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95號
KSDM,104,簡,329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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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彰
      王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7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均沒收之。王建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彰王建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某處路口,由王建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榮彰,四處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2 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唐燕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隨即由王建竣負責把 風,陳榮彰則穿戴手套、帽子遮掩面容並避免留下指紋,而 持路邊拾得之石頭1 顆,敲破6552-G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燕玉陳榮彰並徒手 拔取駕駛座旁車窗控制面板,甫剛拔出得手之際,即因遭路 過之吳宏謀吳宏倫發現,陳榮彰當場被捕,王建竣則逃離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逮捕陳榮彰,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 所用之手套1 雙、帽子1 頂,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彰王建竣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唐燕玉、證人吳宏謀吳宏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9 頁至第17頁),復有員警104 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4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 搜索筆錄、王建竣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上開帽 子1 頂、手套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持石頭擊破汽車車窗而行竊,而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 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 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 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 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固係車主或駕駛 人作為觀察車況、通風及防閑作用,惟僅屬汽車動產零配件 之一部分,究與一般房屋、建築物本身之門扇、牆垣、門鎖 、窗戶有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 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榮彰既已將駕 駛座旁車窗控制面板拔下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縱未搬離現 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論以竊盜既遂。
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檢察 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榮彰擊破車窗玻璃後 竊取車窗控制面板之行為,客觀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然被告陳榮彰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時地均屬 密接,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榮彰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竊盜與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按把風行為,在排 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榮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因強盜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41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8 年3 月確定(下 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前案執畢日期為96年4 月13日,離本案犯罪時間已 逾5 年),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5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3 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4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2日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而不得 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六、被告王建竣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復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 刑為7 年2 月又1 日(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3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第二案)。再因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三 案)。嗣因上開三案部分符合96年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272號裁定部份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而損壞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2 人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2 人甫得手財物即遭查 獲,未能將所竊得之物品帶走,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 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若被告2 人願意認罪,同意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其2 人之前科素行、被 告陳榮彰係負責下手行竊、被告王建竣則僅負責把風之犯罪 分工、以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手套1 雙、帽子1 頂,係被告陳榮彰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乙情,業據被告陳榮彰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 告2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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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