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08號
KSDM,104,簡,22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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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嘉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張恩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4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訴易字第595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珮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主刑欄、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張恩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 、7 、11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7 、11所示主刑欄、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 、7 、11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恩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經本院10 1 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珮嘉為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出售牟利,基於行使及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12月間,在「奇集 集」網站上刊登招攬家庭代工之廣告,使賴靜怡李秀梅、 黃麗卿、甘博仁林謹惺等人(下稱賴靜怡等5 人)按上開 廣告與李珮嘉聯繫後,分別於不詳時、地向李珮嘉應徵,李 珮嘉佯向賴靜怡等5 人自稱「趙雅慧」,並佯稱辦理團保為 由,要求賴靜怡等5 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李珮嘉於 取得上開雙證件後,明知其並無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繳納電 信費用之真意,單獨或與張恩傑共同為下述之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 、2 、3 、4 、9 、10部分: 李珮嘉先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9 、10所示之電 信公司官方網站上登錄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再由該 電信公司以宅配方式將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各該 門號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委託宅配人員寄送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12樓李珮嘉租屋處(下稱李珮嘉租屋處), 李珮嘉於收得申請書後,隨即在該申請書上偽造賴靜怡、李



秀梅、黃麗卿之簽名,表示係賴靜怡李秀梅、黃麗卿本人 確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同賴靜怡李秀梅、黃麗卿 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宅配人員,以此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 2 、3 、4 、9 、10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1 、2 、3 、4 、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誤 以為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繳 費,而陷於錯誤發給李珮嘉SIM 卡及贈送之行動電話等物(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9 、10所示),足生損害於 賴靜怡李秀梅、黃麗卿,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李珮嘉另於102 年1 月6 日見王揚文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手機攜碼、申辦拿現金」之廣告,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不 知情之王揚文表示欲申辦門號,王揚文不疑有他,即以宅配 方式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申 請書寄送至李珮嘉租屋處,李珮嘉於收得申請書後,即在該 申請書上偽造賴靜怡之簽名,表示係賴靜怡本人確認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同賴靜怡之雙證件影本回寄予王揚文, 再由王揚文持申請書及雙證件等資料向臺南市協成通信行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以此方式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哥大公司誤以為係正常交易之人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繳費,而陷於錯誤發給李 珮嘉行動電話SIM 卡,足生損害於賴靜怡及台哥大公司對於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附表一編號6 、7 、8 、11、12部分:
張恩傑為不知情之黃建源旗下負責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 員,為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出售牟利,李珮嘉張恩傑 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珮嘉以 上述方式取得賴靜怡李秀梅甘博仁、黃麗卿、林謹惺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即由李珮嘉張恩傑在如附表一編 號6 、7 、8 、11、12之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偽造賴靜怡 等5 人之簽名,表示係賴靜怡等5 人本人確認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後,同賴靜怡等5 人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張恩傑, 再由張恩傑在前開申請書上填妥申請人賴靜怡等5 人之個人 資料及黏貼雙證件影本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黃建源 ,由黃建源向附表一編號6 、7 、8 、11、12之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1、12之行動電話門號,除附 表一編號6 、7 、8 部分係屬預付卡,而預先支付通話費用 且未附贈行動電話外,其餘編號11、12部分,則使各該電信 公司誤以為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



使用繳費,而陷於錯誤發給李珮嘉張恩傑SIM 卡及贈送之 行動電話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賴靜怡等5 人及附表一編號6 、7 、8 、11、12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恩傑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8 、12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595 號為免訴判決)。 ㈥案經李秀梅、黃麗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哥大公 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黃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靜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梅、甘博 仁等人、證人即甘博仁之妻謝巧吟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怡婷、孫宏彰華皇傑廖賢得等人於警詢中 之指述。
㈣證人王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李珮嘉之EMAIL 通 訊內容2 則。
㈤證人即協成通訊行之負責人施寶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冒申聲明書。
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㈧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未申 辦門號聲明書。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等,乃申請人親自或委 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



