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魏國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案號:本院104 年度侵
訴字第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鑒於交付詰問之內容較為繁冗,為期明瞭, 聲請人願自費聲請交付本案104 年7 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以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該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前原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定 有明文。惟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 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 規定,是當事人依該辦法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應不包括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如聲請羈押、 性侵害、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有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 號函釋1 份 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 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係不公開審判之案件,揆諸前揭函示 ,聲請人所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