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正宗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年
度訴字第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正宗之共同正犯莊坤聰已到 案,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之身體狀況亟待就醫治療, 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 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 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 、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而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04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 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均 屬重罪,且犯嫌重大。又公訴意旨所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共同正犯莊坤聰雖已到案, 惟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依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聲請人於本件到案之前,即曾積極聯繫與證 人陳力豪密切相關之人,並相約見面以探詢案情,自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為防免聲請人勾串共犯及證人致礙審判,唯有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予 替代。另聲請人雖表示可能患有喉癌疾病,在看守所內無 設備可以進行檢查,亟待就醫治療乙節。惟聲請人自檢察 官於偵查中之104年5月22日聲請羈押獲准起,嗣經起訴移 審,由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裁定羈押,迄本院於104年8月 27日函詢之日止,聲請人僅於104年5月25日有就診紀錄, 首次健康評估結果認喉嚨未有潰瘍、白斑,儘輕微紅腫, 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第2次健 康評估結果亦認喉嚨視診無異常,胸部聽診無異常,建議 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而2次評估均認聲請人尚無羈押法 第22條第1項之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 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之情形等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影本2紙、看診紀錄影本1 紙、本院押票2張、本院104年8月27日雄院隆刑承104訴48 8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份為憑。是並無證據足認聲 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狀。
(三)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定聲 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