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21號
KSDM,104,簡上,1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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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阿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03號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阿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鋼朝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室負責人,以收購、維修、販售二手手機及其他電子 產品為業,明知三星牌GALAXY SII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該手機係被害人謝忠勳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泰北 高中廣告科二年丁班教室內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2 年11月8 日至102 年11月22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手機後(未上訴,而經原審判決拘 役55日確定),旋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2 年11月22日之間 收受上開手機後某不詳時間,在其擺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路跳蚤市場之路邊攤,將上開手機以3,500 元之價格,轉售 予本案被告黎阿生牟利,而被告可預見上開手機係來歷不明 之贓物,竟為貪圖便宜,基於縱上開手機係贓物仍予以收買 ,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上揭時、地以顯低於 市場價格之3,500 元購買上開手機,嗣於102 年11月22日上 午10時46分許,被告即將上開手機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發現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同案被告洪鋼朝之證述;㈢被害人謝忠勳之證述;㈣ 泰北高中廣告設計科二年丁班失竊物品一覽表;㈤前揭手機 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條碼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向同案被告洪鋼 朝購買前揭手機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堅 稱:伊於購買時並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洪鋼朝出價4,500 元,伊砍價到3,000 元,最後以3,500 元成交,買好了,洪 鋼朝錢也拿了,才跟伊說在國內不要用,到國外再用,伊並 不知道該手機來源等語。經查:
㈠前揭手機原為被害人謝忠勳所有,於102 年11月8 日上午10 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泰北高中廣告設計科二年丁班教室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謝忠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並有泰北高中廣告設計科二年丁班遺失物品一覽表(見 警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則前揭手機乃 他人竊盜之贓物乙情,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 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洪鋼朝所擺設 之攤位,以3,500 元之金額向洪鋼朝購得前揭手機,購入後 並插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手機之序號條碼(見警卷第14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被告將該手機交由 員警扣案而由員警返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簡上卷 第28頁)、前揭手機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亦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鋼朝雖矢口否認有販售該手機 予被告之情,並辯稱:被告是在伊攤位前,向前來兜售手機 之不知名人士購買,並非向伊購買,因伊看該人拿來兜售的 手機來路不明,才跟被告說不能在國內使用,國外還可以用 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前揭被害人遭竊之手 機,係被告直接向洪鋼朝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時指證歷歷,已如前述。洪鋼朝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有看到該名不詳人士賣手機給被告云云(見簡上卷第59頁) ;然其於偵查中卻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向該人購買,他們自 己去議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則是否確有洪鋼朝前揭 所稱賣手機給被告之不詳人士,並非無疑。且洪鋼朝亦坦言 :被告購買該手機前,伊有跟被告說該手機二手價大概3,50 0 元至4,500 元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雖其同時辯稱: 伊沒有看到該手機,而是由該不詳之人所說的手機型號折舊 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60頁);然該手機既為二手機而非未 曾使用過之新機,縱為同型號之手機,也因原所有人購入使 用時間之長短及使用保存狀況之不同,而有新舊及良窳之區 別,洪鋼朝既稱未詢問該不詳之人何時購買、使用時間、出 廠年份等資料,當下又未看到該支手機(見簡上卷第60頁、 第61頁),如何僅憑機型即能判斷該手機應有之二手價?若 非洪鋼朝確實有於被告買受該手機前檢視該手機,而對該手 機之新舊及功能狀況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為前揭之估價 ?可見洪鋼朝前揭所辯之虛妄。又洪鋼朝既稱被告購買該手 機1 、2 週後,曾來找伊詢問該手機功能,請伊教他如何操 作該手機,並將該手機設定為越南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 反面、第19頁、第33頁;簡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 ,則若非洪鋼朝即係出售該手機予被告之人,否則何必於被 告購買之後,負指導使用及設定該手機之責?而洪鋼朝本案 被訴收受該手機轉售予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亦經原審判決 拘役55日確定。是本院綜查前揭事證,因認洪鋼朝確係出售 該手機予被告之人,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故買贓物罪 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 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 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 ,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 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 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 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 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



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
1.前揭手機於102 年11月間遭竊時之全新手機建議售價為1 萬 4,900 元乙情,有臺灣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104 年7 月14日函及本院104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8頁、第49頁)。 被告雖以低於該手機前揭建議售價之3,500 元向洪鋼朝購入 該手機,然被告本是基於購買二手手機之認識,向洪鋼朝購 買該手機,而經本院函詢該手機之製造商即三星公司結果, 亦無法得知該手機於案發當時之二手售價為何,有該公司10 4 年6 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4頁),此外,公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案發當時同款手機一般之二手售價為何,自 難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該手機,而由此推斷被告 於購買該手機時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洪鋼朝有跟伊說,該手機在國 內不要用,如果用了會被人要回去,到國外再用,只能用wi fi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 ;簡上卷第24頁),然其同時堅稱係伊已購得該手機,完成 交易後,洪鋼朝始告知上情。而按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 罪屬「即成犯」,行為人基於贓物之認識,因有償之原因, 將贓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即告完成,嗣後之持 有贓物行為,乃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若買受贓 物之人,原無贓物之認識,俟其取得該贓物之占有後,於持 有中始知悉為贓物者,尚不構成故買贓物罪,必行為人於實 施故買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購買該贓物之時) ,對其所購買者為贓物乙情,已有所認識,始得以該罪相繩 。證人洪鋼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沒向該名前來兜 售手機的不明人士買手機之前,伊就有警告被告不能買,買 了絕對會出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然被告係直接向 洪鋼朝購買該手機,而非向洪鋼朝所稱不明人士購買乙情, 已如前述,是洪鋼朝此部分所證已值商榷,其是否於被告購 入該手機前即告知被告該手機來源有問題,並非無疑。況洪 鋼朝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賣的人不會跟買的人說此手機來路 不明,因為賣的人就是要趕快脫手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至 第63頁),則既認定洪鋼朝即是販賣該手機予被告之人,若 洪鋼朝此部分所述屬實,自不會於交易完成前即告知被告其 購買之手機來路不明。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為購買贓物之客觀行為事實時,主觀上即對該手機為 贓物乙情有所認識,自無從因其購得該手機完成交易後,得 知該手機來路不明乙情,即認其於行為當下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原審未查明被告於購買 該手機之初是否即有贓物之認識,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 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 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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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