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力抗及圖LICORNE MILAN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吹風機、電扇、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乾燥、通風、空調設備、冷氣機、熱風機、空氣淨化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五三一六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定結果,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二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意即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無近似可言。其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各具其識別性,自無從發生近似問題。次按商標之判斷應為整體隔離之判斷,尤其在以兩種文字為要素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不應把聯合式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也不應把其中每個部分與其他商標衝突之部分單獨排列比較,而決定近似與否。否則,無法明確掌握商標整體性之概念,尤其不可違背消費習性。是所謂「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應限縮於「有混同誤認之虞」之內。又所謂「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所置重者,亦在於二者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而非以其外觀相似,即認為係外觀近似。詳言之,兩商標之外文,縱外觀相似,然皆各具其字義或其一有字義,另一並無何意義,而為一般消費者所得予以區別之者,即無外觀近似可言。至兩商標因設計上之差異,縱「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因非屬外觀相似,自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外觀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二○一號「UNICORN 」商標(如附圖二),姑不論二者在外文部分尚有「MILANO」等字母有
無之差異,已各具其識別性,縱二者之英文字母皆有「ICORN 」,惟其既有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且在字義上,後者「UNICORN 」之英文字義有「獨角獸」之意,而前者「LICORNE 」在英文方面,並無何意義,二者間有文義之差異,亦可為其識別性之區隔,應無混同誤認之虞。在讀音方面,前者之發音為「力抗」,僅有二音節,後者之發音為「優尼康」,為三音節,明顯不同,遑論二者間尚有中文「力抗」及英文「MILANO」有無之差異。再就觀念方面言,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字母整體外觀,及以國內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與購物習性而言,若無特別強調或指明「LICORNE 」係法文時,一般消費者通常皆以英文視之,鮮有將之以法文視之。況在實際生活中,消費者於購物時,應無手持法漢字典,查看外文商標名稱之情形發生。是縱認「LICORNE 」在法文中有獨角獸之意,亦不會因此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有關「外語同義詞」之問題,應該以該商標使用時,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來源之混淆為判斷基礎。以美國為例,對於「外語同義詞」之理論,需將外語譯成英文,以確定兩詞之間,是否存在可以引起混淆之相似。以美國最著名之「薩克里上訴案In reSarkli, Ltd.220 USPO 111 CAFC, 1983」說明(REPECHAGE)與(second chance)判決不近似為例。該判決認為從權威性詞典上看,儘管「REPECHAGE 」在法語中有「second chance」含意,但嚴格言,二者尚非「等同詞彙」,因法語中之「REPECHAGE」尚有其他含意,就如同英文詞彙「rescue 」與「second chance」不屬等同詞彙。另外在考慮兩商標是否相似,還應考慮其外表、發音上及其他因素上之非相同性,即應從各種因素權衡其非相似性與相似性各自所占之比重。本案之英文部分,如果強以法文視之,則該字在法文字典上除「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系爭商標圖樣是以「大寫」表述,因此兩商標非近似之比例,大於可能近似之部分,故不存在可能混淆情形。綜上所陳,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可能性為基礎,如果總形象上有差異,則不可能發生混同性,且是否發生混同可能性,應以商標在實際使用中是否足以使明智之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為客觀之判斷,而非以「語言專家」之主觀為認定。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截然不同,被告仍執外文「「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而忽略其他文意,對此部分略而不談,實難令人甘服。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外交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示。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MILANO由上而下分列三行所組成,而外文LICORNE特予粗黑之字體,予人印象明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將LICORNE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UNICORN 相較,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字母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UNICORN 則為英
文獨角獸之意,在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一般消費者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極相似,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電磁爐、微波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前揭規定,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之論見,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本院著有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微波爐、電磁爐、冷氣機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五三一六號商標。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 及MILANO由上而下分列三行所組成,而外文LICORNE 特予粗黑之字體,予人印象明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將LICORN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UNICORN相較,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字母ICORN 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UNICORN 則為英文獨角獸之意,在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一般消費者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極相似,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電磁爐、微波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 及MILANO由上而下分列三行所組成,而外文LICORNE 特予粗黑之字體,予人印象明顯,顯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無疑,自得以之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原告主張只能就商標之整體觀察,尚無可採。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外文「LICORN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UNICORN」相較,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字母「ICORN 」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一般消費者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極相似,而「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UNICORN 」則為英文獨角獸之意,在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微波爐、電磁爐、冷氣機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LICORNE 」在法文另有他意,LICORNE為二音節,UNICORN為三音節,故在觀念、讀音上並不近似云云,亦非可採,至其所舉美國薩克里上訴案,因案情未盡相同,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訴各節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