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2號
KSDM,104,聲再,2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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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
7日所為101 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 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 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 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銘福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 14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訴訟再審狀及原判決 即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但未具體敘 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及附具證據,僅略謂其沒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經核聲請人此部分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之抗辯,均已於原 審判決前提出,且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及於原確定判決內加 以審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全 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 條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適合 。準此,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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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