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昭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昭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成昭明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與重信路口因違規停車遭警取締,成昭明見周振宗、 楊宗翰著警察制服,明知其等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沒 用,只是警員又不是警官」等語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周 振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再以肩膀衝撞警員楊宗翰而施以強暴,並與警 員發生肢體推擠,致楊宗翰受有左臉及右膝鈍挫傷、右手第 四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博愛四路派出所 員警周振宗、楊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 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周振宗、楊宗翰於執 行勤務及維護公共秩序之公務時,被告以穢語辱罵周振宗、 並以肩膀衝擊員警楊宗翰之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查 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 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取締其違規停車之單一目的,被告
各該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 穢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與員警楊宗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 ,足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