、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 ,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 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被告等未經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在附表一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向各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而加以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因被 告等係先支付通話費後,始得取得SIM 卡,復未搭配手機或 其他方案,故就此部分而言,各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所施用 之詐術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 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等所為,被告 李珮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2部分、被告張恩傑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李珮嘉就附表一編號6 、7 、8 部分、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 編號6 、7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李珮嘉就附表一編號6 、7 、8 、11、12等部分,被告張 恩傑就附表一編號6 、7 、11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源 ,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不同之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 間接正犯。
㈢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李珮嘉於101 年12月17日一次交 付黃麗卿、甘博仁2 人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恩傑,續由被 告張恩傑於同日完成偽造各該私文書並用以申辦行動電話, 業據被告李珮嘉張恩傑供陳在卷(本院訴卷104 年1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並有各該申請書、授權書、契約 書、委託書等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張恩傑之另案確定判決可 知憑佐(本院訴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1151號判決);被告李珮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2,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11等行為,係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行為,均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 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11、12等部分(被告張恩傑編號8 、 12部分,業經免訴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珮嘉單獨或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恩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 11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2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業已 載明被告等詐得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等物之事實,漏未敘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自應由本院予 以補充。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珮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2部分、被告張恩傑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詐得SIM 卡 及搭配之手機外,另詐得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月租費、通話 費等利益,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然查,被告等於詐得SIM 卡後(取得財物),其行為 即屬既遂,其後被告利用所得贓物,使用電信公司所提供之 通話服務並因而獲得利益,均屬與罰之後行為,自不因其嗣 後取得通話費之利益而另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因此部分 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編號12所示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亦有違誤,均附此敘明。四、科刑:
㈠被告張恩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而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張恩傑曾於99年至 100 年間,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類型案件 遭起訴及論罪科刑,被告李珮嘉雖非累犯,然其曾因詐欺罪 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卷第9 頁以下),是被告 等平日素行非佳,均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多次犯行,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與受追償之風險,亦損害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惟念其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各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有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90號(本院103 年度 附民字第439 號)調解筆錄、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足憑(本 院訴卷103 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文件),堪認具有悔意,且 衡以被告2 人共同參與部分,係由被告李珮嘉提供被害人資 料、被告張恩傑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參與情形,及審酌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侵害情節及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李 珮嘉係高中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家境小康;被告張恩 傑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



載),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本罪之罪質相同及所侵害之法益相 近,各罪之犯罪時間主要密集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並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恩傑曾於103 年1 月 間因相類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 係累犯,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本院訴卷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然查被告張恩傑另於10 3 年1 月9 日經本院就其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共15罪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3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3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6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704 號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卷 第14頁正、背面),是相較於前案罪名、罪數,本件被告張 恩傑所犯罪名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共3 罪、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尚非相同,自不應相提並論,檢察官前述 求刑,尚非適當。
㈣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上所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賴靜怡」、「李秀梅」、「黃麗卿」、「林謹惺」、 「甘博仁」等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私文書 ,因業經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李珮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 均由李珮嘉先行支付,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珮嘉曾有詐欺、強制戒治等前科及 執行紀錄,復有另案在本院審理中(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卷 第9 至10頁),雖非屬累犯,然其素行非甚佳,難認本案係 因其一時失慮所致,是經本院再三斟酌,認尚不宜對被告李 珮嘉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門號 │電信│月租/預付卡 │ │ │ │
│ │害├──────┤ ├───────┤ 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號│人│申辦日期 │公司│損害 │ │ │ │
├─┼─┼──────┼──┼───────┼────────┼───────┼───────┤
│1 │賴│0000000000 │亞太│月租型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名欄 │「賴靜怡」1 枚│
│ │靜├──────┤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 │怡│102年1月5日 │ │SIM 卡1 枚、 │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 │「賴靜怡」1 枚│
│ │ │ │ │搭配廠牌及型號│ │ │ │
│ │ │ │ │、價值不詳之手│ │ │ │
│ │ │ │ │機1 支 │ │ │ │
├─┼─┼──────┼──┼───────┼────────┼───────┼───────┤
│2 │賴│0000000000 │亞太│月租型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名欄 │「賴靜怡」1 枚│
│ │靜├──────┤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 │怡│102年1月6日 │ │SIM 卡1 枚、 │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 │「賴靜怡」1 枚│
│ │ │ │ │搭配廠牌及型號│ │ │ │




