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福明於104年5月1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蘭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29室之住處前,見楊蘭玲所有之內衣及內褲晾於 室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蘭玲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蘭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蘭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3133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自稱其因對於性難以忍耐,患有強迫症,見被害 人之內衣褲引發性衝動,方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本案發生地 點依現場照片所示,係於工廠住宿各棟宿舍間之通道巷弄間 ,被告並非居於該處,顯係刻意前往竊取,係出於計畫而施 行之行為,與其所述無法控制之衝動顯然有異,且被告刻意 以口罩遮蔽其面容,足徵其知悉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可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具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無刑法第19條 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不需女用之內衣、內褲,僅因滿足自 己之私慾及性衝動,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除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復犯本案犯行,實欠缺警惕 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僅1,
600 元,價值不高,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