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69號
KSDM,104,聲,26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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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登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109
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登科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就 受刑人寄存於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沒收。然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參見),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名義 「保管金、勞作金、在監獎勵金」無實體審認之權,應請求 由法院諭知沒入,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 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 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282號 判決主文中「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貳仟元應與溫發貴連帶沒收」之沒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命令執行之,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作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與前揭規範互核無違。三、聲明異議意旨固然引用前揭判例指摘檢察官之命令無據,然 前揭判例旨在說明辦理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 所本之請求權自行審認判斷,核與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 之沒收處分而以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無涉 ,且前揭命令亦未就沒收處分進行審認判斷,聲明異議意旨 容有誤會。是檢察官既依法以命令執行沒收處分,並已酌留



1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而僅扣繳多餘部分,無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誤引前揭判例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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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