│ │ │ │ │、價值不詳之手│ │ │ │
│ │ │ │ │機1 支 │ │ │ │
├─┼─┼──────┼──┼───────┼────────┼───────┼───────┤
│3 │賴│0000000000 │遠傳│月租型 │遠傳電信ESZ00ENQ│申請人簽名/ │「賴靜怡」1 枚│
│ │靜├──────┤ ├───────┤YEN3 3G 大雙網 │公司負責人暨 │ │
│ │怡│102年1月3日 │ │SIM 卡1 枚、 │765 限24手機方案│公司印鑑欄 │ │
│ │ │ │ │搭配廠牌及型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 │ │ │、價值不詳之手│務申請書(限制型│本人已領取客 │「賴靜怡」1 枚│
│ │ │ │ │機1 支 │)網路門市 │戶留存聯欄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欄 │「賴靜怡」1 枚│
│ │ │ │ │ │公司行動通信網路│ │ │
│ │ │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 │ │
│ │ │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 │ │ │ │ │契約 │ │ │
├─┼─┼──────┼──┼───────┼────────┼───────┼───────┤
│4 │賴│0000000000 │遠傳│月租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欄 │「賴靜怡」1 枚│
│ │靜├──────┤ ├───────┤/ 第三代行動電話├───────┼───────┤
│ │怡│102年1月14日│ │搭配SIM 卡1 枚│服務申請書暨各通│申請人簽名/ 公│「賴靜怡」1 枚│
│ │ │ │ │、廠牌及型號、│路特殊授權審核表│司負責人暨公司│ │
│ │ │ │ │價值不詳之手機│ │印鑑欄 │ │
│ │ │ │ │1 支 │ │ │ │
├─┼─┼──────┼──┼───────┼────────┼───────┼───────┤
│5 │賴│0000000000 │台哥│月租型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 │「賴靜怡」1 枚│
│ │靜├──────┤大 ├───────┤話/ 第三代行動通├───────┼───────┤
│ │怡│102年1月12日│ │SIM卡1枚 │信業務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簽 │「賴靜怡」1 枚│
│ │ │ │ ├───────┤ │章欄 │ │
│ │ │ │ │無搭配手機 │ ├───────┼───────┤
│ │ │ │ │(警一卷第73頁│ │本人已詳閱及解│「賴靜怡」1 枚│
│ │ │ │ │) │ │上述條文並確認│ │
│ │ │ │ │ │ │已領取本專案手│ │
│ │ │ │ │ │ │機或約定商品及│ │
│ │ │ │ │ │ │同意書影本欄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了解專│用戶/代理人簽 │「賴靜怡」1 枚│
│ │ │ │ │ │案合約內容確認書│名欄 │ │
│ │ │ │ │ │手寫版 │ │ │
├─┼─┼──────┼──┼───────┼────────┼───────┼───────┤
│6 │賴│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亞太電信預付 │申請人簽章欄 │「賴靜怡」1 枚│
│ │靜├──────┤ ├───────┤卡申請書 │ │ │




│ │怡│101年12月28 │ │(未詐得任何財│ │ │ │
│ │ │日 │ │物) │ │ │ │
├─┼─┼──────┼──┼───────┼────────┼───────┼───────┤
│7 │賴│0000000000 │威寶│預付卡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親簽欄 │「賴靜怡」1 枚│
│ │靜├──────┤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 │
│ │怡│102年1月9日 │ │(未詐得任何財│ │ │ │
│ │ │ │ │物) │ │ │ │
├─┼─┼──────┼──┼───────┼────────┼───────┼───────┤
│8 │李│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亞太電信預付 │申請人簽章欄 │「李秀梅」1 枚│
│ │秀├──────┤ ├───────┤卡申請書 │ │ │
│ │梅│101年12月25 │ │(未詐得任何財│ │ │ │
│ │ │日 │ │物) │ │ │ │
├─┼─┼──────┼──┼───────┼────────┼───────┼───────┤
│9 │李│0000000000 │遠傳│月租型 │遠傳電信ESO00ENV│申請人簽名/ 公│「李秀梅」1 枚│
│ │秀├──────┤ ├───────┤YEN33G哈拉990/99│司負責人暨公司│ │
│ │梅│102年1月5日 │ │SIM 卡1 枚、 │8 限24手機方案第│印鑑欄 │ │
│ │ │ │ │搭配廠牌及型號│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 │、價值不詳之手│申請書(限制型)│本人已領取客 │「李秀梅」1 枚│
│ │ │ │ │機1 支 │ │戶留存聯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欄 │「李秀梅」1 枚│
│ │ │ │ │ │公司行動通信網路│ │ │
│ │ │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 │ │
│ │ │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 │ │ │ │ │契約 │ │ │
├─┼─┼──────┼──┼───────┼────────┼───────┼───────┤
│10│黃│0000000000 │遠傳│月租型 │遠傳電信ESO00ENV│申請人簽名/ 公│「黃麗卿」1 枚│
│ │麗├──────┤ ├───────┤YEN33G 哈拉 │司負責人暨公司│ │
│ │卿│102年1月11日│ │SIM 卡1 枚、 │990/998 限24手機│印鑑欄 │ │
│ │ │ │ │搭配廠牌及型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
│ │ │ │ │、價值不詳之手│話服務申請書(限│本人已領取客 │「黃麗卿」1 枚│
│ │ │ │ │機1 支 │制型)網路門市 │戶留存聯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欄 │「黃麗卿」1 枚│
│ │ │ │ │ │公司行動通信網路│ │ │
│ │ │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 │ │
│ │ │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 │ │ │ │ │契約 │ │ │
├─┼─┼──────┼──┼───────┼────────┼───────┼───────┤
│11│林│0000000000 │遠傳│月租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 │「林謹惺」1 枚│




