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74號
KSDM,104,簡,29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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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佑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 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詎孫佑諭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6800ng/ml、安非他命11500ng/ml之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孫佑諭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有一陣子都沒有施用毒品了,只有喝保力達云云。經 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者,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 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 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66800ng/ml,有該中心104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128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 編號:C104128 )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稱其只有喝保力達 ,然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藥製字第03870 號藥品 品許可證資料,保力達B 液亦屬藥品,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 之藥品及保力達B 液,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 ,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 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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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