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88號
KSDM,104,聲,358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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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劉永清
具 保 人 林聖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永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具保人林聖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 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各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 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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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