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02號
KSDM,104,聲,36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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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 、2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未│有期徒刑│103.02.07 │臺灣臺南地│103.03.26 │臺灣臺南地│103.04.21 │ │
│ │遂 │叁月 │ │方法院103 │ │方法院103 │ │ │
│ │ │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 │ │596號 │ │596號 │ │ │
├─┼───┼────┼─────┼─────┼─────┼─────┼─────┤ │
│2 │竊盜未│有期徒刑│102.05.22 │本院103 年│104.02.12 │本院103 年│104.04.10 │ │
│ │遂 │貳月 │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 │ │ │273號 │ │273號 │ │ │
├─┼───┼────┼─────┼─────┼─────┼─────┼─────┤ │
│3 │攜帶兇│有期徒刑│102.04.18 │本院103 年│104.02.12 │本院103 年│104.04.10 │ │
│ │器竊盜│柒月 │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 │ │ │273號 │ │2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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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