發 票(見警一卷第88、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一卷第99至103 、104 至108 頁)、土地租賃契 約(見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買賣合約契約書(見警 一卷第112 頁)、9 至10月份日報表(見警一卷第113 至



142 頁)、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及車籍資料 (見警一卷第165 至170 頁)、和興運公司工作日簽單共 14張(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高雄縣甲仙鄉甲鄉建服字 第10318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警二卷第119 頁 )、102 年09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 本(見警二卷第1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 138 頁)、捷盛砂石有限公司油料使用紀錄表共4 張(見 警二卷第177 至180 頁)、「皆添砂石有限公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一卷第115 頁)、土地租 賃契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16日台財 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一卷第116 至119 頁 )、元泓公司102 年10月17日元泓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 11月0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 第125 至129 頁)、現場照片共20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工程契約書、買賣合約契約書、付款簽收簿2 紙、 高雄縣甲仙鎮○○里○段○000 地號河川工地使用實測抄 圖、買賣合約契約書、元泓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共11份、收據共4 份及土地使 用契約書共8 份(見偵一卷第160 至202 頁)、被告陳皆 添之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偵二卷第78至85頁)、扣案怪手、碎石機(旗山01至06) 照片共12張(見偵二卷第116 至121 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04月0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偵二卷第142 至158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03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偵二卷第15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04月1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60 頁)、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3 年04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偵二卷第177 、178 頁)、甲仙地區農會103 年04月1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86 、187 頁)、被告陳皆添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見院一卷第39頁)等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是此部分有疑問者,惟在於: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有 無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被告陳皆添與元 泓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契約書是否虛偽?經查:
⒈訊據被告陳皆添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自承:因為機械 作業需要挖洞,挖洞用機器篩選石頭,因為機器需要移動



,所以才挖4 個洞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查中復自承:全部都是伊盤過來後挖的,這是作 業需要,王永昆去現場有看到坑洞等語(見偵二卷第101 頁);被告王永昆於102 年11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伊將 砂石賣給陳皆添,他不會分辨砂石料,所以伊都會過去幫 忙他分料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於103 年1 月6 日偵 查中又供稱:(問:現場的洞是否陳皆添挖的?)都是陳 皆添挖的,(問:陳皆添為何要挖洞?)篩選石頭讓石頭 滾下洞裡,(問:為何要挖這麼多的洞?)挖洞是要挖在 堆置砂石的旁邊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其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復供承:(問:其間你有無看過陳皆添那邊 的砂石場?)有,有時候陳皆添不忙會來問伊,(問:地 上的坑洞是何人挖的?)陳皆添,(問:你有無跟陳皆添 說不能往下挖?)一般砂石場作業會往下挖等語(見偵二 卷第109 頁),復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10月14日 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260-261 、264-26 9、280 、282-28 5 、310-311 會勘紀錄、相關地籍圖及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92至99 頁)、102 年09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影本(見警二卷第127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2 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 二卷第230 至263 頁)、102 年10月14日現場照片共24張 (見警二卷第265 、276 頁)、高雄市○○區○○里○段 000 號、四德段260 號地籍圖(見偵一卷第73、74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高市地 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現 場照片共20張、102 年04月15日至102 年10月12日蒐證錄 影、103 年01月06日現場勘驗光碟各1 片(見偵一卷第20 5 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之102 年04月26日、10 2 年08月20日、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18日會勘相 關資料(見偵二卷第4 至46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 地籍圖及99年01月29日空拍圖(見偵二卷第47、48頁)、 102 年04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 見偵二卷第49至55頁)、Google Earth空拍圖(見偵二卷 第56、5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01月06日勘驗 筆錄及勘驗照片共16張(見偵二卷第58、59、69至76頁) 、照片共12張(見偵二卷第116 至121 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04月0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偵二卷第142 至158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 被告陳皆添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利



