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47號
KSDM,104,簡,31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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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繽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許宸繽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 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致上 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撤緩字第335 、336 號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詎許宸繽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金暉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2920ng/ml及安非他命5000 ng/ml 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許宸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A10412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張。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0 6 公克,驗後淨重計0.296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 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4 年6 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 醫驗字第343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 . ,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3日至104 年9 月22日止,嗣 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 年 6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第336 號撤銷被告前 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 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 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計 0. 306公克,驗後淨重0.296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 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431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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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