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任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任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104年度簡字第2316號)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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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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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5 │103年10月22 │本院104 │104年2月25日│本院104 │104年3月20日│
│ │危害│月,如易科│日23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防制│罰金,以新│ │第105號 │ │第105號 │ │
│ │條例│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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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6 │104年3月14日│本院104 │104年6月5日 │本院104 │104年6月26日│
│ │危害│月,如易科│23時凌晨1時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防制│罰金,以新│許 │第2316號│ │第2316號│ │
│ │條例│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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