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劉俊宇
楊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豪、劉俊宇、楊家宇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黃子豪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在高 雄市「高雄火車站」後站旁之某超商,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置於信封袋內,交予楊家宇,由楊家宇以客運方式,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並 約定按件計酬,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劉俊宇 則於103 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華 泰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果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旋即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或於「露天拍賣」、 「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假廣告之手法行騙,致附 表所示之張○、蔡○羽、林○修、林○辰、蘇○綱、林○芳 、陳○宇、陳○瑋、葉○洋、陳○琪、陳○萍等人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依對方之指示操 作提款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張○等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詢據被告劉俊宇固坦承交付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楊家宇固坦 承受雇於「張經理」並向被告黃子豪收取文件,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劉俊宇辯稱:我需要用錢,在網站跟 人家借款,對方說要借我錢,3 天內拿到錢再寫借據,他要 我寄存摺影本可能是要看我之後有無還款,隔天對方問我提 款卡的密碼,表示要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幫我辦,錢會匯到我 的戶頭,當時我已感覺到怪怪的,沒有想要給他密碼,但他 說無摺存款要密碼,我才給他,但後來(錢)都沒下來,我 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內部有問題,之後就沒有下文,我有向 銀行借過一次錢,當時銀行並沒有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 云;被告楊家宇辯稱:一位「張經理」打電話來說是八大行 業的,問我要不要當他的助理,去收履歷表,我沒有與「張 經理」見過面,也沒有去對方的公司看過,是他打電話指示 我去火車站那邊收,我拿到的文件是用信封袋裝著密封的, 我不知道文件內有什麼東西,我共領到4,500 元薪水,存入 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蔡○羽、蘇○綱、林○芳、陳○宇、陳○瑋、陳○萍 (下稱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張○、林○修、林○辰、葉○ 洋、陳○琪(下稱被害人5 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 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大發 分行帳戶,業據告訴人蔡○羽、蘇○綱、林○芳、陳○宇、 陳○萍及被害人張○、林○修、林○辰、葉○洋、陳○瑋、 陳○琪於警詢時指稱綦詳,並有上開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台 灣銀行博愛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對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 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3 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聯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匯款單、國泰世華銀 行ATM 匯款單影本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6 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博愛 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蔡○羽、蘇○綱、林○ 芳、陳○宇、陳○瑋、陳○萍及被害人張○、林○修、林○ 辰、葉○洋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隨即遭人提領 幾近一空,是上開3 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做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入帳之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存款、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之用 ,對個人財產、信用、權益影響至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具有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方有可能。再以詐騙集 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 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領款、使用,甚或因所有人另 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 為圖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焉有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 戶之理?再者,被告劉俊宇雖辯稱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影本之 目的在於知悉是否有還款,及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錢須告知 密碼,惟對方如何能自存摺影本得知事後是否有還款?況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亦無交付提款卡之必要,其所辯實與 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被告楊家宇雖辯稱 應徵工作被騙,惟被告黃子豪於交付裝有提款卡信封之際, 被告楊家宇曾當場詢問被告黃子豪有無將提款卡放入信封, 此業經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衡情,被告黃子豪、 楊家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黃子豪應無虛偽陳述構陷 被告楊家宇入罪之理。況被告楊家宇既自承對方曾告知為八 大行業,復未曾前往對方之公司與之會談、面試,則其對「 張經理」欲隱藏真實身分之意圖應有預見或認識,且若工作 內容僅為單純之收取履歷表,求職者大可直接將履歷表寄至 「張經理」所屬之公司即可,「張經理」所屬之公司何須另 行花費請人代為收取?故被告楊家宇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 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楊家宇自「張經理」處收取報酬, 亦有其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家宇)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 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 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 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 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 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5 人詐取款項得逞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3 人提供或代為寄送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3 人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黃子豪、楊家宇各以單一提供或代為寄華泰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行為,直、間接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開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5 人詐 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劉俊宇提供台 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之行為,則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蔡○羽為詐騙(103 年3 月8 日21時11分許、14分許,共 匯款8 萬3,500 元部分)。