│ │謹├──────┤ ├───────┤/ 第三代行動電話├───────┼───────┤
│ │惺│101年12月13 │ │SIM卡1枚、 │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公│「林謹惺」1 枚│
│ │ │日 │ │搭配廠牌三星、│ │司負責人暨公司│ │
│ │ │ │ │型號S5830手機 │ │印鑑欄 │ │
│ │ │ │ │1 支(警三卷第├────────┼───────┼───────┤
│ │ │ │ │35頁、偵四卷第│門號/ 代表號申 │立書人甲方欄 │「林謹惺」1 枚│
│ │ │ │ │17頁) │請代辦授權書 ├───────┼───────┤
│ │ │ │ │ │ │立書人親簽或 │「林謹惺」1 枚│
│ │ │ │ │ │ │蓋章欄 │ │
├─┼─┼──────┼──┼───────┼────────┼───────┼───────┤
│12│黃│0000000000 │遠傳│月租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 │「黃麗卿」1 枚│
│ │麗├──────┤ ├───────┤/ 第三代行動電話├───────┼───────┤
│ │卿│101年12月17 │ │SIM卡1枚、 │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 公│「黃麗卿」1 枚│
│ │ │日 │ │搭配廠牌三星、│ │司負責人暨公司│ │
│ │ │ │ │型號S5830 手機│ │印鑑欄 │ │
│ │ │ │ │1 支(警三卷第├────────┼───────┼───────┤
│ │ │ │ │3 5 頁、偵四卷│門號/ 代表號申請│立書人甲方欄 │「黃麗卿」1 枚│
│ │ │ │ │第15頁、第17頁│代辦授權書 ├───────┼───────┤
│ │ │ │ │) │ │立書人親簽或蓋│「黃麗卿」1 枚│
│ │ │ │ │ │ │章欄 │ │
│ ├─┼──────┼──┼───────┼────────┼───────┼───────┤
│ │甘│0000000000 │亞太│月租型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 │「甘博仁」1 枚│
│ │博├──────┤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 │
│ │仁│101年12月17 │ │SIM 卡1 枚、 │申請書 │ │ │
│ │ │日 │ │搭配手機為廠牌├────────┼───────┼───────┤
│ │ │ │ │Samsung、型號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第四十七條合意│「甘博仁」1 枚│
│ │ │ │ │SCH-E189(V)-SS│公司第三代行動電│管轄法院空白處│ │
│ │ │ │ │18、搭配專案出│話電信服務契約 │ │ │
│ │ │ │ │貨價為1990元 ├────────┼───────┼───────┤
│ │ │ │ │(警一卷第86頁│亞太電信委託書(│立委託書人簽 │「甘博仁」1 枚│
│ │ │ │ │、偵四卷第1-5 │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章欄 │ │
│ │ │ │ │頁) │申請)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立同意書人欄 │「甘博仁」1 枚│
│ │ │ │ │ │專案30期月租費半│ │ │
│ │ │ │ │ │價(18)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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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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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1 │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署押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枚沒收之。 │
├─┼───────────────────────┼────────────┤
│2 │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署押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枚沒收之。 │
├─┼───────────────────────┼────────────┤
│3 │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署押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枚沒收之。 │
├─┼───────────────────────┼────────────┤
│4 │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署押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枚沒收之。 │
├─┼───────────────────────┼────────────┤
│5 │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署押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6 │李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署押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 │ │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署押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7 │李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 │ │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沒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8 │李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署押沒│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9 │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署押沒│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10│李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署押沒│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11│李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署押沒│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 │ │張恩傑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署押沒│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12│李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署押沒│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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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