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設籍台北縣,其異議在途期間為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公司自台北縣泰山鄉遷至三重市,致實際收受處分書日期並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云云,經查本件處分書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六巷十一號一樓,即為原告公司之新址,收受送達日期確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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