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某時」 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至同月20日某時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魏小惠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2鄰內寮50之1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某
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杉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魏 小惠,向其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網購公司員工登錄錯 誤之條碼,致該公司將連續寄發12樣相同商品予魏小惠,若 不願收到商品,應以該公司員工指示辦理退貨,使魏小惠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林承毅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魏小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魏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承毅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可以代辦的資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 要幫伊做資金的進出,並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說貸 款核貸過,會將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伊就依對方指示將 存摺、提款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小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個 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 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 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 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 其趣;且據被告之供述,被告竟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人之 真實資料及貸款公司、地址、借款利息細節等毫無所悉, 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 款之打算。
(三)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 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 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 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 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予素昧平 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 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 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理。綜上,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故對前情顯難諉 為不知,其辯稱係因借貸金錢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 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林承毅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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