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30號
KSDM,104,簡,34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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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81
號、第6354號、第10713 號、第107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與昌裕街街口,與張文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建宏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破壞吳 正傑所有之捷安特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尋獲)上之大鎖後,再由張文忠騎走而共同竊取 之。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 路94巷高雄醫學大學東側門車棚時,見黃郁茜所有之捷安 特腳踏車(價值約5,200 元,未尋獲)停放該處,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至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30分間 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時,見黃俊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開車牌上螺絲裝 飾物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已尋回發還)。(四)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 381-ERL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見建昌商號所有、楊竣仁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徒手轉開開關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之電瓶1 個( 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獲報調 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傑、黃郁 茜、楊竣仁、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警三卷 第9 頁、第1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 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與共犯張文忠就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建宏所犯竊盜4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建宏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之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一)、( 二)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事實一(三)、( 四)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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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