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安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騎樓,見劉俊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於該 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以之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 與同愛街7 巷口某處。嗣劉俊麟發覺遭竊後報案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開棄置處扣得該機 車(業發還劉俊麟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俊麟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影像共4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2 以 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6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7 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 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51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97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 易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38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度訴字第51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 審易字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 各罪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乙案業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 完畢,被告係於丙罪執行中(自100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0 月7 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丙罪徒刑,甲、乙罪應認已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經員警查 獲後已將失竊之該機車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已稍修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 陳稱該機車價值約2 萬元等語,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