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 行「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 「供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有「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 為「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另附表更正為附表一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 正犯使用之時間為103 年3 月4 日某時許,而正犯係在103 年8 月30日、31日施用詐術,於103 年8 月30日、31日取得 財物,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在103 年8 月30日、31日,正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既在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後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再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 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 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 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與蘇尹俞聯絡,進而取得蘇尹俞帳戶 資料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蘇尹俞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3 銀行帳戶中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該人及其成年同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收購帳戶,再分別詐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此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 ,致作為不法人士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共計新臺幣14萬2,695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 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告 │遭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訴人 │ │ │ (新臺幣) │ │
├──┼─────┼───────────┼─────┼──────┼────┤
│ 1 │ 劉丞昫 │103 年8 月30日17時許,│103 年8 月│2 萬9,621元 │蘇尹俞之│
│ │(被害人)│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之│30日17時48│ │彰銀帳戶│
│ │ │來電,向劉丞昫佯稱系統│分 │ │ │
│ │ │誤判有大量訂單,需操作│ │ │ │
│ │ │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劉丞昫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 │ 徐振聲 │103 年8 月30日16時41分│103 年8 月│①1 萬1,111 │蘇尹俞之│
│ │(告訴人)│許,接獲自稱購物台及銀│30日 │ 元 │彰銀帳戶│
│ │ │行人員之來電,向徐振聲│ │②1 萬2,222 │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簽單出問│ │ 元 │ │
│ │ │題,需操作提款機重新設│ │ │ │
│ │ │定云云,致徐振聲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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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圓山正大 │103年8月30日17時31分許│103年8月30│2 萬9,985元 │蘇尹俞之│
│ │(告訴人)│,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日18時29分│ │郵局帳戶│
│ │ │之來電,向圓山正大佯稱│ │ │ │
│ │ │其先前購物誤設為重複扣│ │ │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圓山正大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4 │ 徐必強 │103 年8 月30日16時30分│103 年8 月│2 萬9,989元 │蘇尹俞之│
│ │(告訴人)│許,接獲自稱購物台人員│30日18時42│ │郵局帳戶│
│ │ │之來電,向徐必強佯稱其│分 │ │ │
│ │ │先前購物簽收時誤簽訂購│ │ │ │
│ │ │12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扣款云云,致徐必強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5 │ 凌御珉 │103 年8 月31日14時46分│103 年8 月│2 萬9,767 元│蘇尹俞之│
│ │(告訴人)│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31日15時34│ │國泰世華│
│ │ │銀行人員之來電,向凌御│分 │ │銀行帳戶│
│ │ │珉佯稱其先前購物簽單誤│ │ │ │
│ │ │設為購買12件服飾,需至│ │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凌御珉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張書記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記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 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開門號與蘇尹俞(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繫,取得蘇尹俞所開立之彰化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劉丞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蘇尹俞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 款時間、遭騙方法、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嗣經劉 丞昫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聲、圓山正大、徐必強、凌御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記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完門號當天晚上,騎 機車去逛六合夜市,將手機連同預付卡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 箱內,逛完回來就發現手機連同預付卡不見了,伊想說預付 卡內只有新台幣300 元,拿走的人打完就沒了,伊損失不大 ,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3 年8 月28日、29日、 30日、同年9 月1 日與同案被告蘇尹俞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有密集之聯絡,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1 份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亦遭詐騙匯款 至同案被告蘇尹俞所有之帳戶內,此業經被害人劉丞昫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門號與同案 被告蘇尹俞聯繫並取得前開帳戶,被害人劉丞昫等人復遭詐 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之情節,應屬事實,是被告上開門號 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㈡參以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 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 M 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 前於100 年間,亦因相同情形遺失門號而涉幫助詐欺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314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對於上情應比一般人更 知之甚詳,則其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後,焉有不報警 或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消耗其預付之通話費 用之理?足認其上開辯詞係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再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 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 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 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 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通話對象後續犯行之實施 ;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 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 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
號。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 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是核被告張書記所為係幫助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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