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66號
KSDM,104,簡,3166,2015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宗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13時48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持釘棍毆打其 父親周正夫,致周正夫受傷(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未 據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陳貴 媚、林俊佑據報到場處理,陳貴媚經向在場之周慶宗胞兄周 國智詢問事發經過後,即向周慶宗勸說,周慶宗頓時心生不 滿,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台語 「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陳貴媚,而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正夫於警詢、證人周國智陳貴媚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值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員警陳貴媚於上揭時、地,處理傷害糾紛之勤務,有前述職 務報告可證,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執勤 員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 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周慶宗於104 年4 月27日 14時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挖邱丟」之言語 辱罵員警陳貴媚,而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 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等語。
㈡、惟查「挖邱丟」之台語涵意,係表示對方很囂張,並無貶損 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尚非侮辱性言語,故被告對值勤員警 口出此語,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用意,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 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間,顯存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