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鴛鴦閣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凌晨1 時40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譚寶珍在該美容名店 3 樓301 號房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陳正根為性器接合之性 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 40分鐘、性交易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譚寶 珍取得其中1,000 元,餘款6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前址店內執行臨檢,於前開 房間內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陳正根及譚寶珍,並自前開 房間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 個,始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正根、譚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 ㈣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在 本案行為前即同年2 月16日亦曾遭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1657號審理中),被告再犯本件 妨害風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一再觸犯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因非違禁物,且係證 人譚寶珍所有,為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