篩選砂石之事,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林慶豊證稱:陳皆添和伊當鄰居20幾 年了,陳皆添受雇於王永昆,是王永昆的員工,他都在王 永昆的砂石場內擔任灑水及清洗馬路等工作,他根本就沒 有經營砂石場。本來是陳皆添自己拿簽約書來向伊簽約, 但伊知道他不是老闆,所以要求陳皆添帶他老闆王永昆一 同前來簽訂契約。陳皆添經濟狀況不好,都從事打零工的 工作(見警二卷第114 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潘聰傑及 其配偶吳美玉均證稱:陳皆添是伊鄰居,他沒有經營砂石 場,他是在打零工,是王永昆向伊租地等語(見偵二卷第 205至209頁)。是姑不論被告陳皆添經濟狀況不佳,並無 能力購買元泓公司之砂石,此有被告陳皆添之99至10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8至85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陳皆添倘由一臨時工搖身一變為系 爭土地上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陳皆添之數十年之鄉里鄰 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而擔 任系爭土地上砂石場負責人之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質之被告王永昆供稱:陳皆添以每1噸100元,共600萬 元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6萬噸,陳皆添總共給伊150萬元, 剩下450萬元說要慢慢還伊,還沒有給伊。伊幫陳皆添賣 篩選好的石頭,1噸160元,要幫陳皆添賣的石頭伊都還沒 有賣等語(見警偵卷第33至35、38至41頁、警二卷第1至5 頁、偵一卷第157、158頁、偵二卷第66、67、108至113頁 、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0至 126頁);被告陳皆添則供稱:伊以150萬元向元泓公司盤 所有的東西,從大門進去看到的全部150萬元,不是以噸 計,伊有付錢,已全部付清。伊賣給元泓公司賣多少、獲 利多少伊都不知,從102年8月開始賣,一天平均出十幾台 砂石車,1噸賣160元。(又改稱)已賣給元泓幾千噸,伊 有拿到1、2百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5 至60、111至114頁、偵二卷第63、64、100至104、136至 139、108至183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 、63至70、100至126頁);被告王澤閔另供稱:伊有向陳 皆添買砂石,1噸160元,只買5台車,約125噸等語(見警 二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157、158頁、院一卷第33至35 頁、院二卷第32至45頁)。是就被告陳皆添向元泓公司購 買何物?總價額?被告陳皆添賣予元泓公司砂石之數量? 價額?非但被告3人所供皆顯相歧異,經與其等所提出之 買賣合約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12頁)比對,砂石數量亦 不相符合,凡此等等,均顯與一般商品實際交易常情有違



,蓋陳皆添與元泓公司之砂石交易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 告3人間竟連最基本之交易砂石數量、金額說法均有歧異 ,益徵被告陳皆添與元泓公司買賣砂石之事應非實在。至 被告陳皆添雖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見院一卷 第39頁),欲佐證其確有匯款予元泓公司50萬元,然據證 人即元泓公司記帳員郭卿華證稱:有聽說若是陳皆添篩選 完,他就賣回給元泓公司,但是都還沒有發生過。(問: 你的意思是看過元泓公司帳目中,沒有向陳皆添買過砂石 ?)沒有。元泓公司只有賣給陳皆添,沒有向他買過,以1 噸100賣給陳皆添,當初說賣6萬噸,伊有聽王永昆說合約 簽完沒幾天,有拿100萬當保證金,但我沒有看過那100萬 ,伊是聽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可知上開 匯款50萬元,根本未經元泓公司記帳入款,倘該筆款項果 係元泓公司銷售砂石之所得,豈有未予記帳入款之理?是 該筆款項究竟有無實際記帳入款元泓公司?是否果係陳皆 添向元泓公司購買砂石之款項,容屬有疑,而不得據為有 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證人即怪手司機朱傳煌於102年10 月14日警詢時及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均證述:王永昆指 揮陳皆添,再由陳皆添指揮伊等,王永昆每天都會至現場 指揮伊等工作或交代陳皆添指揮伊等工作等語(見警一卷 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55至60頁);證人即金立興公司負 責人王振泓證稱:伊公司有向王永昆大石,伊到現場是 王永昆親自接洽,他說2邊都是他的,右邊是地磅也就是 靠山那邊,對面是比較有大型坑洞,也有堆起來的東西等 語(見偵二卷第163至169頁)。由是,可知倘被告陳皆添 果已向被告王永昆購入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而為該砂石場之 負責人,被告王永昆豈有經常至現場指揮陳皆添工作之理 ,被告王永昆又有何對外自稱砂石場之負責人之必要?綜 此,可認被告陳皆添與元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書應 屬虛偽,被告王永昆仍係系爭土地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 ,堪予認定。
⒊按山坡地之使用人,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9 款規定:山坡地之利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王永昆前於102 年4 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 使用罪,於同年月24日經警查獲,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均自承明知此事,其2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國有山坡地上,為挖掘坑洞之利用行為 ,顯已違反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甚明,因 此,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之行為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 規定論罪科刑。
(三)綜上,被告陳皆添乃受僱於被告王永昆,並與元泓公司虛 偽簽立買賣合約契約書,由被告王永昆授意被告陳皆添指 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石,是 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就前揭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所辯, 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王永昆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然本案事 證既明,已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被告陳皆添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此部分 事實,業據被告陳皆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55至60、111 至11 4 頁、偵二卷第63、64、100 至104 、136 至139 、108 至 183 頁、院一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2至45、63至70、10 0 至126 頁),核與證人林慶豊(見警二卷第111 至115 頁 、偵二卷第60、61頁)、郭卿華(見偵二卷第191 至193 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109 至 111 頁)、高雄縣(改制前)甲仙鄉甲鄉建服字第10318 號 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警二卷第119 頁)、「皆添砂 石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一卷 第115 頁)、土地租賃契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 2 年10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一卷 第116 至119 頁)、現場照片20張及「皆添砂石有限公司」 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一卷第142 至 152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皆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皆添之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擅自從事違反同條例 第9 條第9 款規定之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成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開發山坡地罪。被告永 昆、陳皆添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等人前開挖掘行為有盜採 砂石出售牟利情事,就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後;就被告王澤閔部分,則另為無罪 諭知詳述如後)。王永昆陳皆添2 人自102 年8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 點,接續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 使用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皆添就 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永昆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甫遭 查獲,未幾再有本件犯行,被告陳皆添受雇於被告王永昆 ,出面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以利篩選砂 石,其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賠償或彌補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所受之損害,足見無悔改之意,且缺乏環境保育之 觀念;被告陳皆添另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 足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被告王永昆自稱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皆添自稱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 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皆添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 22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4 、7 、9 、 11、14至16之物,固為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人共犯本件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機具,惟其 中附表二編號1、3、4、7、9計5部怪手,有2台為不知情 之林昇旗所有,其餘為不知情之楊博文所有,業據被告陳



