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9號
KSDM,104,訴,1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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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營「○○假期」旅遊團隊,於民國98年間起靠行 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 00號,下稱萬○○公司),並於100 年11月間起與萬○○公 司合作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下稱大陸觀光團) 之業務,並由萬○○公司提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三民分 行帳戶)予甲○○○使用,雙方約定大陸觀光團業務之分工 經營模式為:甲○○○負責招攬大陸觀光團、接洽大陸觀光 團客戶、搭配大陸觀光團行程、聯繫交通車、飯店、景點、 導遊、店家並商談食宿費用、店家回饋佣金等事項,萬○○ 公司負責支付食宿費用、遊覽車車資、導遊工資、領隊佣金 等相關費用,且採月結方式,並以1 比1 之比例分配盈餘或 分受損失,是甲○○○係為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甲 ○○○明知萬○○公司並未同意及授權其以萬○○公司名義 ,向店家預支回饋佣金,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預支回饋佣金之時間、地點 ,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亮麗公司)、寶島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 、有嘉木茶研所等店家預支回饋佣金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40萬元、45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公司。甲○○○ 復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 所示預支回饋佣金之時間、地點,逾越萬○ ○公司之授權範圍,佯以萬○○公司總監之身分,代萬○○ 公司與天億企業社簽訂預支回饋佣金之合約書,並持以向天 億企業社行使,預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佣金160 萬元,足 生損害於萬○○公司、天億企業社。嗣於101 年5 月間某日 ,天億企業社要求萬○○公司處理預支回饋佣金之餘款 140 萬餘元,萬○○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32頁,偵緝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調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326 、 328 至335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反面),並經證人廖慧 蘭、李廖慧蓉蘇琬婷涂惠香呂萬全曾榮順、鄧士禎 等人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 面,調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 ,偵續卷第34至36、193 至202 頁),且有被告與天億企業 社簽立之合約書、天億企業社101 年8 月16日存證信函各 1 份(見他字卷第11、15、16頁)、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對帳 單1 紙(見調偵卷第11頁)、萬○○公司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見偵續卷第6 至9 、116 至119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法定刑自3 萬元以下(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 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重,較不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 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 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甲○○○與告訴人萬○○公司約定,由被告負責為萬○○公



司招攬大陸觀光團、接洽大陸觀光團客戶、搭配大陸觀光團 行程、聯繫交通車、飯店、景點、導遊、店家並商談食宿費 用、店家回饋佣金等事項,萬○○公司負責支付食宿費用、 遊覽車車資、導遊工資、領隊佣金等相關費用,且採月結方 式,並以1 比1 之比例分配盈餘或分受損失,業如上述,顯 見被告確係受萬○○公司委任,為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甚明。又被告事前未取得萬○○公司授權,即以萬○○公司 總監名義,代萬○○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預支如附表所 示之佣金,共計365 萬元,其所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而屬背信行為無疑。再者,被告 事前既未取得萬○○公司授權,即以萬○○公司總監之身分 ,代萬○○公司與天億企業社簽訂預支回饋佣金之合約書, 其所為顯已逾越萬○○公司授權之範圍,自屬冒用萬○○公 司名義而偽造該預支回饋佣金之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應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亦堪確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上 開偽造之合約書向天億企業社預支回饋佣金之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3 次背信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萬○○公司委任,負責處 理招攬大陸觀光團等事務,本應竭誠為萬○○公司之利益而 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損害萬○○公司之利益,擅自向如附 表所示之店家預支如附表所示之佣金,並偽造上開向天億企 業社預支回饋佣金之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已違背其任務 ,並損害萬○○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 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2 子等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末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及迄未與萬○○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店家│店家地址│預支回饋│店家匯款│金額(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名稱│ │佣金時間│時間 │臺幣) │ │
├─┼──┼────┼────┼────┼────┼──────────┤
│1 │亮麗│花蓮縣新│100 年12│100 年12│120 萬元│甲○○○犯背信罪,處│
│ │公司│城鄉康樂│月2 日前│月2 日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村康樂路│1 週之某│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88 號 │日 │ │ │折算壹日。 │
├─┼──┼────┼────┼────┼────┼──────────┤
│2 │寶島│嘉義縣中│101 年3 │101 年3 │20萬元 │甲○○○犯背信罪,處│
│ │公司│埔鄉社口│月16日前│月16日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村十塊厝│1 週之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6之17號│日 │101 年5 │20萬元 │折算壹日。 │
│ │ │ │ │月8 日 │ │ │




├─┼──┼────┼────┼────┼────┼──────────┤
│3 │有嘉│嘉義縣番│101 年3 │101 年3 │25萬元 │甲○○○犯背信罪,處│
│ │木茶│路鄉下坑│月27日前│月27日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研所│村35之3 │1 週之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日 │101 年6 │20萬元 │折算壹日。 │
│ │ │ │ │月14日 │ │ │
├─┼──┼────┼────┼────┼────┼──────────┤
│4 │天億│花蓮縣吉│101 年5 │101 年5 │160 萬元│甲○○○犯行使偽造私│
│ │企業│安鄉南濱│月8 日 │月10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社 │路一段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16 號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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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