又被告3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貿然提供或代為寄送前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子豪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尚未滿21歲,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黃子豪、被告劉俊宇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 獲有任何之利益;且被告3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 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再考量被告黃子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家宇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從事美術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曾任職加油站、鐵工廠(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偵訊筆錄之記載);再斟酌 本案認明匯入被告黃子豪名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及華泰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之受害金額為22萬4,459 元,被告黃子豪、楊 家宇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告劉俊宇 則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蔡○羽7 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劉俊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其雖未全然坦承犯行 ,然業已賠償告訴人蔡○羽7 萬元而達成和解,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劉俊宇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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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 │假冒為露天拍│103年3月8 │南投縣南投│1萬7,017│華泰銀行高│
│ │ │賣、郵局人員│日16時53分│市三和二路│元 │雄分行帳戶│
│ │ │,謊稱購物誤│許 │30號「南投│ │ │
│ │ │設為重覆交易│ │三和郵局」│ │ │
│ │ │,須以提款機│ │ │ │ │
│ │ │操作解除 │ │ │ │ │
├──┼───┼──────┼─────┼─────┼────┼─────┤
│ 2 │蔡○羽│謊稱因網路購│103年3月8 │台南市東區│2萬9,912│台灣銀行博│
│ │(告訴│物誤設為多筆│日18時15分│大學路1號 │元 │愛分行帳戶│
│ │人) │購物,須以提│許 │「成功大學│ │ │
│ │ │款機操作解除│ │」校區內之│ │ │
│ │ │ │ │中華郵政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①103 年3 │台南市東區│5萬元 │台灣中小企│
│ │ │ │月8日21時1│崇仁街37號│ │銀大發分行│
│ │ │ │1分許 │3樓(網路 │ │帳戶 │
│ │ │ │②同日21時│銀行轉帳)├────┤ │
│ │ │ │14分許 │ │3萬3,500│ │
│ │ │ │ │ │元 │ │
├──┼───┼──────┼─────┼─────┼────┼─────┤
│ 3 │林○修│假冒為露天拍│103年3月8 │桃園縣中壢│2萬9,912│台灣銀行博│
│ │ │賣、郵局人員│日16時23分│市(現改制│元 │愛分行帳戶│
│ │ │,謊稱購物資│許 │為桃園市中│ │ │
│ │ │料有誤,須以│ │壢區)萬能│ │ │
│ │ │提款機重新操│ │路1號「萬 │ │ │
│ │ │作 │ │能科技大學│ │ │
│ │ │ │ │」提款機 │ │ │
├──┼───┼──────┼─────┼─────┼────┼─────┤
│ 4 │林○辰│謊稱因網路購│103年3月8 │桃園縣蘆竹│2 萬998 │華泰銀行高│
│ │ │物誤設為分期│日15時許 │鄉(現改制│元 │雄分行帳戶│
│ │ │付款,須以提│ │為桃園市蘆├────┤ │
│ │ │款機操作取消│ │竹區)中山│6,487元 │ │
│ │ │ │ │路212號8樓│ │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 │
├──┼───┼──────┼─────┼─────┼────┼─────┤
│ 5 │葉○洋│網路購物匯款│103年3月8 │新北市中和│6,000元 │華泰銀行高│
│ │ │後未收到商品│日15時20分│區景平路76│ │雄分行帳戶│
│ │ │ │許 │8之3號4樓 │ │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 │
├──┼───┼──────┼─────┼─────┼────┼─────┤
│ 6 │蘇○綱│謊稱因網路購│103年3月8 │台南市某「│2萬2,134│華泰銀行高│
│ │(告訴│物誤設為分期│日16時5 分│萊爾富」超│元 │雄分行帳戶│
│ │人) │付款,須以提│許 │商提款機 │ │ │
│ │ │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7 │林○芳│謊稱因網路購│①103 年3 │高雄市苓雅│8,015元 │華泰銀行高│
│ │(告訴│物誤設為連續│月8 日17時│區三多一路│ │雄分行帳戶│
│ │人) │扣款,須以提│48分許 │237號「五 │ │ │
│ │ │款機操作取消│②同日18時│塊厝郵局」├────┼─────┤
│ │ │ │8 分許 │提款機 │2萬9,985│台灣銀行博│
│ │ │ │ │ │元 │愛分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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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宇│謊稱因網路購│103年3月8 │台中市北屯│1萬4,010│台灣銀行博│
│ │(告訴│物匯款帳戶有│日18時9 分│區興安路某│元 │愛分行帳戶│
│ │人) │誤,須以提款│許 │「全家便利│ │ │
│ │ │機操作取消 │ │超商」 │ │ │
├──┼───┼──────┼─────┼─────┼────┼─────┤
│ 9 │陳○瑋│謊稱因網路購│103年3月8 │宜蘭縣宜蘭│2萬9,989│台灣銀行博│
│ │(告訴│物誤設為定期│日17時57分│市復興路二│元 │愛分行帳戶│
│ │人) │扣款,須以提│許 │段77號之「│ │ │
│ │ │款機操作解除│ │中華郵政」│ │ │
│ │ │ │ │提款機 │ │ │
├──┼───┼──────┼─────┼─────┼────┼─────┤
│ 10 │陳○琪│於「雅虎奇摩│103年3月8 │新北市板橋│4,000元 │台灣銀行博│
│ │ │」網站刊登販│日18時20分│區「亞東醫│ │愛分行帳戶│
│ │ │賣明星見面會│許 │院」捷運站│ │ │
│ │ │門票之假廣告│ │之提款機 │ │ │
├──┼───┼──────┼─────┼─────┼────┼─────┤
│ 11 │陳○萍│於「露天拍賣│103年3月8 │桃園縣桃園│6,000元 │華泰銀行高│
│ │(告訴│」網站刊登販│日16時5 分│市(現改制│ │雄分行帳戶│
│ │人) │賣明星見面會│許 │為桃園市桃│ │ │
│ │ │門票之假廣告│ │園區)經國│ │ │
│ │ │ │ │路300號之 │ │ │
│ │ │ │ │「台灣銀行│ │ │
│ │ │ │ │」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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