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48號
KSDM,104,聲,334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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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仲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訴字第7 號),聲請
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仲家傑對於起訴事實業已坦承,並 無其他矯圖卸責之詞,至於共犯黃品龍(未到案)是否有參 與本案,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縱認被告就共犯黃品龍有無涉 案乙節,與其他共犯供述不同,此係共犯黃品龍被訴之事實 是否成立,而與被告之犯行無關,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被告身為富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負責 人,且坦承犯罪,更無勾串相關投資客戶(證人)之必要, 是原裁定(應係原處分)對於認定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羈押理由,顯屬無稽率斷;再原處分所認本件被告「共吸 金上千餘萬元,損及不特定投資民眾權益,且影響金融秩序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等程度,認尚難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等語,係空泛無稽,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自對於損 及不特定投資民眾權益之法益侵害有所認識,坦然面對未來 司法調查,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並無阻礙;且被告係自行 返國投案說明,顯無逃匿或拒絕接受司法調查之情形。且相 關證人應已於偵查中作證,而同案被告亦可透過未來交互詰 問制度來查明被告所言非需;故若以交保候傳方式進行本案 審理程序,除可維護國家強制處分發動權之必要性,仍能兼 顧被告既有權益,方屬衡平,原審裁定顯有重大錯誤,應予 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及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何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 條、第41 2 條及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 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 (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 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 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 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 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而 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被告仲家傑;抗告人即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 由劉家榮律師加蓋律師印文,顯係由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 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三、另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於 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44號、8998號、11246 號、12226 號追加起訴,並於104 年7 月24日將全部案卷移 審至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在富運公 司操作「724 OPTION」專案,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而依被告 所自承其為富運公司負責人,並自香港引進「724 OPTION」 專案回台,及與共犯鄭世紘包裝專案、僱用王紫玲行銷業務 ,且富運公司確有以「724 OPTION」、「荖葉專案」對外向 不特定大眾吸取資金,嗣無力支付專案紅利金額等情,並據 證人即富運公司業務林淑芬等人、被害人劉翰祥等人證述在 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上開2專案均誘以投資人高額紅利 ,甚至定期還本等事實,顯見被告涉犯銀行法或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為富運公司



負責人,卻稱其未參與且不知「荖葉專案」,與常情有悖; 而所稱共犯黃品龍未參與富運公司之營運等語亦與其他共犯 所述不符,均足認被告為脫免罪責,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 串之虞,若未予羈押,將有礙於本案審理之進行。另參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共吸金上千餘萬元,損及不特定投資民眾權 益,且影響金融秩序,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等程度,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 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㈢聲請人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富運公司 所經營之「荖葉專案」,且「荖葉專案」都是黃品龍在負責 ,黃品龍係向富運公司借牌,僅掛名營運長,無固定工作等 語,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76頁) ,然被告為富運公司負責人,其稱未參與「荖葉專案」,已 與常情不符,且其所辯與共同被告王紫玲鄭世紘等人之供 述明顯齟齬;而共同被告黃品龍是否有參與本件,參與之情 節及內容為何,攸關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之範圍、分工及 具體內容,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共同被告黃品龍尚 未到案,難保被告不會與黃品龍進行勾串,至其餘共同被告 王紫玲鄭世紘等人均曾為被告之受僱人,衡情亦有高度可 能易受被告之影響而更易其詞,原處分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身分)之高度可 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無違誤。而聲請人稱此部分係關於 共犯黃品龍之犯行成立與否,又謂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 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均屬誤會。
㈣再聲請意旨以原處分所執羈押之必要性之理由係空泛無稽, 且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及主動回國接受調查,顯無逃匿或拒 絕接受司法調查之情形等語。然原處分係已審酌被告所致法 益侵害情節之具體事實,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社會等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侵害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輕重, 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屬 信而有徵,難謂有空泛無稽之情形。復聲請人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係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且於 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無阻礙,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復原受命法



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上揭違反 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本件犯行之 情節非輕,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甚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 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 取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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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