皆添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再附表二編號11之碎 石機係向他人租用,業據被告王永昆陳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2頁),另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物,無證據可認為本件 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7所示之物,既非 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人共本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永昆、陳皆 添2 人接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盜取國有土石約21,633立方公 尺,再由王永昆王澤閔將上開國有土石轉賣予不知情之金 立興公司等以牟利。因認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另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涉犯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堅決否認有何盜採系爭土地砂石之 犯行,被告王永昆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是八八風災後疏 浚後所堆置,伊沒有盜採砂石等語;被告王永昆之選任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八八風災後,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河川砂石之疏浚工程,由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標得(見偵一卷第 16 0頁),元厚公司再將疏浚採得之砂石出售予元泓公司( 見偵一卷第163 頁),因當時聯外道路正在重建砂石無法外 運,被告王永昆乃將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陸續進行土 、石分離處理,公訴人指述被告王永昆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 ,乃屬推測云云;被告陳皆添則辯稱:伊只有篩選砂石,沒 有盜採砂石等語。經查:被告王永昆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買賣合約契約書、付款 簽收簿2 紙、高雄縣甲仙鎮○○里○段○000 地號河川工地 使用實測抄圖一份買賣合約契約書、元泓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影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共11份、收據共4 份 及土地使用契約書共8 份等附卷(見偵一卷第160 至202 頁 ),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 年12月18日邀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元泓公司 至現場會勘並說明:「⒈為釐清國有土地上砂石所有權歸屬 ,本分署前於102 年12月18日邀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元泓開發有限公司至現場會 勘,當日各單位意見如下:⑴七河局:會勘位置皆位於河川 區域外,原始地面上堆置之土石來源應為莫拉克風災後之河 川疏濬。⑵旗山分局:此次會勘目的在砂石所有權歸屬,非



警察機關主管,無意見。⑶元泓公司:地上堆置之土石來自 河川疏濬。測量誤差太大,原地面與測量之原地面不同,其 堆置高度應自原始地面測量,非自現有堆置地面測量。⑷結 論:擬將將今日各單位意見,今日、102 年04日26日、102 年08月20日、102 年10月14日勘查資料提供地檢署參酌。⒉ 貴署為釐清砂石所有權歸屬,於103 年01月06日至現場會勘 ,會勘時本分署已將本分署102 年04月26日、102 年08月20 日、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2月18日勘查資料提供予檢察 官參辦,至本案土地原始地表地貌,本分署並無相關資料可 確認。另284 地號國有土地有一排水溝構造物存在,檢察官 請本分署測量低於該排水溝部分遭盜採之砂石面積及深度, 因盜採砂石坑洞為不規則形狀,深度不一,經粗略測量結果 為:長度51公尺、寬度16公尺、深度0.9 公尺。⒊元泓公司 10 2年10月17日元泓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恢復土地原狀 ,貴署檢察官表示因地上砂石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不宜同 意恢復原狀,故本分署已將上開意見另案函復該公司」等語 ,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4 月1 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2 至158 頁)。是被告王永昆所辯元厚公司於八八風災後標得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河川砂石之疏浚工程,元厚公 司再將疏浚採得之砂石出售予元泓公司,被告王永昆乃將砂 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陸續進行土、石分離處理之事,尚 非無據。本件為警查獲當時,雖有被告陳皆添指揮不知情之 司機在現場工作等情,惟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既在系爭 土地從事砂石分離作業,業如前述,故挖土機及砂石車在場 清運、堆積砂石及進進出出,應屬常態。而本件既無原始地 表地貌資料可資比對土地現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有使用挖起之坑洞內土石,尚難以 警察查獲時上開土地現場有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在運作、現場 有坑洞,即推論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有挖取土石使用之 不法行為。被告王永昆陳皆添2 人被訴另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 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澤閔係元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其 與被告王永昆陳皆添等共同於上開時間,接續在系爭土地



上挖掘坑洞,篩選其上堆置之砂石,以此方式為山坡地之非 法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9 款、第10條規 定。又非法盜取國有土石約21,633立方公尺,再由被告王永 昆、王澤閔將上開國有土石轉賣予不知情之金立興公司等以 牟利,以此方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 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 規定。因認被告王澤閔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澤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澤閔係元 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出面販賣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予金 立興公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澤閔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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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添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泓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