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065號
KSDM,104,簡,30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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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美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李美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 18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而直接 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 」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 期開出之開獎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 」如中獎每注可得5,700 元;「三星」如中獎每注可得57,0 00元,如賭客未中獎下注賭資全歸林李美惠所有,以此低於 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4 年 6 月18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 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李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三、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 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 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 《中獎機率計算方 式為:(6/49)x (5/48)≒0.012755=1.2755%》,則每注 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 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 元,顯 較公正賠率為低。是被告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 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 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作為 抽頭金以牟利。詳言之,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不同一 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因該抽頭金之收取, 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經營者藉由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即



屬顯而易見。而本件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 ,其係對賭中之輸方,本應賠款予簽中賭客,然其暗中保留 「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作為抽頭金後,僅 賠付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則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前 述差額,已遭被告暗中先行充作抽頭金,此一結果,與簽賭 站經營者未參與對賭,但仍向簽中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無不 同。故本院認不得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有無對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相異之法律評價。從而 ,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李美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6 月1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8日17 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 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 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 模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警查獲時擔任家管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當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意圖營利,自任組頭以經營六合彩 簽注站,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 定賭博輸贏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計算機,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辯稱 係販賣竹筍時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 傳真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賭客均係撥打電話聯絡或親 自前往下注,已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 頁),則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傳真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亦難認該傳 真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一 │六合彩簽注單 │7張 │
│ │(含小張簽注單6 │ │
│ │張、大張簽注單1 │ │
│ │張) │ │
├──┼────────┼─────┤
│ 二 │每期開獎單 │1張 │




│ │ │ │
├──┼────────┼─────┤
│ 三 │ 計算機 │1台 │
├──┼────────┼─────┤
│ 四 │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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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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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