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23號
KSDM,104,聲,36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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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紘甡(原名「張侑育」)
      詹姵檥(原名「詹雯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997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丙○○前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接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將於104 年8 月26日入監 服刑,然執行檢察官僅於傳票命令上備註「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未記載審核之理由,異議人等無從知 悉為何不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之決定有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可能,查異 議人丙○○並無前科,異議人甲○○前雖有1 次重利案件前 科,惟未達3 犯以上,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4 點,且前次犯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而非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上開要點第2 點,且無 上開要點第3 、4 點事由,又於重利案件中多見行為人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惟本案 異議人等並無以威脅、恐嚇之方式侵擾被害人生命、身體、 自由,顯見其等惡性並不重大,內心仍存有善念,僅因經濟 上因素而不得不從事重利行業,且異議人等於本案審理中直 接坦承犯行,無欲逃避司法責任,並於本次犯罪後即離開重 利行業,重新找尋工作,顯有反省與立志改過自新之念頭; 異議人2 人為夫妻,並育有1 女未滿1 歲,正值須父母親大 量陪伴給予足夠關懷與照顧始得以健康成長之年紀,異議人 等雖曾犯下錯事,惟今為照顧女兒亦是盡心盡力,改過自新 ,極力努力給予女兒一個健全的家庭,異議人等不逃避司法 責任,惟為照顧此女兒,並定不可夫妻雙方皆入監服刑,如 此女兒無人得以照顧,可能因此致小孩身心發展不健全而於 未來有不好之發展,此為異議人等所擔憂,且異議人甲○○ 從小即無父母照顧,其有如此犯罪行為是因小時候無父母教 導所致,並非其本身惡性重大,是其極力希望自己是個好父 親,不要如同自己的父母般不聞不問,重蹈父母之覆轍,另 異議人本身家庭支持系統並不健全,無小孩之祖父母得以幫



忙照顧,縱使有其他親戚,亦不願意隨便進入他人家庭使他 人成為負擔,更甚其他親戚對小孩是否會完善照顧亦有甚大 疑慮,請賜予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俾異議人等得一同分擔 照顧小孩之工作,給予其正常之家庭生活,於照顧小孩之甜 蜜負擔下,相信異議人等將以自己為好榜樣,重新做一個堂 堂正正於社會上得以抬頭的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不得 以易科罰金,請審酌異議人等子女甫滿1 歲之幼齡,賜予受 刑人中1 人准予易科之決定或准以受刑人2 人輪流入監之方 式執行,以留一方照顧女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等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判決 後,雖均提起上訴,然皆經二審法院以渠等之上訴無理由, 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見下述),是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而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異議人2 人因共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 9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 第1155號判決判處異議人甲○○犯重利罪共51罪,其中判處 拘役刑之20罪(拘役35日共3 罪、拘役30日共17罪),應合 併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判處有期徒刑之31罪(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 3 月共2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丙○○犯重利罪共51 罪,其中判處拘役刑之20罪(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25日共 17罪),應合併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判處有期徒刑之31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2 月共2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異議人2 人不 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249 號判決,認渠等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2 人犯罪次數甚多,並非偶一為之而 係以犯罪營生,若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2 人易科罰金,並以渠等均係數罪併 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准渠 等易服社會勞動,而傳喚異議人2 人於104 年8 月26日到案



執行等情,亦有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2 人之104 年7 月31日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丙○○部分
異議人丙○○雖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異議人丙○○部分原 亦做成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然檢 察官於異議人丙○○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已於104 年8 月 21日改認異議人丙○○犯後有悔意,並非首謀,且無前科, 而准其易科罰金,有檢察官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4日雄檢欽嶸10 4 執9977字第79424 號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既已變更原執 行指揮,而准異議人丙○○所請,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則 異議人丙○○本件聲明異議部分,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甲○○部分
異議人甲○○雖亦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甲○○前於99年間即 曾同因犯重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4165號判決甲○○犯重利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00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有本院前揭判決 及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異議人甲 ○○獲前揭緩刑之恩典,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為本 案重利犯行,且其本案所犯重利罪次數高達51次,被害人數 眾多(被害人中並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期間自9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遭查獲為止,期間長達將近2 年半, 顯非偶一為之,且其為本案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本案各 次重利犯行,而居於主導、指揮之首謀地位,涉案情節重大 ,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 犯。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 難收矯正之效,而命異議人甲○○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 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其另以上述家庭因素為 其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僅須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之家庭等因素, 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 議人甲○○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亦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



情事。縱異議人甲○○所述家庭因素屬實,亦不足以指摘本 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違誤。況其配偶即異議人丙○○亦 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不須一同入監服刑,已無無人 照顧其女之困境。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丙○○聲明異議部分並無實益,檢察 官就異議人甲○○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 執行指揮,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件聲明異 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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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